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203民初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绿色使者能源公司)诉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瑞基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刘建玲,被告瑞基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11128.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0005.14元(依据两份合同16条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此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不超过损失的30%,按照7.8%的利率计算,2014年8月6日验收合格,从2014年8月7日计算至2018年5月6日,共45个月),合计4021133.8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造、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420000元。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48000元。以上两份合同还对工程拨款与结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约定。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购进设备并完成安装,并在2012年12月28日完成全部验收。经最终审定,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864627.52元,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1148000元,两项合计价款为8012627.52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4768220元,另扣除合同约定的配合费133278.83元外,被告还欠原告3111128.69元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瑞基集团公司辩称,双方款项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双方对涉案总价款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都是含税包干总价,总价为7568000元,原告要求按照8012627.52元结算,不符合约定。最后审定的价格和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格没有关系。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问题。在结算中,按照双方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有些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包括配合费、水电垃圾费、防护棚及清理费、资料费、空调施工费等,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在履行两份合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90天内完工,应当在2013年6月28日完成安装验收,但原告逾期373天,拖延到2014年8月6日完工。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逾期完成安装,原告应当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基于此,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70400元(根据合同第16.2.1条)。2、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其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90天内完成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蒸发制冷设备及系统安装验收工程提起的违约之诉,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6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延期交工违约而提起诉讼,应当在2016年8月6日之前提出,但反诉原告本次反诉请求的提出是在2018年7月10日提出,时隔近四年,远远超过了《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也不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情形。从事实上来看,双方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室内工程)及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为乙方(绿色使者)收到甲方(瑞基公司)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但同时在该两份合同的第5条5.2条工期延误约定了延误工期的情形,其中5.2.3约定了甲方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反诉原告的付款记录,可以反映反诉原告既未按约定比例支付工程备料款,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即使工期延误,也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工期延误也是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的蒸发制冷设备安装工作均是依附于反诉原告的土建基础上的,反诉原告只有提供安装工作面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才能在其之上安装。因此,即使有延误,也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与被告瑞基集团公司签订《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系统安装进行货物制作、采购、供应、安装调试、运行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6420000元;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款95%,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经济纠纷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未付合同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审定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总价已包含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分别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7月8日,原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与被告瑞基集团公司签订《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名称为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1148000元,此为固定价,中标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价款按照招标文件计算后按照本次招投标文件下浮的比例计算;竣工资料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款95%,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经济纠纷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未付合同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支付审定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总价已包含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尾部分别由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其后被告出具开工通知,载明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2014年8月6日,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建部分)竣工验收交接。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864627.52元,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1148000元。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4768220元。故原告因余款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瑞基集团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新疆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招标审批表》复印件1份、《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项目工程钢网架工程配合费支付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按照《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的22.1.9条、《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中的22.1.8中均有配合费的约定,涉案工程总包配合费由原告承担,支付比例为结算总价3%,结算时应按照7568000元的3%,扣除225040元。2、《通知》原件1份、《罗坚游泳馆扣款明细》原件1份、《游泳馆水电、垃圾费用确认单》原件1份;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时应扣除分摊的水电垃圾费24422元,按照惯例这部分费用应当是原告承担,这是被告自行计算分摊的。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游泳馆架子工张银战用工以及费用统计》复印件1份、《游泳馆档案费资料费明细》复印件1份;结算应当扣除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分摊的资料费1700.8元,按照惯例这部分费用应当是原告承担,这是被告自行计算分摊的。4、《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游泳馆褚付领普工用工及费用统计》原件1份;5、游泳馆档案费资料费明细复印件1份。证实应当扣除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
原告经质证诉称:其认可配合费,并且在诉状中已经自行扣除;对复印件证据均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依据其自己制作的扣款明细就扣除原告的费用没有依据;配合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是审定安装费总价的3%,而不是合同总价的3%;经过计算,原告认可的配合费是133278.83元。室外工程的配合费540元,室内工程的配合费是132738.83元;这部分款项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已经自行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部分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罗坚游泳馆扣款明细》、《游泳馆水电、垃圾费用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游泳馆架子工张银战用工以及费用统计》、《游泳馆档案费资料费明细》、《游泳馆褚付领普工用工及费用统计》等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于其中的数额并无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金额是否属实、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等事实,亦无原告的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确认。
另查,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2014年2月12日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扩建工程会议纪要第001期、002期、006期、009期原件各1份、011期复印件1份;2014年5月29日新疆第13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复印件1份;2014年6月4日新疆第13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的函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因原告现场施工人员不足,施工组织不合理,组装施工和保温施工不协调,造成施工进度缓慢,风机安装标高不符合要求,工作安排得不到落实到而原因,造成逾期至2014年8月6日才完成了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扩建工程系统安装的验收合格。
