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9362号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伏牛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宏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庆云经济开发区婴儿乐路南侧、经纬实业西侧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诉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宏珂,被告骏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诉称,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就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变压器,400kvA,普通,硅钢片,油浸等采购合同的产品进行代加工。约定代加工的产品(包括型号、数量、金额)以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采购供货单为准,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65万元。2020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4001471922、4001471923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100/10”的10Kv变压器120台,价款为1580160元。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1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790080元。原告已于2020年8月24日、9月1日完成交货义务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2020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4001497301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50/10”的10Kv变压器58台,价款为540560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完成交货义务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2020年10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4001563854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完成交货义务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2021年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4001621922、4001621880、4001621881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①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②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③型号为“S13-M-4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2099456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8日完成两批“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120台交货义务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截止2021年2月底,尚有170余万货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支付前期欠付的1619300元货款,并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欠付款项、提供履约担保。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附属的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并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9300元,并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1%/月支付银行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骏风公司辩称:一、解除委托合同及协议,被告认为没有达到解除条件。二、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有64台未交付。原告退履约保证金,应该是存续于合同有效的整个期间。原告没有完成整个加工义务,合同没有完成,履约保证金不应该退还。 原告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委托加工协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证明1、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就被告与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变压器,400KvA,普通,硅钢片,油浸等采购合同的产品进行代加工。约定代加工的产品(包括型号、数量、金额)以国网河南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采购供货单为准,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2、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65万元。按照该《协议》第四条1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协议签订12个月内退回,即在2021年4月3日前退回。 第二组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1月27日《补充合同》共五份、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收货确认单 证明按照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的要求,签订上述补充合同,合同中涉及货物己交货且签收合格,货款总计6689540元。其中: 2020年7月20日的型号为S13-M-100/10的120台10**变压器已于2020年8月24日交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580160元; 2020年7月24日的型号为S13-M-100/10的60台10**变压器已于2020年9月1日交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790080元; 2020年8月19日的型号为S13-M-50/10的58台10**变压器已于2020年9月29日交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540560元; 2020年10月29日的型号为S13-M-200/10的60台10**变压器已于2020年11月27日交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259580元; 2021年1月27日的型号为S13-M-200/10的120台10**变压器已于2021年2月1日交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2519160元; 第三组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张及山东骏风的付款情况(含国网付款骏风情况) 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前的开票义务,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已将所涉及的相应批次货款支付给被告公司,其中: 2020年7月20日合同在2020年8月24日交货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1580160元; 2020年7月24合同在2020年9月1日交货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0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共计790080元; 2020年8月19合同在2020年9月29日交货验收合格后于2020年12月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共计540560元,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1月29日将664575.6元支付给被告公司; 2020年10月29日合同在2020年11月27日交货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1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1259580元,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将1541568.6元支付给被告公司; 2021年1月27日合同在2021年2月1日交货验收合格后于2021年5月2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2519160元,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已于2021年6月29日将3083137.2元支付给被告公司; 第四组1、手机短信截屏;2、《催告函》及邮单签收记录 证明1、截止2021年2月原告已经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完成开票义务,并且国网河南电力公司也将上述前四份补充合同涉及款项支付给被告公司,此时被告欠付已达付款条件的货款已达1700140元之多,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新沟通付款问题;2、经过前期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无奈于2021年9月29日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接函10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支付前期欠付的1619300元货款,并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该催告函被告公司己于2021年10月2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能结清欠付款项、提供履约担保。 被告骏风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委托加工协议及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加工协议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履约保证金退还的前提,应该是原告按时完成加工以及送货义务,在原告没有完成全部送货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通过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收货确认单,可以看出补充合同中一共是184套设备,原告只完成了120套设备。三、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该在收到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订单货款后向原告支付补充合同中的货款,通过该组证据看不出国网河南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四、原告向答辩人进行催款,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部分的货款款项,只是认为履约保证金没有达到退还的条件。 被告骏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货单一份,证明内容为2021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有64套设备原告没有加工完成,没有按照送货时间按时送货,交货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没有完成合同义务。 原告飞龙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1、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27日,但被告提交的供货单上面载明的交货单是1月25日,与合同相冲突。2、根据原告举证可知,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有120台的交货日期为2021年2月份,没有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供货单载明的1月25日有异议,不认可。3、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有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发送给被告公司的采购供货单,从两个采购供货单对比,①被告提交的供货单标题为供货单,并非其认可的采购供货单,②订单编号空白没有填写,而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订单编号,被告提交的供货单中没有订单编号,即便上面所写的1月25日交货日期属实,也不见得就是双方签订的1月27日约定的64台交货期限。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委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编号20200403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该合同10KV变压器,400KVA,普通,硅钢片,油浸等产品代加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10KV变压器(油浸,硅钢片,叠铁芯),型号、数量、金额以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公司匹配(国网电子商务平台)采购供货单为准。合同第二条产品交付的质量标准:按国网河南省电力有限公司10KV变压器(油浸,硅钢片,叠铁芯)招标技术规范要求的标准执行。合同第四条关于价格确定及货款交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甲方需开具正规财务收据),履约保证金在框架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退回。第五条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国网河南电力有限公司每批次订单货款及乙方开具的相应批次(每批次匹配含税价格下浮18%作为代加工合同含税价格)货物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以电汇形式将该批次货款付给乙方。第八条验收标准:以产品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物资仓库验收合格为标准。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用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货物价值1%/月的银行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7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的采购供货单4001471922、4001471923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100/10”的10Kv变压器120台,价款为1580160元。7月24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1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790080元。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50/10”的10Kv变压器58台,价款为540560元。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代加工①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②型号为“S13-M-200/10”的10Kv变压器60台,价款为1259580元;③型号为“S13-M-400/10”的10Kv变压器64台,价款为2099456元。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除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为“S13-M-400/10”的10Kv变压器64台没有按照约定时间2021年1月25日交货外,原告均已按时完成交货义务验收合格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截止2021年9月3日,被告骏风公司尚欠原告飞龙公司货款1619300元。2021年9月29日,原告飞龙公司向被告骏风公司发出《催告函》,1、请求被告接收到本函10日内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65万元,及于2020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应付的货款161.93万元,合计226.93万元。2、因骏风公司共计有161.93万元的货款未付,及65万元履约保证金未返还,故决定中止履行《委托加工协议》及所涉及的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S13-M-400/10变压器64台产品,待结清上述货款并提供合法、有保障的履约担保后再行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现应否予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委托加工协议约定、遵照补充合同规定,按要求及时向国网河南电力公司交货,经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清货款,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至9月3日期间陆续支付大部分货款,但至今仍下欠16193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1年1月27日的补充合同中,原告有64台变压器未交付,属于违约。因在被告欠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对2021年1月27日的补充合同中的184台变压器,因资金困难未及时完全交付,可归因于被告未履行主要大部分债务,违约在先。且在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依《委托加工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仍未履行。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6193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619300元,双方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自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之后的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四条1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支付甲方(被告)***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框架合同签订后12个月内退还。依据该约定,被告已超出退还期限,应限期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四)、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及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限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1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19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45元,由被告山东骏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