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孙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油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被上诉人华隆油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隆油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606.24元(按15年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凡是以辞职申请书形式离开单位,不直接说明离开原因或离开原因不明,单位就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首先,***在4月1日的辞职申请书载明:“心有余而力不足,忆往昔看今朝走也”,这段话无法推断出在***真实意思表示。但《解除劳动审批表》《员工离职谈话原因》,***明确书写了离开公司原因是公司打压、排挤自己才辞职,且辞职时华隆油田公司还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违法情形,可以说明系华隆油田公司原因导致辞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日书面辞职,按照法律规定,***在5月1日前应仍在华隆油田公司工作,而本案中,***于4月10日离开单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有瑕疵。再次,***辞职时,华隆油田公司存在着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华隆油田公司辩称,1.***于2020年4月1日提交辞职申请,在《辞呈》中自述“心有余而力不足”,自认辞职原因是工作能力不足,无法适应岗位要求,且***在4月10日填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书写“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0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辞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华隆油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员工离职面谈表》对所在单位评价为“单位也非常好”“公司平台非常好,工作环境优越”,现又声称“公司打压、排挤自己”,言辞前后矛盾。即使***在工作中与某个同志相处不融洽,可以沟通协调,或向组织反应,申请内部调动,但是***没有积极作为,而是递交《辞呈》。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于2020年4月1日递交辞呈,同年4月10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后离开岗位,因此,华隆油田公司无权要求***继续上班至2020年5月1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华隆油田公司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华隆油田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3.判决华隆油田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1月和3月绩效工资800元;4.判决华隆油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606.24元(按15年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3日,***与华隆油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后对此合同的期限进行两次变更:一、2010年2月26日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二、2013年5月13日将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2020年4月10日,***提交书面《辞呈》、填写《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述《审批表》《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审批表》载明“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华隆油田公司按月向***发放上月工资和绩效工资。***尾号为9192的银行卡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清单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华隆油田公司每月向***正常发放工资4,180.50元、2月发放工资2,610.50元、3月发放工资4,449.50元。***、华隆油田公司对克劳人仲字[2020]01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华隆油田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华隆油田公司是否拖欠***绩效工资800元;三、华隆油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要求华隆油田公司补交相关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称其于2005年3月15日到新疆华隆建筑安装公司工作,2005年10月调入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直至2009年8月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华隆油田公司合并,华隆油田公司向***出具《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华隆油田公司未能出示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提出的确认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隆油田公司是否拖欠***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20年4月10日,***与华隆油田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华隆油田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22日对***进行考核,扣发***绩效工资,且华隆油田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扣发***绩效工资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议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华隆油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扣发***绩效工资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据,亦未出示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意见方案和建议以及华隆油田公司是否告知***等证据,故华隆油田公司未经相关程序扣发***绩效工资800元,无法律和制度依据。***要求华隆油田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隆油田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但根据***、华隆油田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4月10日《辞呈》,《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中载明“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依据为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均证实***系自行离开华隆油田公司,其当时辞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华隆油田公司是因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离职。现***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或者补足”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后,是否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提出的华隆油田公司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处理。遂依法判决:一、***与华隆油田公司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隆油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8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华隆油田公司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认可华隆油田公司在一审判决下发后向其支付绩效工资800元,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隆油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的《辞呈》未载明系因华隆油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资及交纳社保导致其离职,在《员工离职面谈表》中离职类别勾选“自愿”,面谈种类勾选“员工主动离职面谈”,离职最主要原因在个人原因处书写“心有余而力不足,被打压,无法承受”,且《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亦载明双方按照该表第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主张因华隆油田公司个别人员打压导致其被迫与华隆油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一审判决虽未生效,但一审法院对华隆油田公司应向***支付绩效工资800元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事实均无异议,华隆油田公司亦已履行完毕,为了保持司法严肃性,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但华隆油田公司无需再向***支付该笔绩效工资。

综上所述,***主张华隆油田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吴 婷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