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03民初2296号
原告:**稳,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经一街280-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含,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天山新村25栋(物业天山分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管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南京路99号。
负责人:**,该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稳与被告新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克拉玛依市正中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
原告**稳诉称,2015年5月,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被告**公司通过招标开发的、总建筑面积51256.8平方米的“***苑***商品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正中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2018年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增加工作量(签证、变更部分),并将“***苑***商品房项目(二期)”外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两年多,依法应在2017年底结算。第三人对此工程未作任何实际施工,无实际工程利益,但与被告结算必须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被告亦以此为由一直不予结算。因此,被告怠于行使结算义务,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另被告在克拉玛依区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06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均由原告**稳承接并实际施工,要求直接与原告**稳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认可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第三人怠于行使结算权利,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有**法代第三人行使结算权利。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公司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苑.***商品房项目”(含一标段合同内部分、签证变更部分、二期外配套工程三个部分)结算义务不予认可。首先结算是双务行为,单方不可能完成。被告始终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并多次催促原告及正中公司结算,但由于其不积极配合导致结算至今未完毕,不存在被告不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合同内部分,另一部分是签证变更部分。合同内部分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不存在结算问题,签证变更部分被告早已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期间需要原告及正中公司配合,但其并不配合导致至今结算未完毕,现在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诉讼解决。关于原告所称“二期外配套工程”概念不明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确实施工***苑***二期的工程,但该二期工程又分为一标段和二标段,外配工程也是如此。一标段包含了***苑***11号楼至17号楼、2号地下车库及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内外系统配套工程(供排水、供热、供电、消防等)全部图纸施工内容。二标段包含了***苑***18号楼至29号楼、3号地下车库及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内外系统配套工程(供排水、供热、供电、消防等)全部图纸施工内容。一标段是被告与本案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合同,二标段是被告与第三人盐城公司签订合同,两个标段合同都已经分别包含了外配套工程。本案原告无权对另外一个合同的工程量以及相应价款行使任何请求权,该请求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事实上也不能在盐城公司不参与的情况下审理该问题,而一标段外配已经含在了固定总价合同中,原告无权要求单独结算。二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000,000元(暂定)不认可,实际上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三是对原告请求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利息2,280,000元(暂定)不认可。首先被告不拖欠工程款,其次自始至终被告积极履行结算义务,是由于原告、正中公司的原因导致结算未完成,同时也是由于原告拖延解决,拖延诉讼等各种行为导致纠纷至今未解决,所以原告无权请求支付利息。四是关于事实理由部分原告陈述不属实。1.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被告将“***苑***商品房项目(二期)”外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不符合事实。如前所述,二期二标段的外配套工程属于盐城公司的合同施工范围,被告没有交给原告施工的能力及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对盐城公司合同范围内的工作量、价款没有请求权。2.被告没有怠于结算,结算早已经开始,是由于原告和正中公司不配合履行结算义务导致结算未完成,并在此情况下提起了诉讼。同时也不是被告要求与原告直接结算,被告只是在陈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如何主张是原告的权利和选择,且原告的陈述与其要求以代位权的法律依据主张权利又相互矛盾,但原告最终作出选择,认为与被告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但确实是原告挂靠为之,所以即便原告要求直接与被告结算,也应当参照被告与第三人正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
第三人正中公司辩称,一是涉案工程合同是第三人正中公司与发包方**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余款被告只能支付给正中公司。另外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的***向正中公司出具说明,涉案工程余款16,000,000元左右,待工程全部竣工后陆续支付正中公司。原告**稳于2018年2月12日在正中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项目工人工资时,在借款据中表明同意***项目工程款到账后扣除,故原告在诉状中称正中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实际工程款利益,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正中公司不存在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实际是**稳一直不配合正中公司与****进行结算,而径直起诉了**公司和正中公司,其目的就是为了抛开正中公司。就案涉工程而言,正中公司已向**稳超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作为***苑、***商品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建设单位、发包人,将两个标段分别进行招投标,2015年5月4日,第三人正中公司中标一标段,包括***苑·***商品房建设项目11#-17#住宅楼及2#车库,第三人盐城公司中标二标段,包括***苑·***商品房建设项目18#-29#住宅楼及3#车库,两个标段的施工范围均为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所包括的土建、安装、室外配套工程(给排水、供热、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地下车库工程等全部施工及保修责任和义务。2017年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投入使用。
现原告**稳在本案中,除主张**公司与正中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外,还主张一标段、二标段全部室外配套部分以及设计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室外配套工程及设计、变更签证涉及两个标段,其中二标段中标单位为第三人盐城公司,**公司与盐城公司另行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全部标段室外配套部分及设计、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显然实质上影响了盐城公司的合同权利和实际利益,故本院于2023年3月11日依法追加盐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其次,盐城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对盐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该案由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月16日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本院与该管理人联系后,管理人明确表示盐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应当作为承包方即盐城公司的债权,由管理人进行清收,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应当向盐城公司依法申报债权,未申报债权的,不得直接向**公司、正中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之诉讼,否则属于变相将盐城公司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即原告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盐城公司管理人的上述意见可知,盐城公司并不认可其中标的涉案工程二标段,与原告**稳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对二标段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不能仅以原告**稳与**公司之间意见为准,还需审核盐城公司意见及相关证据。
再次,针对两个标段已付款分割问题,对**公司已付款中的借支费用、以房抵款部分,有多少是支付正中公司与**公司合同项下,多少是支付盐城公司与**公司合同项下,原告**稳与**公司各执一词,且作为同一项目的两个标段,对任何一个标段已付款部分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另一标段的未付款数额,在**稳与盐城公司、**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显然实质上影响了盐城公司的合同权利和实际利益。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盐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就本案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以及已付款的处理结果,均与盐城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部分,亦可能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故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分析,本案应当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应依法移送至受理盐城公司破产申请的法院即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