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3民初124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工业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活动板房加工、安装费666,44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东城美邑负责人**签订《活动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利华公司承建的公主岭市东城美邑项目加工、安装生活间、办公区活动板房;安装生活间板房建筑面积约1440平方米,办公区板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活动板房单价为350元/平方米,金额约574,000元;安装地点公主岭市解放路与058县道交会处东城美邑项目场地内;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12个工作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安装施工,按期安装完毕,实际安装板房面积为1,843.45平方米。2020年6月6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活动房安装验收及交付单签字,**确认板房安装价款为666,445元。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但二被告对支付板房安装费用相互推诿,且均已无抵账房源,故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板房安装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程序无法进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