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6278号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32892G。
负责人:韩小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男,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0号三栋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106205XR。
法定代表人:黄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88343994。
法定代表人:廖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冬华,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龙国风,女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廖宝平,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涂莉萍,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开发区。
被告:杨小华,男,汉族,1965年7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胡海秀,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65393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连,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082249。
被告:章玉梅,女,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81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40247。
被告:胡少华,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81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40247。
被告:杨丹,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斌,男,198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81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敏,江西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40247。
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为上饶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章玉梅、胡少华、杨丹、胡斌、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被告胡海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之春、陈玉连,被告章玉梅、胡少华及胡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亮、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杨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银行南昌分行诉称,因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791406.5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3日,准确金额以被告还清之日计算为准);2.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3.被告章玉梅、胡少华、杨丹、胡斌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4.若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章玉梅、杨丹名下分别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76号锦和嘉园2栋3单元601室、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黄家湖东路1666号众森国际花园12栋101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被告胡海秀辩称,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签字当时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并不清楚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章玉梅、胡少华、胡斌辩称,不动产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需要核实本案抵押物的登记证书,关于利息的计算,不能以原告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表为准,希望原告提供详细的利息计算标准。
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杨丹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审理查明:
贷款人: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
借款人: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保证人: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
抵押人:章玉梅、胡少华、杨丹、胡斌。
签约情况: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上饶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贷款金额:约定950万元,实际发放700万元。
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7年9月29日止。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7.25‰。
罚息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复息。
保证情况:保证人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抵押情况:抵押人章玉梅和胡少华、杨丹和胡斌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分别为:被告章玉梅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76号锦和嘉园2栋3单元601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被告杨丹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黄家湖东路1666号众森国际花园12栋101户(产权证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差旅费、过户签证费、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关契税等实现抵押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优先条款:债务履行期届满,贷款人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或按合同约定需提前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权;抵押登记情况: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4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欠款情况:截至2019年4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587189.56元。
本院认为,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系统截屏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为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具有公示性,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当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海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截至2019年4月13日的本金700万元、利息1587189.56元,以及从2019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对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江西凯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登记在被告章玉梅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76号锦和嘉园2栋3单元601室(产权证号:洪房权证东字第××号)、被告杨丹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黄家湖东路1666号众森国际花园12栋101户(产权证号:房权证新建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1340元(原告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宏浩物流有限公司、黄冬华、龙国风、廖宝平、涂莉萍、杨小华、胡海秀、章玉梅、胡少华、杨丹、胡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如荣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