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9887号
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集团公司)诉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光兆玮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爱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光兆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爱科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以及被告葆光兆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由爱科集团公司、南建诚将目标公司广东爱科能投公司整体转让给葆光兆玮公司所引发。爱科集团公司主张的款项除了股权转让款之外,还诉请葆光兆玮公司支付供热款及押金款项。该供热款及押金款项系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在整体转让之前对酒泉钢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债权权益归属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原股东享有。股权受让方葆光兆玮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对该债权亦进行确认,先由受让方代为催促债务人支付,支付后归还给爱科集团公司,若债务人没有支付则由葆光兆玮公司代为支付。由此可知,爱科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请的各种款项均属于转让目标公司广东爱科能投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对葆光兆玮公司认为供热款、押金款项与股权转让款项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爱科集团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原股东爱科集团公司、南建诚在2015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一致决议将广东爱科能投公司转让给葆光兆玮公司,转让款项共计500万元全部由股东爱科集团公司收取,一致同意由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校荣保代表股东与葆光兆玮公司签订企业股权转让收购协议。2015年7月31日,广东爱科能投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葆光兆玮公司签订企业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基于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本院认定广东爱科能投公司系在两位股东授权同意之下与股权受让方签订企业股权转让收购协议,该收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受让方葆光兆玮公司应向广东爱科能投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即爱科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款。虽然南建诚在2015年9月18日与葆光兆玮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葆光兆玮公司向南建诚支付100万元转让款,但南建诚在2018年11月2日确认本案所涉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等款项均应归爱科集团公司所有并收取,并承诺不再向葆光兆玮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南建诚关于案件事实的确认以及所作出的承诺予以采纳。另外,根据受让方葆光兆玮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立下的承诺书以及2018年2月3日出具的付款计划,葆光兆玮公司确认拖欠爱科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合计欠款1807699.14元。据此本院认定爱科集团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葆光兆玮公司应按照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在承诺函、付款计划中所作的承诺,向爱科集团公司支付欠款1807699.14元。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爱科集团公司根据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中“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陈述、保证、承诺)均构成对于他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100万元”之约定,要求葆光兆玮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广东爱科能投公司与葆光兆玮公司,现爱科集团公司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要求葆光兆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爱科集团公司要求葆光兆玮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科集团公司与葆光兆玮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葆光兆玮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9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907699.14元,若未能按期足额付款,爱科集团公司可就葆光兆玮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葆光兆玮公司应承担爱科集团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爱科集团公司在该份付款计划上加注“同意”字样并加盖公章。据此本院认定爱科集团公司、葆光兆玮公司对款项履行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葆光兆玮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约定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葆光兆玮公司应自2018年5月1日起以欠款1807699.14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爱科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葆光兆玮公司在付款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其方应承担爱科集团公司为实现权利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对爱科集团公司要求葆光兆玮公司承担律师费1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爱科集团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广东爱科能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校荣保,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南建诚(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占股比例为20%)、爱科集团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股比例为80%)。 2015年7月28日,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内容如下:1.同意爱科集团公司将占公司注册资本80%的股权共1200万元出资以400万元转让给葆光兆玮公司,同意南建诚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0%的股权共300万元出资以100万元转让给葆光兆玮公司,公司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同意决议第1项中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00万元,由股权受让方即葆光兆玮公司支付给爱科集团公司;3.同意由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校荣保代表公司股东与股权受让方葆光兆玮公司签署相关的企业股权转让收购协议;4.