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7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惠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作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刚,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女,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咪,女,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空气能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干空气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其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京02民辖终8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桂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颖丽、人民陪审员解春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太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干空气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空气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共同支付奥太华公司货款310000元;2.判令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奥太华公司购买表冷器等制冷设备,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经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奥太华公司货款603300元。对账之后,二被告又继续向奥太华公司购买了414660元的产品,并陆续向奥太华公司支付货款707960元。经核算,二被告尚欠货款310000元未支付。经奥太华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反诉原告)干空气能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空气环境公司共同辩称,《往来款项确认函》不能准确反映业务往来关系。第一,二被告现在欠付奥太华公司30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2014年7月,三方协商从二被告应付的货款中各扣减150000元,共300000元的质保金。干空气能源公司的150000元是在2013-02号合同中扣减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可以少支付150000元。空气环境公司是自2014-16号合同中扣减的。其他合同货款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中没有扣减违约金、质量维修费用。质保金是在2018年8月31日到期,二被告同意扣减违约金和维修金后再向奥太华公司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干空气能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空气环境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奥太华公司支付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38000元及违约金183296元;2.判令奥太华公司退还干空气能源公司、空气环境公司定制的4800元模具一套;3.判令奥太华公司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二被告与奥太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BLQ-22、2015-BLQ-19、2016-BLQ-04、2017-BLQ-06表冷器购销协议,合同金额共计1832960元。奥太华公司在供货时,多台表冷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如漏水、水平管歪斜、接口不齐等。二被告采购的表冷器均使用在新疆和西北的重点工程中,影响重大。为修复和处理二被告投入了人力物力,共计花费人工、材料38000元。奥太华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二被告的商业信誉和项目的施工进度,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因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供方除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奥太华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干空气能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空气环境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二被告的全部诉求。关于第一项诉求。第一,根据二被告的陈述和案件证据,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在2017年2月20日双方对账前所签署的合同,在对账之日双方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后确定了应付金额,从逻辑上看,双方对此前履行情况无争议。第二,从二被告的证据看,仅在2017年6号合同履行中出现了表冷器漏水的轻微问题,但该现象不能认定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该现象,双方沟通后奥太华公司曾支付了4000元的处理费,问题已经解决,最终也没影响设备使用。对其他的合同,并未出现任何问题,也没有发生争议。因此,二被告对损失的反诉是不能成立的,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二被告的证据看,所谓的损失就是维修费。从证据形式看,仅是个人出具的收条,无法确认是因为奥太华公司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且是因为奥太华公司的问题发生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所以,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也不认可,此类证据可随意制作。根据双方的合同8条2款约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供方赔偿外,还应支付总额的30%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显示奥太华公司的货物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标准,也没有因此造成损失的情形,仅仅是个别产品,就是表冷器漏水,处理后也不影响使用,双方对此不存在争议,此后双方结算时还进行了对账确认。关于第二项诉求,4800元的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独立的一个合同。根据该协议的本意,当时也是二被告为满足对特定产品的需求要求奥太华公司另行订购模具,不是奥太华公司自行生产,此后二被告订购模具所对应的产品时,奥太华公司能帮二被告采购相应产品,这是协议的本意和真实目的,因此奥太华公司不持有模具,也没义务返还模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往来款项确认函》,写明截至2017年2月20日,奥太华公司应收二被告往来款(已开具发票)合计603300元。该函落款处有二被告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二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函为扫描件,并非原件。
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7份《购销协议》,签订日期均在2017年,卖方均为奥太华公司,买方均为干空气能源公司,其中:编号为2017-BLQ-01的合同金额为43200元,编号为2017-BLQ-02的合同金额为35820元,编号为2017-BLQ-03的合同金额为36950元,编号为2017-BLQ-04的合同金额为107850元,编号为2017-BLQ-05的合同金额为47040元,编号为2017-BLQ-06的合同金额为89960元,编号为2017-BLQ-07的合同金额为53840元。以上合同金额共计414660元。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载明二被告自2017年4月1日后向奥太华公司支付货款707960元。奥太华公司称,上述7份《购销协议》为双方签订《往来款项确认函》后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函》的金额603300元加上《购销协议》的金额414660元减去汇款凭证的已付707960元,剩余310000元,即为其起诉的金额。二被告对《购销协议》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
二被告称其与奥太华公司自2011年开始有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合同总金额为20347076元,二被告已付款20056276元,故剩余290800元未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明细及转账凭证、客户回单等。奥太华公司称二被告的付款明细中:
1.漏统计了编号为2011-BLQ-03号合同的合同金额及付款金额,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金额为9180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
2.漏统计了编号为2011-BLQ-05号合同的合同金额及付款金额,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该合同金额为743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
3.漏统计了编号为2012-BLQ-07号合同的合同金额,仅统计了付款金额,奥太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该合同金额为8300元;
4.多统计了编号为2012-BQL-10号合同的付款金额,实际上奥太华公司仅收到了编号为2012-BLQ-23号合同项下的付款15983.47元,二被告的付款明细中虽载明编号为2012-BQL-10号合同项下已付款15983.4元,但奥太华并未收到该款项,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
5.漏统计了编号为2014-BLQ-6号合同在原金额基础上增加的价值为900元的小表冷器,增加后合同金额共计44580元,二被告已支付完毕44580元。
