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2072执异36号
异议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校荣保。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财产保全申请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异议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法定代表人:陈剑峰。
本院在审理***与中山市昊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昇公司)、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对昊昇公司、爱科公司价值219109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爱科公司以本院超标的额查封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爱科公司称,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案件,诉讼保全标的额为2191097元,法院依法冻结昊昇公司名下账号为20110025192********的银行存款1467598.4元,冻结爱科公司名下账号为20110280192********的银行存款723498.6元,以上银行存款合计2191097元。后昊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又收到多笔合计273696.11元的款项,现法院冻结的上述两银行账户存款已经超标的额。法院应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综上,爱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20110280192********中超标的额部分273696.11元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爱科公司并就其陈述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粤2072执保3121号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截图一份。
被异议人***辩称,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对昊昇公司、爱科公司219109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20年1月13日,法院的《财产保全告知书》显示法院冻结了昊昇公司账户20110025192********的银行存款应冻金额2191097元,已冻金额1467598.4元;冻结了爱科公司账户20110280192********的银行存款应冻金额及已冻金额均为723498.6元。基于昊昇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限额为2191097元,该冻结账户此后进入资金288358.7元也被冻结,导致昊昇公司被冻结金额增至1755957.19元。***认为法院应将昊昇公司账户20110025192********的应冻金额调整为1467598.4元,保留爱科公司账户20110280192********的银行存款应冻金额及已冻金额均为723498.6元的状态,则两账户的冻结限额合计为2191097元,不仅解决了超额冻结的现状,而且后期前述两个账户进入资金也不会再发生超额冻结。
被异议人昊昇公司无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与昊昇公司、爱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本院作出(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昊昇公司、爱科公司价值219109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据上述民事裁定,依法于2019年12月31日冻结昊昇公司名下账号为20110025192********的银行存款1467598.4元,冻结额度为2191097元;于2020年1月2日依法冻结爱科公司名下账号为20110280192********的银行存款723498.6元,冻结额度为723498.6元。以上银行存款合计2191097元。
又查,后因昊昇公司名下账号20110025192********的账户有存款汇入,故截止2020年5月15日,本院(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案件中,冻结昊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55957.19元,冻结爱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23498.6元,以上银行存款合计2479455.79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对昊昇公司、爱科公司价值219109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故本院对昊昇公司、爱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金额不得超过2191097元,现本院冻结的上述两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479455.79元,本院应依法解除对超出诉讼保全标的额的银行存款冻结。因财产保全案件是依据申请人申请而裁定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故在(2019)粤2072民初16998号案件中出现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形时,应当依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及意见对相关保全措施进行调整,现***主张将本院对昊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由1755957.19元降低至1467598.4元,继续保持对爱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23498.6元的冻结,本院对***的该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爱科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胡圣开
审判员 许双阳
审判员 马世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