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菡,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王婉婷,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环境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能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王涵,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王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4462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05.14元,合计1354632.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承担。同时驳回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第6.2款中明确约定审定价为最终结算依据。后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员工郝**提交的QQ邮箱文件内容亦清晰地反映了按审定价结算。一审法院忽视上述证据却以合同包干价认定结算总造价错误。二、根据安装验收资料及验收记录,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5日,扣除冬季停工3个月,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按期交工,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相反,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依合同第16条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因此计算违约金过高,故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7.8%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逾期利息为910005.14元。三、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反诉请求赔偿违约金2270400元不能成立;关于配合费同意承担133278.83元,对已付款4768220元认可。其余水电垃圾费、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分摊的资料费、室内空调管修补现场施工费用既无合同约定,亦无事实依据,故与其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所请,驳回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瑞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诉争按两份合同固定价合计7568000元结算和已付款4768220元事实正确。关于违约责任,依合同第16.2.1条约定内容、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五份会议纪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通知》《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的函》,足以证明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合理,致涉案工程自2014年8月6日验收,故其延期交工,应承担违约金2270400元。同时,《空调设备合同》第22.1.9条及《配套冷水机合同》第22.1.8条均有配合费约定,水电垃圾费24422元、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分摊的资料费1700.8元、室内空调管修补及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有《罗坚游泳馆扣款明细》《游泳馆水电、垃圾费用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游泳馆架子工张银战用工以及费用统计》《游泳馆档案费资料明细》《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游泳馆褚付领普工用工及费用统计》《游泳馆档案费资料费明细》足以证实,应在结算款中扣减。一审法院以双方违约责任相当且上述应扣减费用证据不足未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并驳回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诉讼请求。
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一审本诉请求:判令瑞基集团公司支付欠款3111128.69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05.14元,合计4021133.83元。瑞基集团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27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与被告瑞基集团公司签订《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系统安装进行货物制作、采购、供应、安装调试、运行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6420000元;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款95%,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经济纠纷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未付合同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审定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总价已包含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2013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名称为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1148000元,此为固定价,中标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价款按照招标文件计算后按照本次招投标文件下浮的比例计算;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款95%,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经济纠纷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未付合同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审定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总价已包含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10日进场具体施工,2014年8月6日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建部分)竣工验收交接。后被告瑞基集团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工程造价报请克拉玛依市发改委审计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864627.52元;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1148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4768220元。现双方因部分未付工程款、是否延误工期承担违约责任和部分费用应否扣款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总价款(包干、含税)均为固定价,故应当按照7568000元(1148000元+6420000元)进行结算,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6日安装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除已支付价款4768220元外,原告自行认可应扣减配合费133278.8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666501.17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各自主张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属实;被告瑞基集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程序相当,故互不承担支付违约金。关于水电垃圾费24422元、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分摊的资料费1700.8元、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按照惯例这部分费用应当是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承担。但因被告瑞基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据自行制作又并无相应的票据佐证,故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瑞基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支付2666501.17元;二、驳回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4.5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1.60元。由原告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负担8216.14元,被告瑞基集团公司负担28750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补充提供涉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验收资料及验收记录18份,拟证明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5日,所安装专业工程项目均验收合格;提供冬季停工复工报告及审批表6份,拟证明自2013年12月5日停工至2014年3月15日复工。故工期顺延三个月零十天。进而表明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涉案工程自2013年8月10日通知开工,应在2013年11月10日完工,上述补充证据恰恰证实涉案工程在2014年5月5日仍未完工,故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相应地,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补充提交2014年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会议纪要五份、2014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及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的函,拟证明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延期交工的事实;又提供:1.财务凭证9份(发票27张,收据12张),拟证明水电垃圾费24422元实际产生;2.2014年10月24日张银战出具的《收条》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其向张**支付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的事实;3.其公司向财务主任杨*转账扫描费、资料费2140元及11589.60元的凭证,拟证明其中案涉资料费1700.8元实际发生的事实;4.2015年11月12日其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向褚**支付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的事实。上述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负担。经质证,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双方诉争事实均有关联性即涉案是否延误工期和专业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相关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结合二审对补充证据的质证和本院认质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外,另查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期为90天,双方认可的通知开工日为2013年8月10日,涉案工程应于2013年11月11日交工。当事人各自提供上述工期证据对比,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会议纪要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及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的函证,涉案工程在2014年6月仍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安装调试合格。同样,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又查,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配合费按合同总价(固定价)3%计收。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签字为2014年8月6日,质保期届满日为2017年8月7日。再查,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一审主张涉案实际产生水电垃圾费24422元、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案涉资料费1700.8元和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222.80元(24422元+1500元+1700.8元+69600元),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已实际垫付第三人;涉案工程配合费为227040元(7568000元X3%),但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主张2250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精神,民事案件案由的准确确立,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从而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作出正确裁判的前提。依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和实际履行无异议,该合同内容包括建筑和安装项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合计7568000元(包干、含税)及实际已付款476822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涉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项目价款和结算方式;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配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何承担;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工程项目价款和结算方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双方明确采取固定价的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不存在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一致的情形,故结算方式只能按此固定价结算。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主张的审定价,系克拉玛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审核数额,并仅向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单方出具,对涉案合同没有影响和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固定价方式结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工程项目产生的配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依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当事人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与总包及其他专业服务队伍之间的工作关系由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负责协调,产生费用由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负责;第22.1.3条约定,施工结束后,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及时清理建筑垃圾;第8.1.1条约定,本工程的工程师王春锋履行本合同,涉及到现场签证或合同主要条款变更,须加盖甲方公章;第10.5.1条约定,工程交工预验收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其他交工资料的内容和份数按有关规定整理提交给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第22.1.8合同总价已包含总包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依上述合同约定费用承担内容并结合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涉案所实际产生的水电垃圾费24422元、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案涉资料费1700.8元和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所对应的银行付款凭据,以及工程师王**签字单,上述证据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且按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和日常习惯作法,应由施工方即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此项事实有误,本院审查认定新的证据后,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各自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案涉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则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90天工期内全面完工并交付验收合格,但依上述查明事实,即使除冬季停工期间,其所施工程项目未能达到调试运行标准,至2014年6月被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会议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提出要求,故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相应地,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亦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其行为亦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审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程度和证据所证实由此行为给予对方造成的损失,后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前违约责任相当,应承担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相互抵销的处理结果,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案涉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2014年8月6日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扩建工程系统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时从利益公平角度,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理应扣留质保金、扣减相关配合费和其他实际发生费用后,及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其继续占有使用无疑损害了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应得合法利益。实际上,此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占用剩余合同价款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年利率6%计算为472301.40元(2099117.20元X6%X45个月)。
综上所述,涉案扣除已付款、质保金和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剩余合同价款应为2099117.20元(7568000元-4768220元-7568000元X5%-225040元-97222.80元);已到期工程质保金为378400元(7568000元X5%)。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按合同审定价结算款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和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以及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就质保期已届满并返还质保金,于情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上诉主张按合同固定价结算款项及扣减配合费等费用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确定案由、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第10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099117.20元及逾期利息472301.40元,合计2571418.60元;
三、上诉人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378400元(7568000元X5%);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反诉请求。
上述二、三项合计2949818.60元(2571418.60元+378400元),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484.5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二审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交纳上诉费16991.69元,合计41508.63元。由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负担11058.78元;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30449.8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481.60元及二审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交纳上诉费26475.07元,合计38956.67元。由上诉人瑞基集团公司负担33427元;上诉人绿色环境公司、绿色能源公司552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耀军
审 判 员 木尼然
代理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