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2民初3号
原告:**稳,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洪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龙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康,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献伟,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稳与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稳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同意原告**稳缓交案件受理费至开庭三日之前,逾期按撤回起诉处理。经核实,至2021年2月25日本案开庭,原告**稳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稳与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稳预交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按撤回起诉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关于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稳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疆 伟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徐 新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飞书记员刘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