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6执18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西湖区歌山钢管出租服务站: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草鞋桥,组织机构代码:L18600250。
法定代表人郭培龙。
被执行人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组织机构代码:69707575-3。
法定代表人潘峰。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歌山钢管出租服务站与被告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1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市西湖区歌山钢管出租服务站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129952.96元,执行费1849元。
本案经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至期其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证券持有以及对外投资信息。经本院采取其他查控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杭州临安天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等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秋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