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5民初7163号
原告: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惠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作臣,总经理。
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董事长。
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董事长。
原告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华公司)与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空气能源公司)、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奥太华公司诉称,二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表冷器等制冷设备,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经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03 300元。对账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购买了414 660元的产品,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07 960元。经核算,被告尚欠货款310 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10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干空气能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干空气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及管辖等级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购销协议》过程中,是以需方仓库作为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干空气能源公司住所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太华公司与干空气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BLQ-01、2017-BLQ-02、2017-BLQ-03、2017-BLQ-04、2017-BLQ-05、2017-BLQ-06、2017-BLQ-07的《购销协议》均约定:“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中原告为奥太华公司,经审查,奥太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惠源路8号,属于本案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干空气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桂钦
二○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杨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