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二初字第290号
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璋宁,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系经理。
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刚,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西承建公司)、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璋宁、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第二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因在公主岭市承建岭西公路时拖欠原告材料款51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后经协商,因第一被告欠第二被告工程款,故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给原告出具委托函载明“因通泰公司在承建公路时欠原告材料款51万元,由被告岭西承建公司直接给付利华公司”。并将委托函通知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1万元及利息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公主岭岭西修路是事实,但是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泰公司修路的材料是与丁某、徐某某签订供货合同,供货款已经与其结算完毕。通泰公司与丁某结算货款时,丁某介绍利华公司的陈某某来通泰公司,要求把应给丁某的货款中51万元货款直接划拨给利华公司,通泰公司当时没有同意,后来丁某和陈某某说已经与公主岭岭西新城建设公司商量好了,同意由通泰公司出函给公主岭岭西新城建设公司,在该公司欠通泰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付给利华公司51万元材料款。这些都是我公司的项目部同意并出具委托函,同时丁某给我公司出一张收到材料款51万元的收据。为此通泰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所有的材料款。。
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
1、委托函,证明通泰公司欠利华公司材料款51万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
1、丁某的两份证言,证明出具委托函的由来及材料款已经结清。
2、供销合同,证明通泰公司与丁某签订供销合同,与原告没有往来。
3、通泰公司与公主岭岭西新城建设公司工程合同。
4、通泰公司主管业务明细表,证明被告岭西新城公司还欠通泰公司工程款。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原告与被告通泰公司无异议的事实:1、原告的建筑材料送到被告通泰公司所承包的建筑工地,2、通泰公司是与丁某签订供货合同,丁某又让原告给送材料给通泰公司承包建筑工地。3、被告通泰公司以丁某给出具的收到51万元材料款的收条下账,实际没有给付现金,只是委托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公司给付原告的材料款给付。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原告的诉求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泰公司承建公主岭市岭西公路,通泰公司与丁某签订供料合同,原告受丁某指定给被告工地送料,原告的材料款正常应该由丁某进行结算,但被告通泰公司欠丁某材料款,三方形成三角债权债务关系。当丁某与被告通泰公司进行结算时,同意并告知通泰公司此款通泰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经三方最后协商通泰公司同意给付原告,但是此款由第二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公司工程给付抵顶欠被告通泰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通泰公司出具委托函给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函的内容:“我公司在公主岭承建岭西公路时,欠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材料款51万元由你单位直接付给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通泰公司让丁某出具收到51万元的收条,以此收条进入通泰公司财务账显示付出,实际没有支付现金,第二被告看到委托函后拒绝支付。上述事实有委托函、丁某出具的收据在卷为凭,被告通泰公司对此未提出充分的反驳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其理由:首先从委托函中可以证明被告通泰公司承认债权转让关系并同意转账支付,其次通泰公司又以丁某在通泰公司给出具委托函时出具的收据入账,实际没有支付现金。被告通泰公司承认此债务,委托第二被告预期给付,结果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此款,原告有一定的损失,对原告要求利息一项应支持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为此原告的诉求被告通泰公司应承担。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律依据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本金510000.00元,利息23799元(2014年9月-2015年6月5.6%),合计533799元。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主岭市岭西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振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