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98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智,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正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琴、王志轮、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中公司、**支付原告小拐村围栏喷漆项目工程款278714元;2、判令被告正中公司、**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3098.42元(以27871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4.875‰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8年9月联系原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对克拉玛依市××乡小拐村的围栏喷漆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原告自2018年9月-10月期间对小拐乡55户农户家院落的围栏包工包料进行喷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施工款共计339867元。在2018年10月-12月期间,被告**又安排原告在××乡的水管线开挖项目施工,在2018年11月份被告**还安排原告在小拐村及其牧场、榆树村的垃圾房项目施工,该两项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以上三个项目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81153元的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系上述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建设方是小拐乡人民政府,施工总包单位是被告正中公司,被告**是项目负责人,据原告了解建设单位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正中公司,但是被告正中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正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所述的围栏喷漆修缮项目系正中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进行施工,原告诉正中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管线开挖及垃圾房项目并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希望法庭通过庭审调查后,对原告称其对水管线开挖及垃圾房项目实际施工的虚假诉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水管线和垃圾房项目的款项从事实和法律方面都不成立,原告没有从事上述项目。关于喷漆项目,原告所完成的仅仅是该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大部分工程还是**完成的,可以从购买的油漆比例来确认谁完成的多,谁完成的少。原告、被告在2019年8月23日已经将喷漆项目全部结清,包括材料款、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且原告在证明中有签字有手印这是原告自认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由于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本金,故利息也就不存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正中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修缮修理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修缮修理项目、数量、报酬:修缮修理项目及内容:围栏喷漆,计量单位:米,数量或工作量暂定米数:9000,单价(元)为55元,金额49.5万元;第二条施工前由承包人提交材料价清单,清单中应列明材料种类、品牌、规格型号、单位及价格,最终承包人按发包人标准要求采购并计入结算价。…第四条施工时间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第五条施工项目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评定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第七条发包人不允许第三人完成施工项目的主要工作。…第九条施工项目交付时间、方式及地点: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十二条报酬与材料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支付工程价款的50%,2019年3月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7%,留取合同价的3%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质保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应向发包人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正中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其称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与**口头约定收取被告**3%的工程管理费。被告**对被告正中公司的上述陈述认可,但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正中公司项目负责人。

另查,原告认可在2018年9月左右,是被告**联系的原告,双方口头协商了原告承包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民委员会围栏喷漆的部分工程。

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说明》,载明:“***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共计101153元,已支付4万元整,剩余61153元整,**如年前结算回钱再支付2万元整,于下款项待甲方支付由公司统一支付。在重新写说明。230602××××09253620**2019年1月3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共计101153元,已支付40000元整,剩余61153元未付,而且其之后也通过被告正中公司支付了剩余的款项61153元,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亦认可其之后收到了上述剩余款项61153元,但认为上述被告**向其出具的《说明》,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

另查,被告正中公司出具一份《小拐村刷漆工工资表》,拟证实其在2019年12月16日经**确认,正中公司向***等共计支付61153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其签字内容认可,亦认可该款项支付的系2019年1月31日**出具说明载明的剩余款项。但不认可**在该工资表下方用手写明的内容“同意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已结清”,认为原告签字时,**并没有在该工资表上书写上述内容。被告正中公司不认可,陈述**签字时,原告以及被告均在场,且还有案外人在场。2019年8月23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本人180×××××××,于2019年8月23日,从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小拐乡围栏喷漆项目材料及人工工资的余款陆万壹仟壹佰伍拾叁,保证发放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后期有相关项目人到正中公司索要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与正中公司无关,有我本人全权负责。***2019年8月23日”。在该证明下方手写载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支付完毕。同意支付**2019年8月23日”,原告对上述证明对自己书写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书写时,**并没有在上面书写内容。

另查,原告为证实自己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出具一份《***在小拐村2018年围栏维修喷漆项目实际施工确认单》,该单据上载明的有房号、施工长度、户主签字、户主联系电话项目,在上述项目的项下,有米数、有人员签字,还有电话号码,有些内容的项下没有人签字。原告称签字的人都系当时其干活的户主。

2020年9月10日,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小拐村2018年围栏喷漆项目的施工方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2020年***需要确认在小拐村施工围栏喷漆的55户村民确认签字,因小拐村2号、小拐村55号、小拐村49号、小拐村74号、小拐村93号、小拐村51号、小拐村87号、小拐村90号、小拐村94号等房子的村民外出不在家不能签字,但是***在小拐村2018年围栏喷漆项目实际施工确认单中米数属实。特此证明!”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委会在该证明下方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修缮修理合同》、《说明》《小拐村刷漆工工资表》、证明及原告、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一份《说明》,根据该《说明》载明内容:“***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共计101153元,已支付4万元整,剩余61153元,”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小拐村喷漆人工及材料共计101153元,被告**还拖欠原告款项61153元未支付。因原告认可其之后收到了上述剩余款项61153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虽认为被告**出具的《说明》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并没有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所从事工作量为6179.4米,并出具《***在小拐村2018年围栏维修喷漆项目实际施工确认单》以及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克拉玛依区小拐乡小拐村村委会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相对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从事了部分工作量,不能认定原告从事具体工作量。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合同的单价,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另,根据原告在2019年8月23日书写的《证明》,亦可以证实被告**将剩余款项61153元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正中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3.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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