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女,***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惠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闫作臣,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于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2与17日出生,汉族,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新疆绿色使者干空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空气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太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太华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绿色使者空气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1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干空气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163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干空气能源公司认为,干空气能源公司的住所地及管辖等级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在履行《购销协议》过程中,是以需方仓库作为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也在干空气能源公司住所地,故干空气能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奥太华公司、空气环境公司对干空气能源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太华公司依据其与干空气能源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该多份《购销协议》均约定:“供需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一审原告奥太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干空气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华
审判员***
审判员时霈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