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54216号
原告:深圳市富锦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
法定代表人:罗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华伟,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女,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
法定代表人:潘峰。
被告: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
法定代表人:倪利红。
被告:杭州临安生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峰。
被告:潘峰,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昌化镇。
法定代表人:金国荣。
上列原告深圳市富锦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九建设公司)、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新材料公司)、杭州临安生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园林公司)、潘峰、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海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雷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88800元(已加未在合同中体现的7.3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为2928428.68元(按照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31日为2928468.92元),合计金额为7217228.68元;2由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8234.48元、担保费4682.34元、律师调档费用12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3、由七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是临安市金马工业区项目总承包、总经理。因从事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用途均为从事临安市金马工业园等工程项目的开发、招投标,借款期限届满后,二人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经与原告友好协商,2015年9月28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总)》,对原八份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算汇总。
根据《借款合同(总)》的约定,***与***向原告借款5202600元,借款期限21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合同(总)》还约定,本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同意月利息为2%,***与***应于每月30日支付利息款104052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与***未偿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
因借款用于临安市金马工业园等多个工程项目的开发、招标,借款系用于天九建设公司生产经营,天九建设公司是实际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天九建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隆新材料公司、生隆园林公司、潘峰、宇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1),约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利率为0.9%,每月综合服务费0.6%;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2),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利率为0.9%,每月综合服务费0.6%;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3),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每月利率为0.9%,每月综合服务费0.6%;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部分每日加收0.3%,或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4),约定***、***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利率为0.9%,每月综合服务费0.6%;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2月3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5),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5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每月利率为1.3%,每月综合服务费0.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6),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每月利率为1.3%,每月综合服务费0.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7),约定***、***向原告借款1078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每月利率为1.3%,每月综合服务费0.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8),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利率为1.3%,每月综合服务费0.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
2015年9月28日,原告(甲方)与***(乙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总)》(合同编号:fjs20150011A),约定:乙方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日,共向甲方借款八次,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此八份借款合同汇总为“借款合同(总)”,本合同系原来八份合同的汇总,二者法律地位相同;借款用途为乙方从事临安市金马工业园等多个项目的开发、招标;借款总额为5202600元;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双方同意月利率为2%,乙方应于每月30日支付利息款104052元;乙方应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本金、利息共计7387700元。乙方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将承担与利息相等的违约赔偿金,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
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欠款如下:案外人李琴为其财务负责人,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打到李琴农行卡(6000000000000000009)的款项及打到***农行卡(6000000000000000003)的款项均系***、***的借款;确认原告第一次到临安金马工业区考察时,交付的现金70万元,已如数收到;确认原告委托下属单位深圳市月益商行于2014年10月8日打入户名为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账户的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打入户名为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账户的5万元,已如数收到;确认《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7)应收金额为107800元,实收金额为106330元,未收的1470元为原告的机票费用;确认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该两笔借款合计借款23000元均未在合同中反映出来。
2015年11月7日,宇春公司向原告出具《杭州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人最低在营业执照认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违约,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偿付贵公司债权之本金、利息及与利息等值的违约金、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
2015年11月10日,生隆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与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在本函的有效期内,如主合同之债务人(借款人)违约,本保证人将在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后三十个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贵方债权之本金、利息及与利息等值的违约金、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
2015年11月12日,生隆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书在贵公司同意与债务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偿付贵公司债权之本金、利息及与利息等值的违约金、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
2015年11月12日,潘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违约,本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偿付贵公司债权之本金、利息及与利息等值的违约金、贵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
另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向深圳市月益商行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深圳市月益商行向象山传烁化学有限公司名下200000000000009账户转款5万元。
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月益商行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深圳市月益商行向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名下10000000000000008账户转款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张,确认已收到现金70万元。
原告已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1-fjs2014hz03,fjs2015hz04-fjs2015hz08)约定的借款及未体现在合同中的借款7.3万元通过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给***、***(转账明细详见判决附表)。
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王琴律师为原告与***、***、天九建设公司、生隆新材料公司、生隆园林公司、潘峰、宇春公司借贷纠纷一审程序的代理人;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支付第一期律师费用4万元,后期律师费用自本案件回款之日三日内原告按照回款金额的6%同比例支付。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已收取律师费4万元,并开具了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月19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为6243.13元,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实际缴纳保费4682.34元,并提供了等额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宇春公司工商资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4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从特定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次日开始起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1-fjs2014hz03,fjs2015hz04-fjs2015hz08)、《借款合同(总)》、《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函》、《借款担保书》、《担保书》、《杭州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担保书》、银行流水、现金收据、《确认函》、《委托付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其借款并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现金收据、《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的事实。现***、***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1-fjs2014hz03,fjs2015hz04-fjs2015hz08)的约定,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累计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李琴账户支付42150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7.3万元款项部分,虽未在借款合同中予以体现,但***、***已在《确认函》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该7.3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4hz01-fjs2014hz03,fjs2015hz04)中所涉借款利息均为每月利率为0.9%、综合服务费0.6%,借款人如果不按期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将承担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相等的违约赔偿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每月加收1%。原告诉请中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前述四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在各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低于月利率2%,因此,对于各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按照各合同约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逾期之后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fjs2015hz05-fjs2015hz08)中所涉借款利息均为每月利率为1.3%、综合服务费0.7%,对于该部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的4215030元,《借款合同(总)》中已确认双方同意月利率为2%;对于未体现在借款合同中的7.3万元,双方虽未对该部分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该7.3万元已包含在《借款合同(总)》本金5202600元中,该7.3万元应当适用《借款合同(总)》中月利率为2%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已同意利息从特定借款合同的最后一笔借款支付次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期利息起算详见利息计算附表)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律师调档费的问题。《借款合同(总)》中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担保费用有合同依据。
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本案第一期律师费用4万元,后期律师费用自本案件回款之日三日内原告按照回款金额的6%同比例支付。该合同未违反广东省司法厅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508234.48元,其确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万元,并提交了4万律师费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确认其已实际缴纳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682.34元并提供了等额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调档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调档费1200元,仅提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但未提交合同及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差旅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临安天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临安天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既非临安天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为临安天九公司的负责人。因此,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隆新材料公司、生隆园林公司、潘峰、宇春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生隆新材料公司、生隆园林公司、潘峰、宇春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均承诺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系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范围不受借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保证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偿付原告债权之本金、利息及与利息等值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故原告请求生隆新材料公司、生隆园林公司、潘峰、宇春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七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锦山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8803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利息为3006002.23元,之后以428803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锦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4682.34元;
三、被告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临安生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峰、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锦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2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20.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被告***、被告临安生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临安生隆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峰、被告临安宇春电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2958.16元,原告承担436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审 判 员 凌 丽 君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俤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