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6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原审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伏牛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电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飞龙电力公司具备偿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必要条件,亦即法律规定的该责任为补充责任,需严格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飞龙电力公司有财产有设备可以足额履行(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在未穷尽执行措施之前,仅凭主观判断便认定飞龙电力公司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对飞龙集团公司资金归集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国有企业实行资金归集的现行有关规定,主要包括《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0号)等。上述规定明确地提出加大资金集中管理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保证资金安全等有关要求。具体来说,资金归集是指在企业集团内建立专门的部门,对下属成员企业(指全资、控股子公司,下称“子公司”)的资金进行统一的归集。这种归集制度实质上仅是一种银行账户的挂接,便于整个电网系统的监管,飞龙集团公司对归集后的资金并没有控制权,其与飞龙电力公司之间的财产归集制度是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的前提下的集中资金管理。所谓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因资金管理的漏洞和财务管理制度的不规范,在公司的日常账务往来中,股东将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混合使用,从而难以区分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会计账簿也难以反映公司的正常收支。在资金归集中,虽然集团将子公司的资金归集至专门账户,但股东与公司的账户未混合使用。因此,从资金归集管理的初衷及归集管理具体情况分析,该种归集不能认定为股东财产混同。归集账户中飞龙电力公司账户资金能够明确区分数额,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应当只对该账户中飞龙电力公司的资金予以查封并强制执行,飞龙集团公司作为股东不负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称,1.飞龙集团公司称飞龙电力公司有设备可供执行,但飞龙集团公司账户上存在大量资金,而设备是正常生产使用的,执行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因此未执行飞龙电力公司的设备并无不当。2.飞龙集团公司以资金归集管理为借口,行人格混同之实,也许上级发的有规定要实现资金管理制度,但是也不能把所有财产归到公司账户,在实际操作中是飞龙电力公司所有进账自动归到公司账户上,而飞龙电力公司需要花销一笔钱,每花一分钱都要从飞龙集团公司支出,如果是这样的情况,完全符合一人公司,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子公司的任何一分钱都跑到股东账户里去了。飞龙电力公司的所有钱都进入飞龙集团公司,基于这种情况,原审执行法院把飞龙集团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完全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飞龙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并停止对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令***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借款本金183.86万元和利息17.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本金183.86万元月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飞龙电力设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民初62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2.73万元和利息8.79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本金172.73万元,月息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飞龙电力设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豫民申6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了(2020)豫1302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南阳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系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全额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飞龙电力设备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的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账户入账资金自动归集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故***申请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南阳飞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4日,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唯一股东为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申请执行***、飞龙电力设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直到开庭前都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致使案件无法执行,一审法院以经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证实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对***所负的债务,故***申请追加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作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财产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国家电网公司集体企业资金管理办法》及公司内部通知和证明以及南阳飞龙电力设备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组,但双方提交的飞龙电力设备公司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显示,飞龙电力设备公司银行账户的入账款项全部自动归集到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的账户,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支出也均出自飞龙电力集团公司账户,飞龙电力设备公司的账户余额一直显示为零。综上,飞龙电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电力设备公司能够自由支配其账户资金,飞龙电力集团公司与飞龙电力设备公司财产混同。因此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且缺乏证据支持,故应驳回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飞龙集团公司为***申请执行飞龙设备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飞龙设备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飞龙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在***申请执行飞龙设备公司、***一案中,经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调查,未发现飞龙设备公司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1302执273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次,飞龙集团公司仅证明其与飞龙设备公司实行资金归集财务制度,未举证证***设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追加飞龙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飞龙集团公司称飞龙设备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积极敦促飞龙设备公司履行,但飞龙集团公司要求不得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的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龙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飞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