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3民初6814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工业大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活动板房加工、安装费666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主岭市利华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利华公司)东城美邑项目负责人**签订《活动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利华公司承建的公主岭市东城美邑项目加工、安装生活间、办公区活动板房;安装生活间板房建筑面积约1440平方米,办公区板房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活动板房单价为350/平方米,金额约574000元,安装地点公主岭市解放路与058县道交汇处东城美邑项目场地内。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安装工期自甲方向乙方交付已达到设计强度并符合安装要求的基础起12个工作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安装施工,按期安装完毕,实际安装板房面积为1843.45平方米。2020年6月6日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活动房安装验收及交付单签字,被告**确认板房安装价款为666445元。合同虽然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房顶账,但二被告对支付板房安装费用相互推诿,且均已无抵账房源,故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板房安装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及本院通过多方查找,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送达信息,导致本案暂时不能进行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23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