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6民初1103号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男,女,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继双,男,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方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6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年,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男、晋继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利息39,000元(162500元×4年×6%),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1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包干价250,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4月25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位及资质证明报审通过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即75,000元,安装完成合同内所有工作内容,经项目负责人及新疆地区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125,000元。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的95%,即37,500元,余5%工程款12,500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2年后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2016年4月2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以未组织验收为由,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和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达到一定条件时才支付相关款项,本案原告施工的人防工程尚未进行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处于整改阶段,故我公司认为本案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作为卖方与买方克拉玛依文化局、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内容为克拉玛依科博馆项目干空气能间接蒸发制冷空调通风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工作内容以2011年8月30日前的施工图为准,具体工作界限划分如下:(1)本建筑内干空气能间接蒸发冷水机组制冷空调主机供货与安装。(2)空调送风排风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安装总工程价14,790,000元,设备总价17,190,000元。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后,被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克拉玛依科博馆主体建设施工工程同步进行空调设备的线路供货、安装施工,被告认可克拉玛依科博馆主体工程2014年年底施工完工后空调后续安装工程也于2015年基本完工。2015年被告与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就科博馆人防施工进行洽商,洽商中被告提出人防区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排风系统和空气过滤系统设备及配套的管线安装不在空调施工范围内,但为了整体工程的要求,经过协商我公司对人防区域所有通风设备及管线进行了采购和安装,请建设、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确认。该洽商记录中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被告)进行盖章确认,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未确认。2015年2月2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提出地下室人防区域所有通风设备及管线安装施工不在通风空调施工范围内,但经建设方要求进行相关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提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以上工作量进行签证认定,代建单位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意见为“在施工范围内不认定”,监理单位意见“费用不予调整”。
2016年3月14日被告就以上与建设方存在施工范围争议的人防通风设备、管线采购和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250,000元,工期40天,工程工期至2016年4月25日。分包范围为:1、完成地下一层人防工程内所有通风工程的设备采购、安装及风系统管线风管的制作、安装及系统中所有风口、消声连箱、风阀、通风机、风管支吊架安装工作,防火软接的制作安装,(含主材、辅材供货、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系统中配套使用的风管防回流阀、风管蝶阀、防火阀、调节阀、壁式排气扇由工程承包人供货,劳务分包人负责安装。2、包含人防通风系统中的新风系统的设备、管道、管道保温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3、包含人防通风系统排风系统中的设备、管道的采购、安装、调试工作,不含消防补风系统、消防排烟系统。4、分包人负责本工程承包人所供及自有安装设备、材料的卸车、吊运、搬运、就位、保管及防护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为止;5、包含穿越墙体风管穿墙洞套管的填充材料及穿墙套管的供货和安装工作。6、该工程项目所施工内容(供货材料、施工辅材)均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及我公司企业标准……。施工过程中需定员定岗……。7、包含项目高空作业区域脚手架搭设产生所有费用。……劳务分包人负责自购材料、设备的现场抽验及复检,如材料抽检性能不能达到规范要求,劳务分包人负责更换材料进行检测……。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分包方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资质证明报审通过后付30%即75,000元,安装完成所有内容经项目负责人及新疆地区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即12,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37,500元。余12,500元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过二年后支付。双方还在合同第23.1条约定如承包人不按时支付劳务报酬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利息。23.2条规定施工人延期交工支付承包人5,000元违约金,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施工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视情况向承包人支付10,000元至200,000元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已支付75,000元,欠付162,500元及质保金12,500元未付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提出2016年4月25日完成安装工程后离场现已交付使用,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具体完工及交付离场时间,法庭要求被告庭后核实,否则承担无法举证的责任,但被告庭后对原告完工及交付离场时间未进行核实。被告提交了2017年12月16日质量检查监督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7年12月15日仍有10项施工内容验收不合格处于整改状态,经本庭询问被告不清楚以上10项施工内容是否属于原告施工工程。原、被告均认可克拉玛依科博馆已投入使用。
2019年11月25日被告单位向克拉玛依市工信局提交书面欠款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1年8月30日与克拉玛依文化局、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签订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书后,于2016年8月7日按合同履行全部设备的交货,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及交接,克拉玛依科博馆也于当年投入使用,截止2019年11月25日克拉玛依文化局、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仍欠设备款9,834,000元(合同外施工签证费用未计入,因从2016年8月至今项目竣工结算未审核完成)……。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175,000元款项,2019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执函,载明因项目至今未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项目处于整改状态,我公司也同时在与项目建设单位沟通推进人防验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律师函、回执函,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欠款说明、洽商记录及工作量签证,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克拉玛依文化局、新疆天麒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建立的是空调通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将相关地下人防通风设备及管线采购安装交由原告安装,双方为此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包干价250,000元,经查,以上包干价包含通风系统、管道、墙体风管等主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及设备、材料卸车、吊运、搬运产生的费用,同时高空作业脚手架搭设费用也由原告负担,原告还需负责自购材料、设备的现场抽验及复检,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中劳务作业人一般只负责按承包方要求提供单纯性的劳务活动并按劳务工作量计取劳务费,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在该工程中并不是单纯按被告要求提供安装劳务,而是负责与工程有关的主材料、设备的采购、装卸、搬运并进行安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实质上建立的也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采购安装款及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分包合同要求施工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处于整改阶段,建设方尚未组织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方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应直接反馈合同相对方的被告,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原告反馈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建设方进行验收时因质量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及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被告提出不清楚原告何时施工完毕及履行了何种交接方式离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款说明显示,克拉玛依科博馆全部设备的采购安装已完成了项目竣工验收及交接,并于当年投入使用。经查,被告施工时与建设方就地下人防通风设备采购、安装是否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发生争议,经洽商建设方、监理方在2015年2月2日明确了属于施工范围内、费用不予调整的意见,基于以上争议,被告仍于2016年3月将争议工程以承包人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仍作为合同一方进行了争议工程的采购安装施工,2016年8月7日全部设备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与建设方建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有义务举证证明竣工验收交付的设备不包含本案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因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进行的采购安装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完成的采购安装施工工程已于2016年8月7日进行了整体设备采购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采购安装工程款1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12,500元,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过2年后支付剩余5%质保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克拉玛依科博馆已于2016年当年竣工验收交接并投入使用至今,至本案2020年4月21日诉讼时使用已超过2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利息39,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采购安装施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质量检查监督表系复印件且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系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及至2017年12月15日仍处于整改阶段,被告亦未举证针对整改内容通知原告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庭后未按法庭要求核实原告完工及交付离场时间,且本案中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存在合同23.2条中规定的延期交工、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2016年4月25日完工交付后离场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5%,本院认为,克拉玛依科博馆于2016年8月7日竣工验收交付,故被告应于2016年8月8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安装费162,500元;
二、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2,500元;
三、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23,380.8(162,500元×4.75%÷365天×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1106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利息4,730(162,500元×4.25%÷3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6日共计250天),2020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14,000元,给付金额203,110.8元,占诉讼标的的94%,应收案件受理费4,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6元,被告负担4,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莉
人民 陪 审员   程宝华
人民 陪 审员   李丽华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