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路北段路西清华嘉苑小区九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6805771053.
法定代表人:范建新,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刚,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军,男,汉族,195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9717588776。
法定代表人:姚钢,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592868。
再审申请人河南兴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3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豫民申93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刚、郭焕军,被申请人飞龙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应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合同实际履行地舞钢市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孙君伟和飞龙公司,兴邦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合同内容,也未履行该合同。兴邦公司与孙君伟签订的是供电工程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孙君伟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孙君伟不是兴邦公司的员工,兴邦公司也没有委托孙君伟对外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飞龙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向兴邦公司主张过权利,更没有证据证明兴邦公司履行过合同。另外不论判令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违约金判决明显过高。
飞龙公司辩称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兴邦公司已经放弃了管辖权异议权。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双方公司印章,兴邦公司对其公司印章未表示异议。飞龙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内容,兴邦公司也已经收到货物。兴邦公司认为合同当事人是孙君伟,与其当时和飞龙公司商讨情况不相符。孙君伟作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兴邦公司与飞龙公司进行合同的洽谈和履行。至于孙君伟与兴邦公司之间有何合同及印章管理问题则是孙君伟与兴邦公司内部问题。飞龙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有派业务员与兴邦公司沟通未果才提起诉讼,故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3民终3196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淑君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跃忠
书 记 员 司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