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3民初463号
原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第三人:洪祥稳,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天山新村25栋(物业天山分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仁林,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洪祥稳、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李仁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洪祥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第三人正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仁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9164元、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合计3256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克拉玛依区望旺门窗加工店(以下简称望旺门窗)与被告签订门窗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X园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制作并安装门窗,合同价款为1004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结算还剩余29164元未付。该款经原告方数年多次索要,被告方拒不支付。2017年7月26日,望旺门窗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依法继承该店的债权债务。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是洪祥稳雇的工地材料员,被告确实签过合同,当时想的自己干,但是后来没有参与合同履行,原告的活也没有干完,后面由正中公司另外找人继续干完的。跟原告核对工作量的李仁林是洪祥稳雇佣的项目经理。被告没有给原告付过钱,也不应该由被告给原告付款。应当由洪祥稳和正中公司付款。
第三人洪祥稳述称,洪祥稳是正中公司X园二期项目负责人,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原告确实签订了门窗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完,导致***中途又更换门窗供应商,也导致了工期的延误,***因此被罚款。原告与洪祥稳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正中公司述称,原告在案涉工地安装门窗是事实,正中公司对原告实际工作量不清楚。原告与正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货款与正中公司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告的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李仁林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电话联系李仁林时,李仁林称其是洪祥稳的项目负责人,洪祥稳安排其干活并发工资,其是受洪祥稳安排给百叶窗供应商签字核对工作量的,***是工地的材料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和克拉玛依区望旺门窗加工店(以下简称望旺门窗)签订《望旺门窗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望旺门窗为X园小区二期建设工地安装百叶窗和百叶门,载明“百叶窗598平方米,单价128元,百叶门598个,单价40元。根据一期质量要求,包工包料,材料到场付总款的60%,安装完付35%,留5%的质保金,不含税。备注:颜色样品与一期一致,提货方式:货品到场付清95%再进行安装,若货款逾期的货品由出卖人顺延。付款方式:整体安装完毕付总价的95%,如有合同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付对方。”喻建波代理望旺门窗在该合同尚签字并盖章。
2018年1月22日,第三人李仁林与望旺门窗的安装人员核对工作量并在《X园后山劳务百叶窗工程量》上签字。该核算单载明望旺门窗施工的楼栋号为11号楼至14号楼、21号楼至25号楼共9栋,其中11号楼至14号楼核算单载明“合计:273.17平方米(贰佰柒拾叁点壹柒),百叶窗上小门共172个(壹佰柒拾贰)”21号楼至25号楼核算单载明“合计:345.86平方米(叁佰肆拾伍点捌陆),小门共208个(贰佰零捌)。1、2总计百叶窗面积619(陆佰壹拾玖)平方米,小门总数为380(叁佰捌拾)个。备注:报预算科核实,方有效”。《X园后山劳务百叶窗工程量》所涉款项未付清。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望旺门窗是个体工商户,2005年8月15日成立,经营者***即本案原告。望旺门窗于2017年7月26日注销。
另查,原告的证人喻建波提供证言称“是我和***签的合同,***给我5000元的定金,我就开始做,做到有5、6栋房子安装好后,也没有给我一分钱,我打电话问她要钱,她说让我先安,不会少我钱的,这个门窗的事是我具体实施的,一共做了9栋,当时合同没有说多少量,说能做多少做多少。做的9栋门窗验收了,合格了,项目经理李仁林在上面签字了。安装到4、5栋时她没有给钱,所以我停掉了,她问我做完没有,我在我自己的厂房里全制作完了,拉到她工地里,她没有给钱,我又拉回来厂房了。隔了一个多月,***又给我付了20000多元,我把做好的门窗又拉到她工地上,她让我赶快安,我就全安装完,一共9栋。她说给我付钱,让我和项目经理李仁林核对工程量后再给我付款,李仁林把工作量核对完了并签字,然后让我找预算员签完字后给***打电话,我找了预算员几次都没有人,所以单子上没有预算员签字。我就隔一段时间给***打电话要钱,但是剩下的3万多元她一直没有给我。质保期一年,早就过了。***总共应付94164元,已付60000元,还差34164元,减去已付的定金5000元,余款29164元未付。”第三人洪祥稳对该证言质证称“喻建波的证言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安装的门窗是没有全部安装完毕的,还有少量的是没有安装完成的,导致工地中途更换供应商,工期延期,从合同确定的供应数量,百叶窗598平方米,百叶门是598个”。
另查,第三人洪祥稳为证明原告没有施工完毕,提交现场照片一张,原告认为应当以现场确认为准,不认可该证据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望旺门窗产品买卖合同》《X园后山劳务百叶窗工程量》《工商注销登记单》《营业执照》、照片、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望旺门窗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望旺门窗注销,其经营者***有权根据该买卖合同主张债权。原告提交的李仁林签字的《X园后山劳务百叶窗工程量》能够证实其施工数量,被告和洪祥稳述称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导致中途换人施工、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照片,且该照片未显示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喻建波是案涉合同签订时望旺门窗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望旺门窗实际负责制作和安装门窗的人员,其陈述视同原告陈述。李仁林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了解现场情况,原告的施工数量应当按李仁林签字的《X园后山劳务百叶窗工程量》确定,即百叶窗面积619平方米、小门380个。原告按该数量和合同约定单价即百叶窗128元/平方米、百叶门单价40元/个主张总价款9416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金额,原告找***要钱,***称没有给原告付过钱,则已付款金额按原告自认的定金5000元和货款、安装费60000元确定。扣减已付款后,被告还应支付余款29164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从工作量确认之日即2018年1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的利息3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9164元、逾期利息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5元、邮寄送达费16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晓霁
二 Ο 二 一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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