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62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南路。
法定代表人:姚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迪,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秀峰,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借款人袁秀峰和保证人飞龙公司均表示从未签订过案涉还款协议,虽然协议上的签名像是本人的字迹,但鉴于只有最后一页有签名,很可能协议正文部分被替换,该份还款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转账记录可以得出,袁秀峰实际收到的款项仅为208.457万元。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3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3.保证人飞龙公司未履行过还款义务,邓凤玲只是飞龙公司的一般员工,其无权代表飞龙公司作出任何法律行为,飞龙公司亦未授权邓凤玲进行该笔转账,其个人的转账行为既非代表,亦非代理,该行为与飞龙公司无关。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飞龙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4.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即便飞龙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飞龙公司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答辩称,1.还款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一份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对前期的利息作出新的约定依然是各方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其效力。公证文书有袁秀峰和飞龙公司的签字、盖章,且不是孤本,公证处必然有留存。飞龙公司对此否认,属虚假陈述。2.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当日,***通过银行转给袁秀峰300万元,袁秀峰收到并出具了借据。袁秀峰归还的91.543万元是清偿的前期借款,与本案无关。在2014年4月16日之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袁秀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借款前的债务已清偿。3.邓凤玲是飞龙公司的员工,其与***、李晓平既无债务纠纷也无业务往来。从***与邓凤玲的通话录音可以该转款行为是飞龙公司的行为。该转款是受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兰欣的指派,应视为飞龙公司的付款行为。且2015年11月20日,飞龙公司向***还款50万元,更表明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履行了还款责任,飞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还款协议是对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还款协议没有约定物的担保,不存在物保和人保先后之说。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询问时,袁秀峰及飞龙公司均认可案涉还款协议上其签名与公章的真实性。飞龙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正文部分可能被替换,但是未能对被替换的内容作出说明,也未在一、二审中申请鉴定。飞龙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13年4月16日,***与袁秀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向袁秀峰转账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袁秀峰向***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据。对于袁秀峰于借款当天向***转账的91.543万元,***称是袁秀峰向其偿还前期借款,并提交了***向袁秀峰转账的凭证。袁秀峰认可此前双方具有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前期借款。且袁秀峰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4年9月29日,其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并无不当。2016年10月18日,飞龙公司员工邓凤玲根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兰欣的指示,向***转款6万元。飞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安排员工向债权人转款,应视为飞龙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飞龙公司称该转款与公司无关,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已超出保证期间,不能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抵押权并未设立,且三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抵押担保。飞龙公司主张***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良
审判员  黄爱玲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