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肥西民二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跃宗,该公司经理
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家胜。
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态公司)诉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俞跃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态公司诉称:原告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器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格力空调6套,空调总价14100元,支架每付3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写出说明,承诺于2012年7月27日将空调款14100元及支架款150元转账给原告。后被告逾期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付空调款14100元,剩余150元支架款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支架款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科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恒态公司与科振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格力空调器购销合同》,约定科振公司购买恒态公司格力空调器6套,空调总价14100元,如需安装支架,每付30元,合同对货物质量标准、规格、型号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恒态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科振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为写出说明,承诺于2012年7月27日将空调款14100元及支架款150元转款给恒态公司。后被告逾期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给付空调款14100元,剩余150元支架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格力空调器购销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态公司与科振公司签订的空调器购销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将其销售的空调器实际交付给被告,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0元支架款及违约给付空调货款而产生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架款150元;
二、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142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6日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邓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燕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