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1036号
原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社区老年公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炫聪,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龙街**。
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至(志)圣。
原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置业公司)、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1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魏炫聪,豪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至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00000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工程中的房产折价或拍卖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开发的博兴豪门•翡翠城小区5#、10#以及6#、9#、7#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第1份合同价款为11491436.77元(5#、10#号楼),第2份合同价款为14629338.84元(6#、9#、7#号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初,由于两被告涉嫌犯罪,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撤出工地,被告更是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工程一度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窝工、停工、误工损失。后经博兴县政府协调,豪门置业公司委托山东省博兴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继续建设,广厦置业公司指定原告继续对原被告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以及翡翠城小区的其他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原告可就施工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作为豪门置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与豪门置业公司一起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
豪门置业公司辩称:1.案外人广厦置业公司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依法应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2.北关建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豪门置业公司的起诉。3.北关建筑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4.博兴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北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5#、10#、6#、9#、7#主楼的工程款,没有对分包项施工的工程款提出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6.截止2015年10月25日广厦置业公司接管涉案项目前,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作为建设方期间,在本案中共向北关建筑公司支付14138072.22元,其中施工款13395846.49元,另向北关建筑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支付分包项款742225.73元。
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辩称,同豪门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北关建筑公司提交博兴豪门翡翠城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4份,欲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业主后,广厦置业公司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1)6#、7#、9#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7915078.58元;(2)6#、7#、9#钢桥、楼间车库、电梯等工程造价为6622605.70元;(3)5#、10#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4131056.50元;(4)5#、10#楼电梯及太阳能工程造价为1318720元;以上合计39987460.78元。北关建筑公司自认豪门置业公司对5#、10#号楼主体工程已付款6187944.12元,对6#、9#、7#号楼主体工程已付款7207902.73元,上述审定值减去该付款金额即为北关建筑公司的诉讼标的额。豪门置业公司质证后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6#、9#、7#、5#、10#主楼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造价咨询报告的委托人是广厦置业公司和北关建筑公司,委托造价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报告内容有明显的矛盾和错误之处,采用人工费取费基数为70/定额工日丧失客观公允;对剩余2份分包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车库工程与滨州城建公司共用一套图纸,综合单价评估为2430每平米不公允。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与豪门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依法通知上述4份咨询报告的复核人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袁桂丽出庭,接受了豪门置业公司的询问。袁桂丽陈述:审核过程和审核结果是广厦置业公司和北关建筑公司完全认可的,执行标准和双方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分包项广厦置业公司作为委托方没有提供依据;车库造价也是双方认可的,滨州城建公司的评估报告其没有见过,报告是否包含车库门、涂料等不清楚,故没有参考依据。本院审核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因豪门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业主大规模集体上访,在此情况下,豪门置业公司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委托广厦置业公司进行后续工程建设,直至项目竣工,广厦置业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所作出的委托评估行为应视为豪门置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北关建筑公司与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签订了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关建筑公司对豪门置业公司开发的博兴豪门•翡翠城小区5#、10#以及6#、9#、7#楼设计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第1份合同价款为11491436.77元(5#、10#号楼),第2份合同价款为14629338.84元(6#、9#、7#号楼)。合同签订后,北关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5日,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撤离涉案翡翠城工地后,豪门置业公司开发的涉案豪门翡翠城项目停工,导致业主长时间上访。2016年7月12日,豪门置业公司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豪门置业公司在博兴豪门翡翠城项目未完工的后续工程,由广厦置业公司继续建设,直至项目竣工。广厦置业有限接受委托后,将未完工的后续工程全部交于北关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达到了入住条件后交付业主。随后,广厦置业公司委托山东黄河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3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6#、7#、9#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7915078.58元,6#、7#、9#钢桥、楼间车库、电梯等工程造价为6622605.70元,5#、10#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4131056.50元,5#、10#楼电梯及太阳能工程造价为1318720元,合计39987460.78元。北关建筑公司自认豪门置业公司对5#、10#号楼主体工程已付款6187944.12元,对6#、7#、9#号楼主体工程已付款7207902.73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对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施工完毕,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豪门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其将在博兴豪门翡翠城项目未完工的后续工程建设委托广厦置业公司继续建设,广厦置业公司让北关公司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施工至完工,在此种情况下,北关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广厦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有代理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案涉工程造价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审定值减去付款金额即为应付工程款,计算为26591614.29元(39987460.78元-6187944.12元-7207902.37元)。建设工程优先权具有形成权的特征,仅以承包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豪门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后又复工,直至2018年11月份竣工交付使用,随后广厦置业公司委托对工程造价出具评估报告,显然没有超过六个月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故北关建筑公司依法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豪门置业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北关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北关建筑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竣工并交付业主,具体时间不明确,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659161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作为豪门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豪门置业公司承担。豪门置业公司博兴分公司、豪门置业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权,以及追加广厦置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等程序性事项,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已经审理完毕,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6591614.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59161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就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对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0元,由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542元,由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7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军
审 判 员 郭其华
人民陪审员 刘沙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