故,奥太华公司认可的双方的合同总金额为20347076元加91800元加7430元加8300元加900元,为20455506元;认可的对方的付款金额为20056276元加91800元加7430元减15983.4元,为20139522.6元;则,奥太华公司认可的对方欠付的金额为20455506元减20139522.6元为315983.4元。二被告对奥太华公司陈述的上述第1至3项认可;对第4项,二被告称奥太华公司在完成了2011年1笔和2012年12笔合同中的表冷器生产供货后,有余铜300公斤,价值为15983.47元,奥太华公司应退还此金额,因双方在继续合作,所以双方协商从2012年10号合同的货款中扣减,故此笔没有银行结算单。
二被告称,奥太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奥太华公司对此时间认可。二被告称,奥太华公司提供的以下合同项下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1.编号为2015-BLQ-19号的《购销协议》,需方为空气环境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350000元。二被告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接口不齐的问题,但奥太华公司没有维修,二被告自己维修的,支出了维修费4400元,并提交了聊天记录、照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收据予以证明。奥太华该公司称照片不能显示货物存在问题,没有显示其认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确认照片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
2.编号为2015-BLQ-22号的《购销协议》,需方为干空气能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合同总金额为808000元。二被告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表冷器漏水及接口不齐的问题,奥太华公司的王雪峰说看到漏水的地方,电话通知让二被告自己维修,二被告支出了维修费21600元,并提交了聊天记录、照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收据予以证明。奥太华公司认可王雪峰是其公司员工,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该聊天中未说明货物的具体问题,也没说明需要维修。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2月28日,王雪峰说“从图片上看不出来是焊口漏,还是与钣金接触的钣金根部泄露,能否说明一下,另外产品的铁管上有一个蓝色的焊号标志(代表的是某个具体焊工),能否提供一下照片,我们内部要追究具体个人责任”,后又说“已看到”。
3.编号为2016-BLQ-04号的《购销协议》,需方为干空气能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二被告称该合同项下货物存在水平管歪斜的问题,其支出维修费5400元,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收据予以证明。奥太华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奥太华公司的龙东发送了照片,龙东说“能装上,出口有点歪?”,“好的,您知道是哪种型号吗”。奥太华公司称,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员工也没有明确确认,也没说需要维修及费用负担的问题。
4.编号为2017-BLQ-06号的《购销协议》,需方为干空气能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合同总金额为89960元。二被告称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表冷器漏水的问题,其支出维修费6600元,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收据予以证明。奥太华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表冷器存在漏水情况,也认可费用由其负担,但其已支出了维修费4000元,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明。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说“车工,您好!如电话中所说,费用4000元,请把您的银行卡号发给我,我好向公司申请费用”,车天祥向其回复了马金龙名下的银行卡号。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7年9月13日,马金龙的上述账号收入4000元。二被告称车天祥曾是其公司员工,已于2016年离职。
以上4份《购销协议》均约定,供方负责合同范围内的设备保修,供方货物送达需方后,需方须于7日内初步验收,保修期为自初步验收需方确认合格之日起12个月;因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供方除赔偿需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按合同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称,其与奥太华公司协商从货款中扣除质保金共计300000元,其中干空气能源公司的质保金150000元是在2013-BLQ-02号合同项下扣减的,空气环境公司的质保金150000元是从2014-BLQ-16号合同项下扣减的,质保期从奥太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一年,故质保金在2018年8月31日到期,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奥太华公司的龙东说“张工,之前的30万质保金可否安排付一下”,对方说“质保金不可能现在支付”,龙东说“张工,质保金压得时间比较长了,怎么不能现在支付了”。奥太华公司称,该微信聊天不代表双方就质保金的约定存在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中亦未约定质保金,该300000元系二被告强行扣除的。
二被告另称,其与奥太华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协议,款项已支付,奥太华公司应当将模具返还,并提交了《委托加工生产防冻制冷器协议》及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委托加工生产防冻制冷器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甲方为干空气能源公司,乙方为奥太华公司,内容为:为使防冻表冷器能尽快达到量产能力,现委托乙方按甲方的结构图纸内容进行加工生产,乙方根据图纸订购三通模具,模具交期为35天内,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先垫付,当乙方拿到三通样件,并且双方确认样件合格即日,甲方需支付模具款4800元到乙方账户。客户回单显示,2017年4月1日,干空气能源公司向奥太华公司付款4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欠付奥太华公司的货款金额;二、奥太华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认可双方发生的合同总金额为20347076元,已付款为20056276元,故剩余290800元未支付;奥太华公司认可的对方发生的合同总金额为20455506元,已付款为20139522.6元,故剩余315983.4元,并提交了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等予以证明。二被告辩称编号为2012-BQL-10号的合同项下的货款15983.4元已通过余铜作价抵扣,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奥太华公司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其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奥太华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二被告称300000元质保金在2018年8月31日到期,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300000元质保金系哪个合同项下的,故其以奥太华公司最后一次供货起算质保期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奥太华公司关于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关于编号为2015-BLQ-19号的《购销协议》。二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未显示有对方的回复,不能证明奥太华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编号为2015-BLQ-22号的《购销协议》。二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奥太华公司的王雪峰说“从图片上看不出来是焊口漏,还是与钣金接触的钣金根部泄露,能否说明一下,另外产品的铁管上有一个蓝色的焊号标志(代表的是某个具体焊工),能否提供一下照片,我们内部要追究具体个人责任”,后又说“已看到”。故可认定奥太华公司已认可该问题系其公司原因造成的。二被告就该部分维修费仅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收据,故对其主张的维修费21600元,本院酌定为10800元。第三,关于编号为2016-BLQ-04号的《购销协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显示奥太华公司认可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且二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接口歪斜系奥太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编号为2017-BLQ-06号的《购销协议》。奥太华公司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同意承担相应维修费,且其已举证证明双方就维修费达成一致约定,为4000元,该部分费用奥太华公司已经支付。故对二被告主张的该部分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购销协议》约定,因供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的,供方应当按合同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奥太华公司向二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双方的履约情况及二被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调整,调整后为4440元。
另,关于二被告主张返还的模具。因《委托加工生产防冻制冷器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
二、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货款3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800元及违约金4440元;
四、驳回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
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