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81民初2017号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9717588776。
法定代表人: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湖滨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706575279U。
法定代表人:李建朝,董事长。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飞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南阳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4924.6元及违约金11044.69元(违约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2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2年7月16日为1104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8台,价款总计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15000元,剩余货款135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另经双方结算,被告前期遗留欠付原告货款29924.6元没有清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至今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舞阳钢铁公司未质证、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阳飞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具体约定。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三、记账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证据四、南阳飞龙公司副总孙富生与舞阳钢铁公司经办人赵采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赵采翔发送的记账单,证明舞阳钢铁公司欠款情况。
舞阳钢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舞阳钢铁公司作为买方、南阳飞龙公司作为卖方就舞阳钢铁公司4200mm轧机生产线升级改造工程配套8台变压器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含16%增值税),交货期为2019年2月15日前,货到舞阳钢铁公司现场。发货10天前卖方必须通知买方准备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5000元,具备发货条件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5000元后卖方开具全额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双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支付合同总价30%即405000元,剩余10%即135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最终验收两年后或到货后最长不超过30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南阳飞龙公司向舞阳钢铁公司供应了相关变压器,并于2019年1月17日向舞阳钢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3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舞阳钢铁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南阳飞龙公司付款405000元,于2019年2月12日付款405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付款405000元,下余10%质保金至今未支付。2022年4月14日,南阳飞龙公司工作人员与舞阳钢铁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舞阳钢铁公司工作人员向南阳飞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老公司备品备件应付账款624.6元,项目采购设备应付账款164300元;新公司设备款应付账款409.86元,项目采购设备应付账款11100元;同时发送文字称:我争取下个月把新公司的1.11万给你清了,随后清老公司的项目付款去掉质保金大概是2.93万,剩下的几百块钱的,金额太少,有机会了再清。后舞阳钢铁公司仍未付款,南阳飞龙公司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阳飞龙公司陈述新公司指的是舞阳新宽厚钢板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公司的价款我们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南阳飞龙公司与舞阳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需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南阳飞龙公司履行完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舞阳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且双方的工作人员经过对账对舞阳钢铁公司拖欠南阳飞龙公司的应付账款进行了确认,故南阳飞龙公司要求舞阳钢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492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阳飞龙公司就质保金135000元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舞阳钢铁公司应当就拖欠的质保金135000元自逾期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后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本案中南阳飞龙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推迟2年后作为违约金起算点,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剩余10%即135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最终验收两年后或到货后最长不超过30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结清”,该约定以交货后最长不超过30个月作为质保期,并非以交货日期两年作为质保期,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日期,南阳飞龙公司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验收日期,故南阳飞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后30个月即2021年7月16日作为起算点,按照质保金履行期限届满时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上浮50%后年利率为5.775%,自2021年7月16日计算至2022年7月16日为779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924.6元及违约金7796.25元,合计172720.85元,并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7日起就其拖欠的质保金按照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栗彩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