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258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华隆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孙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油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被告华隆油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原告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和3月绩效工资8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606.24元(按15年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2005年3月15日进入华隆建安公司,2005年10月10日调入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岗位。2009年8月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被告合并,原告在被告担任安全监督员,之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公司担任调度、技术员、部门主任等不同岗位,一直到2020年4月10日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因被告扣发原告2020年1月和3月每月绩效工资400元,共计800元和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工资1941.5元。而且被告从2005年3月到2012年12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五种社会保险统筹,原告故提出辞职,原告于2020年7月提出仲裁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出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工资等请求,但克劳人仲字(2020)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说明一下,在仲裁裁决之后,2020年7月底,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期间半个月的工资1941.50元,所以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尤其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拖欠工资,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隆油田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与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5月13日,劳动合同中载明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是2005年10月10日,此处的甲方为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了自2005年10月10日起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被告没有任何股权隶属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在此期间的任何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可以向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甲方变更为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
二、2010年1月5日之前,原告的用工单位为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可以向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为其缴纳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未能缴纳的原因是基本医疗保险是属地医保,油田局社保当时的政策不支持非本市户籍开户缴费。原告原来户籍在甘肃省白银市××县,不满足属地医保的政策,所以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三、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20年1月担任公司所属事业部担任综合办公室副主任、主任职务,主管行政事务工作,对行政办公费用管控有直接责任。在降本增效摸排工作中发现4部座机应停用但一直未报停,且在工作交接过程中也未将该情况告知接任者。4部固定电话从2019年10月份未使用,一直续费直至2020年4月,四部共计交费220元。因为没有办理停用手续导致白白续费7个月,共计1540元。绩效工资是基于对员工工作质量的考核,原告作为办公室副主任没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存在工作失误和管理漏洞,影响成本稽核。原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公司对其进行考核,扣发了800元的绩效工资,事实充分、证据确凿。
四、原告于2020年4月1日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4月10日填写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2020年4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上述辞呈、审批表、证明书均证明双方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后对此合同的期限进行两次变更:一、2010年2月26日将合同期限变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二、2013年5月13日将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2020年4月10日,原告提交书面《辞呈》、填写《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双方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上述《审批表》、《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审批表》载明“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尾号为9192的银行卡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清单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正常发放工资4180.50元、2月发放工资2610.50元、3月发放工资4449.50元。
原告***、被告华隆油田公司对克劳人仲字[2020]01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绩效工资部分,1、原告向法庭出示办公物品交接登记表、交接工作登记表3页,拟证实在2020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免职文件,原告不再担任人力党群办副主任,在1月17日和相关人员进行了工作交接,有交接双方签字,还有公司主管领导签字,说明原告的工作交接是符合工作岗位履职要求的,不存在过错。至于被告说的固定电话存在7个月没有缴费,原告之后不在担任部门主任,这些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作交接记录只是一些日常性的工作,对于职责范围内的明细工作,当时并没有交接。2、被告向法庭出示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记录一份、2020年1月17日办公物品交接登记表一份、2020年1月14日交接工作登记表一份、2020年5月22日关于原告交接工作后遗留问题说明一份、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谈话记录一份、2019年12月11日通讯费会计凭证一份、2020年4月24日季度绩效考核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绩效工资不予支付的原因。原告对2020年5月22日关于原告交接工作后遗留问题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2020年4月24日季度绩效考核明细表中手写的部分不认可,与打印内容相矛盾,打印内容记载着原告考核是100分,而手写又说要扣原告奖金,自相矛盾,原告不认可。对被告出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示的2020年5月22日关于原告交接工作后遗留问题说明、2020年4月24日季度绩效考核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无原告的签字,且2020年4月24日季度绩效考核明细表内容矛盾,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应当扣发原告绩效工资800元的意见。
另查,原告与被告因为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华隆油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克劳人仲字[2020]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194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被告收到克劳人仲字[2020]019号《仲裁裁决书》后,按照仲裁结果第二项内容支付原告工资1941.5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建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清单》、《人员调动通知书》、《辞呈》、《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克劳人仲字[2020]01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绩效工资80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相关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5年3月15日到新疆华隆建筑安装公司工作,2005年10月调入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员直至2009年8月新疆华隆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被告合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的《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均载明双方合同期起始时间为2005年11月1日,被告未能出示有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确认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4月24日、2020年5月22日对原告进行考核,扣发原告绩效工资,且被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履行了相关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议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扣发原告绩效工资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据,亦未出示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意见方案和建议以及被告是否告知原告等证据,故被告未经相关程序扣发原告绩效工资800元,无法律和制度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绩效工资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但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2020年4月10日《辞呈》,《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中载明“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依据为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其当时辞职时并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公司是因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离职。现原告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或者补足”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后,是否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补缴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保险费,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慧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