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305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屯五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诉称,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活动板房加工、安装费66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利华公司)东城美邑项目负责人**签订《活动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利华公司承建的公主岭市东城美邑项目加工、安装生活间、办公区活动板房;安装生活间板房建筑面积约1440平方米,办公区板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活动板房单价为350元/平方米,金额约574,000元;安装地点公主岭市解放路与058县道交汇处东城美邑项日场地内;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12个工作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安装施工,按期安装完毕,实际安装板房面积为1843.45平方米。2020年6月6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活动房安装验收及交付单签字,被告**确认板房安装价款为666,445元。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但二被告对支付板房安装费用相互推诿,且均已无抵帐房源,故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板房安装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申请人住所地在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屯,被告**住所地在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因此,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春市宽城区。2.根据本案起诉状可知,原告***为被告**建设活动板房的地点在公主岭市。因此,本案所涉标的物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公主岭市。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活动房合同书的签订地在长春市宽城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纠纷与长春市宽城区有实际联系。4.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本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长春市宽城区,本案所涉纠纷与长春市宽城区也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纠纷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违背了民诉法的上述规定,管辖权协议约定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约定本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可以由双方协商,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超出了本条规定范围,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经调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