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经质证辩称:对于2014年001期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这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日,要求是复工要求,意味着整个工程都是停工以后要进行复工,停工是整个游泳馆改扩建工程的要求,该会议纪要是针对各个施工队伍都有要求,会议纪要第8条是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拿出施工进度计划,并且要满足竣工要求,反诉原告仅凭会议纪要与发生变更有关的内容,认为反诉被告逾期证据是不充分的;会议纪要第002、011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会议纪要第009、006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该会议纪是监理对所有进场施工单位提出的要求,而各专业单位的工作都是相互配合的;新疆第13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这份通知是真的,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通知内容是要求反诉被告达到试运调试条件,也就是说反诉被告的空调工作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同时该通知也可以看出,反诉被告的工作与整个游泳馆的工作是相互配合的,因此该通知中有要求反诉被告与建设方沟通联系的内容;新疆第13届运动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责成采取措施按期完工的函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辨认,这一类的函件通知是给所有的各专业施工队伍都有下发。
另查,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2014年1月8日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会议纪要第001期原件1份,予以证实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各专业施工队伍必须互相协调配合,给出工作面的事实,同时从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到,在施工中存停工的情形;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日两份工作联系单原件各1份,证实反诉原告在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中土建工作与其他安装工作相辅相成的,反诉原告的土建工作不能为反诉被告提供蒸发制冷设备安装的工作面,致使反诉被告无法完成安装工作;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总结、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原件各1份,来源是城建档案馆调取的,证实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的工程系配套完成,并整体验收,该项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4日,而反诉被告所实行的工作只是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并且是附着于土建工程之中,因此其验收工作是必须只能同步,而不可能先行验收;银行回单复印件7页,证实反诉原告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及时间节点支付备料款及进度款,而该种情形,也是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可以进行工期延误的情形;新闻打印页1张,证据来源是网络,证明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对外宣传在7月18日竣工。
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经质证诉称:对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会议纪要第001期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其可以预期交工;新闻打印页仅仅是新闻报道,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该是在2014年8月6日;对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日两份工作联系单、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总结、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两份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延期266天的理由,在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会议纪要反映的问题,逾期交工的原因是反诉被告人员组织不足,标高不到位的问题,并未反映出反诉原告在联络单上的协调工作没有完成造成工程延期,这些都是因为反诉被告组织不到位、施工人员不到位所造成的工程延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及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出示的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诉称,克拉玛依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新馆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为6864627.52元,克拉玛依市综合游泳馆改、扩建工程(A区)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工程审定价1148000元,两份合同价款审定价合计为8012627.52元,应当据此结算。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1148000元,此为固定价,中标合同范围以外增加的价款按照招标文件计算后按照本次招投标文件下浮的比例计算。该合同最终审定价款为1148000元,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原、被告另签订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仅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包干、含税)为6420000元,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的实际审定价进行结算,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因此,涉案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应当按照总价7568000元(1148000元+6420000元)进行结算。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被告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款95%,留总价款5%的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经济纠纷后十五日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6个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于2014年8月6日安装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份合同的剩余款项。
另被告辩称:按照两份合同约定,涉案配合费应由原告承担,计算比例为结算总价3%,结算时应按照7568000元的3%扣除225040元;另应扣除原告应当分摊的水电垃圾费24422元、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分摊的资料费1700.8元,按照惯例这部分费用应当是原告承担;还应扣除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根据庭审查明,《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已包含配合费,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原、被告亦均认可在结算时按照惯例应当扣除配合费。但合同明确约定配合费为审定安装费的3%,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计算并扣除配合费,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告自行认可两份合同的配合费合计133278.83元,并已在诉讼请求金额中自行予以扣减,且原告诉称的配合费金额亦在被告公司员工郝建丽与原告往来的电子邮箱内容中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配合费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应当扣减的水电垃圾费24422元、外加工场地防护棚、训练池网架上清理木板费用1500元、分摊的资料费1700.8元、室内空调管补工作及现场普工的现场施工费用69600元,被告当庭出示的数份费用统计表、明细单等均系被告自行制作,对于其中的数额并无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金额是否属实、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等事实,亦无原告的任何签字盖章确认,无法证实被告辩称的上述费用是否应当从合同结算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涉案的《蒸发制冷空调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蒸发制冷配套冷水机设备及系统安装合同》应当按照总价7568000元(1148000元+6420000元)进行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为4768220元,另原告自行认可两份合同的配合费合计133278.83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3111128.69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666501.17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另主张被告瑞基集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反诉原告瑞基集团公司另主张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属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在案予以证实。反诉被告绿色使者空气环境公司、绿色使者能源公司辩称: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为收到开工通知之日起90天,但合同5.2.3条约定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工期延误也是反诉原告造成的;另反诉被告的设备安装工作是依附于反诉原告的土建基础的,反诉原告只有提供安装工作面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才能在其之上安装,即使有延误,也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反诉被告当庭出示了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日两份工作联系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但银行回单仅载明反诉原告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具体应当是何时,亦无法仅凭银行回单证实反诉原告支付进度款违反合同约定;此外,两份工作联系单仅能证实反诉原、被告之间就合同进度进行联系往来,但无法证实反诉被告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200余天均系反诉原告的原因所致;且合同5.2.3条约定,反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双方应及时协商并书面确定损失承担责任,并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可以免于承担相应责任。故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存在违约情形,但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支付2666501.17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84.5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1.60元,由原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216.14元,被告新疆瑞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太初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