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12584号
原告: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公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拱康路**富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湖左岸电梯维保款项计人民币31500元(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就名城·湖左岸28台电梯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维保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维保费为126000元,分四期支付,每期31500元。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合同维保服务期限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被告在3月15日前结清未付维保费3150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7年11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维保费,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维保修义务,致使案涉工程电梯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保合同书》、关于要求支付维保费用的函,被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被告虽提出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该《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系原件,且在《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上签名的考核人、审核人被告认可均系被告名城·湖左岸项目负责人和工程负责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可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期间服务质量考评时,给予92分的评价。原告提交的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关于名城·湖左岸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情况告知函》,因未经原告确认,且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的证明的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维保地点名城·湖左岸,数量28台,维保服务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维保费为126000元,分季度四期支付,每期31500元;付款前由甲乙双方根据维保考核情况确定实付款金额,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核对无误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在合同附件4《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中载明:考核分在90分以上为及格,不到90分的每低一分扣除100元维保费,低于80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维保服务义务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维保服务质量考评时,在《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中给予考核总得分92分的评价,该《维保服务质量季度考评表》由名城·湖左岸项目工程负责人***作为考核人和名城·湖左岸项目负责人***作为审核人签字。因被告未支付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维保费用,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维保费,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维保服务义务,且已通过被告相关负责人的考核,被告理应支付2016年11月26日到2017年2月25日的维保费用31500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维保修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3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元,由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格灵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同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