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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江西省御海实业有限公司、***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民初342号之一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省御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928号1栋1**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7493448T。 法定代表人:***。 被告:***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80号三栋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106205X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优思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党校学术中心一楼大厅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7364043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体育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8652044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柯煜,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江西省御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海公司)、***嵘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优思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思宝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柯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银行东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系被告御海公司、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柯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优思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江西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御海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5904316.03元(包括复利和罚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0日)及被告履行全部拖欠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优思宝公司、***、柯煜”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华森公司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96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御海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9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御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万元,期限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确定年利率9.60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归还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华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森公司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96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6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优思宝公司、***、柯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优思宝公司、***、柯煜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36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御海公司发放了贷款960万元。但被告御海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至2019年6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5904316.03元(包括复利和罚息)。根据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5]317号文件,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载明:“2017年7月我行将该笔资产转让至华融资产公司,华融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在新法制报上刊登了《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公告催收债权”,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7日新法制报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核查明:2017年7月7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新法制报刊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担保人及其清算业务人、相关当事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告所载债权转让标的债权包含本案所涉债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江西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且已将债权转让事项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予以公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江西银行东湖支行于起诉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江西银行东湖支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25.9元,退回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曾 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