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303执异117号
异议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相关条款,应当按照利息收入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收入的3%缴纳增值税。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贵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利息收入中征收税款。三、参照同类案件处理办法,申请贵院在强制执行前,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先行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足额缴纳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收入的3%加纳增值税,再凭完税凭证到贵院申请领取相关执行款项。如申请执行人拒不缴纳,则应由异议人将应属税局所有的20%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至主管税务机关。四、异议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剩余款项,主要原因是涉及利息发票和个人所得税问题,因此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因剩余款项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
现查明,在执行***与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1303民初6676号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920万元,包含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70万元,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二、被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总金额1920万元的70%即1344万元(包含已支付的270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应自2018年8月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止;三、被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总金额1920万元的30%即576万元。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应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303执198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2299625元。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先行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足额缴纳利息收入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收入的3%缴纳增值税,再凭完税凭证到贵院申请领取相关执行款项。如申请执行人拒不缴纳,则应由异议人将应属税局所有的20%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至主管税务机关。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的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平
代理审判员 彭帅代理审判员张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