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313号
原告:***,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兴县,现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老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贾蓬勃,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共产党博兴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住所地博兴县政务中心十八楼。
法定代表人:高怀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北关社区老年公寓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松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老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博兴干休所)、中国共产党博兴县委员会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博兴老干部局)、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博兴干休所、博兴老干部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村,北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55.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945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利息为308277.72元。2021年5月8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以29945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8358.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8358.67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为287313.62元;以27835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博兴干休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博兴县博兴镇北关建筑公司(现已变更为北关建筑公司),北关建筑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地点博兴干休所院内,范围包括院内伙房、院墙、路面、排水沟、花池排水沟等地施工,***施工完毕,经结算,共计欠***工程款654997.78元,后博兴干休所付款320542.06元,欠原告334455.72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博兴干休所、博兴老干部局分多次付款,至今尚欠299455.72元未还。
博兴干休所辩称,博兴干休所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博兴干休所与北关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博兴干休所是欠北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博兴老干部局辩称,本案与博兴老干部局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博兴老干部局的诉讼请求。
北关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联,经我公司核查,我公司与博兴干休所没有进行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应是***个人进行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提交工程结算单两份,一份出具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记载截止1999年底干休所工程量结算定案值为654997.78元,已拨款320542.06元,尚欠款334455.72元,由***签字捺印和博兴干休所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另一份出具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记载截止2011年12月底对干休所总工程量尚欠款324455.72元,由***签字捺印和博兴干休所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博兴干休所提交2014年11月18日《北关建筑公司***施工队历年建设工程结算及拨款明细表》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8日,博兴干休所共计欠***施工队工程款308358.67元,***签名并捺印确认。后博兴干休所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7月3日、2019年11月26日向***开具5000元发票6张,向***转账3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5000元由博兴老干部局于2020年6月10日代付。
本院认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履行了施工义务,博兴干休所向***出具工程结算单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可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博兴干休所应按照结算单向***支付相应价款。博兴干休所抗辩其与***不存在法律关系,对此不予支持。***主张自200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主张北关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北关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未提交证据证实博兴老干部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故驳回其对博兴老干部局的诉讼请求。
综上,博兴干休所应向***支付工程欠款278358.67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兴县老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8358.67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78358.67元为基数,自2004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对中国共产党博兴县委员会老干部局、博兴县北关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8元,由博兴县老干部休养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志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卞孟欣
书 记 员 程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