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永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石家庄永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3135号
原告:石家庄永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裕华区留村乡小西帐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藁城区永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家庄永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电力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电力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谐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6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仅给付我方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61998.2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2011年3月14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61998.2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永通电力公司与和谐纸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680000元。合同签订后,永通电力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期间和谐纸业公司仅向永通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3月14日经双方核对和谐纸业公司尚欠永通电力公司工程款61998.2元,诉讼中,永通电力公司对利息的诉请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完成施工工程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本案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61998.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余欠工程款61998.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对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请求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永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619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