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9365号之一
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颖河路北香江生态丽景1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39994R。
法定代表人:俞跃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蕊,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3095E。
法定代表人:陶余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君,上海锦天城(合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安徽恒态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