同意在签署完企业股权转让收购协议后,配合葆光兆玮公司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南建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爱科集团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 2015年7月31日,葆光兆玮公司(甲方、收购方)与广东爱科能投公司(乙方、转让方)签订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拟向乙方收购乙方合法持有的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及其下设全资子公司甘肃爱科能投公司100%股权,成为目标公司新的股东;本次收购资产,以该公司在酒泉钢铁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7高炉等水冲渣余热利用项目的全部实物资产作为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标的的价格,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除在酒泉钢铁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7高炉等水冲渣余热利用的全部实物资产外(包含其全资子公司甘肃爱科能投公司所在地的车辆、办公物品、办公地点已付租金及使用权),目标公司的其余资产、债权债务(包括其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债务及其应付未付款)、权益等财产(附资产明细、债权债务清单)等由其原大股东爱科集团公司承担,与股权变动后的新股东公司无关;收购价格为500万元,由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指定单位支付,本合同签订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作为甲方履行本协议的定金,在乙方收到上述100万元款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毕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甲方给予积极配合,在股权手续转让办理完毕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剩余款项100万元在一个月后付清,股权转让、收购过程中办理手续产生涉及的各种应交税、款、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甲方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达到1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甲方;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陈述、保证、承诺)均构成对于他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100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葆光兆玮公司、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王兆禄、校荣保分别作为“甲方法定代表人”、“乙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广东爱科能投公司指定爱科集团公司作为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指定收款单位。 上述合同签订后,葆光兆玮公司向爱科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2015年9月1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爱科能投公司的股东由南建诚、爱科集团公司变更为葆光兆玮公司。2015年9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爱科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校荣保变更为王兆君。 2017年1月10日,葆光兆玮公司向爱科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载明对于广东爱科能投公司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转让款余款以及酒钢在公司转让前欠付的部分供热款、押金事宜处理如下:2017年3月底前,酒钢欠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原股东供热款1070771.25元,扣除当时公司应向酒钢支付电费、水费、容量费共计345997.11元,实际酒钢欠付广东爱科能投公司原股东724774.14元,加上其他押金82925元,总计807699.14元。葆光兆玮公司承诺:1.以上所欠款项代原股东催酒钢支付,支付后还给原股东爱科集团公司,如果酒钢在三月底前没有支付,葆光兆玮公司在三月底前代付全部款项;2.2017年7月底前付清转让款余款100万元,除此之外,葆光兆玮公司与爱科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及其他应履行义务。 2018年2月3日,葆光兆玮公司出具一份付款计划,载明:“兹有葆光兆玮公司现就拖欠爱科集团公司债务事宜制定如下付款计划:截至2017年12月19日葆光兆玮公司尚欠爱科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合共欠款11807699.14元,按约定付款时间现已经逾期,葆光兆玮公司承诺愿意按照以下时间付清全部欠款:1.2018年4月30日前付90万元;2.2018年6月30日前付907699.14元。若葆光兆玮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约定时间按期足额付款给爱科集团公司,爱科集团公司可就葆光兆玮公司所欠全部款项向爱科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等)。”葆光兆玮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加盖公章。爱科集团公司在该付款计划上加注“同意。2018.2.3”,并在加注内容上面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7日,爱科集团公司以葆光兆玮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2015年9月18日,葆光兆玮公司分别与爱科集团公司、南建诚签订广东爱科能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爱科集团公司、南建诚分别将其持有的广东爱科能投公司80%、20%的股权以400万元、100万元转让给葆光兆玮公司,葆光兆玮公司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分别向爱科集团公司、南建诚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爱科集团公司称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配合葆光兆玮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顺利完成股权交割手续才签订的。葆光兆玮公司则称,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是对企业股权收购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应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准。 再查,2012年3月5日,南建诚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于2012年3月6日向朱振威借款300万元用作广东爱科能投公司的投资款,2012年6月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200万元在两年内还清。南建诚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按捺指印。校荣保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2018年11月2日,南建诚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案所涉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等款项均应归爱科集团公司所有并收取,南建诚承诺不再向葆光兆玮公司主张权利。 又查,爱科集团公司因追讨葆光兆玮公司所欠本案款项,委托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27000元。
一、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供热款724774.14元、押金82925元,合共180769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7699.14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78元以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5278元(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爱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21元,由被告甘肃葆光兆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5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书 记 员  梁心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