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2670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新疆华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原告之妻),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星路**。

法定代表人:孙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星路12-1路。

法定代表人:孙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琼、范锴,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承诺回购原告股份,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2,426,250.24元;2.判令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40,116元,并继续以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11月26日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对上述转让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现持有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股份2853324股,其中原告自有股份1684816股、公司安排代持股份1168428股。2019年4月22日,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关于新增承诺事项情形的公告-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2019-013公告),载明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控股股东承诺,愿意对未参加华隆科技股份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或已参加该次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该公告对回购相对人、回购承诺期间、回购请求方式、回购价格和回购数量、生效时间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原告未参加华隆科技股份公司2018年度股东大会,符合股份回购申请股东身份,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按照公告要求向二被告提交《回购申请函》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签收,但之后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明确答复,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提交书面回购申请,被告于次日回函不同意协商股权回购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平台发布的承诺公告是其自主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依法应于原告提出股份回购申请后及时办理股份回购事宜,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及其董事会成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其以不客观的理由拒绝回购,违背公司法相关规定,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辩称,一是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公司)挂牌转让股份,属于非上市公司。2019-013号公告是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司发布的《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是面向社会公众的要约邀请。原告提出回购股权属于要约,双方未在约定的180内达成一致意见,要约与承诺未达成一致,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转让股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章程第3.2.3条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三是华隆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回购股份的要约邀请期限为收到摘牌函后的180天内进行,截止日期2020年9月22日。在此之前,2019年5月19日,原告给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书面提出对其股份按上一年每股净资产价格回购的要约,但双方直至本案诉讼亦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受要约人对原告回购股权要约未作出承诺,已经超过2020年9月22日,原告要约失败,未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未形成回购股权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是原告对被告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2019年5月19日,原告向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对**持有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回购的申请》,同意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按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价格回购,这对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发布回购股权公告时以“具体回购价格及方式以双方协商确认为准”的承诺进行价格限制,导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7月7日,原告向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对**持有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施回购的申请函》,要求被告对申请事项应于2020年7月15日前答复,并提出了回购时间、违约责任,这与要约邀请内容发生了实质性变更,是对被告发出了限制性和强迫性约束的新要约。对此,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致函原告拒绝了新要约,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快递给被告《关于华隆公司2020年7月8日致函的回复》,对被告的致函给予了确认。因被告对原告2020年7月7日的新要约拒绝承诺,故双方之间的要约与受要约关系终止于2020年7月15日,即被告发布的2020-004公告相对于原告的回购股权有效时间也终止于2020年7月15日;五是原告不符合回购人约定条件。首先,原告的诉讼行为终止了其回购相对人资格。华隆科技股份公司2019-0013公告“1、回购相对人”中明确排除“不存在因公司终止挂牌或本次股份回购事宜与公司发生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形或该情形尚未终结”的情形,而现在因原告起诉被告回购其股权事实自主放弃了“回购相对人”资格。其次,原告的失职行为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在担任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以及担任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董事期间有过失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不符合“回购相对人”必须“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20年11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其本人持有该公司股份1684896股,以其名义代持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股份259174股,代持孙太升股份909254股,以上合计2853324股。

2019年3月8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出《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载明:一、本次股票解除限售数量总额为3501720股,占公司总股本3.1525%,可转让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二、本次股票解除限售的明细情况及原因:**,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除限售,本次解除限售登记股票数量:2853324股,本次解除限售股占公司总股比例:2.5688%,尚未解除限售的股票数量:0股;……;四、其它情况: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东不存在尚未履约的承诺;不存在挂牌公司对申请解除限售的股东的违规担保等损害挂牌公司利益行为的情况;在本次解除限售的股票中,不存在挂牌公司、挂牌公司股东约定、承诺的限售股份。

2019年4月22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新增承诺事项情形的公告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公告编号2019-013),首部载明: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承诺事项基本情况:挂牌公司全称: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主体名称: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主体类型: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承诺开始日期:2019年5月20日,承诺履行期限: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终止挂牌的相关议案之次日起10个转让日内,承诺结束日期:2019年5月31日;承诺内容:就公司申请终止挂牌事宜,为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愿意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对回购相对人提出的回购请求,按以下约定对其所持有的股份实施回购:1.回购相对人:异议股东需符合以下条件,在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未参加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或已参加该次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在申请股份回购的有效期限内,向公司送达有效的书面申请材料,要求回购其股份的股东;未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自公司披露终止挂牌相关提示公告首日至公司股票因本次终止挂牌事项暂停转让期间,不存在股票异常转让交易、恶意拉抬股价等投机行为;不存在因公司终止挂牌或本次股份回购事宜与公司发生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形或该情形尚未终结;所持公司股票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限制自由交易的情形;2.回购承诺期间: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申请公司股票终止挂牌的相关议案之次日起10个转让日内,为本次回购的申请有效期限,如异议股东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提出股份回购要求,则视为同意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有效期满后控股股东不再承担上述回购义务;3.回购请求方式:异议股东需在上述有效期内将异议股东盖章、签字的书面回购申报文件以亲自送达或邮寄的方式交付至公司(邮寄以签收时间为准)。回购申请材料包含异议股东的股份数量、异议股东的身份信息以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4.回购价格和回购数量: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回购价格按不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价格或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具体回购价格及方式以双方协商确认为准。回购数量以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其持有的股份数量为准;5.……;6.……;新增承诺事项的原因:公司拟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为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上述补充承诺;备查文件: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

上述公告发布后,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完成书面股票回购申请,载明:根据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9年4月22日在新三板发布的“华隆股份:对终止挂牌异议股东所持股份实施回购的承诺”公告,现申请新疆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对本人**(身份证:XXXXXX、手机:XXXXXX)所持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84896股进行回购,同意按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价格回购,请予以办理。2019年5月20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靖签收并手书“收到”。

现原、被告双方因上述股权交易事宜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8月15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延长回购公司股份实施期限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28),其中第二部分“二、本次股份回购实施期限延长的情况说明”载明:自公司2019年5月15日召开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后,已有两名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签订了《承诺函》,一名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签订了《承诺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名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无法取得联系。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愿意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异议股东申报股份回购实施期限进行延长,延长至公司收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后的30天内进行。除回购期限延长外,公司《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中,对异议股东的保护措施的其他内容未发生变化。2020年1月3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针对2019-028号公告做出更正公告(公告编号2020-003),对第二部分有关股份回购实施期限延长的具体说明进行更正,更正后:本次股份回购实施期限延长的具体说明/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公司控股股东承诺愿意对异议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回购,异议股东申报股份回购实施期限进行延长,延长至公司收到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后的180天内进行。除上述更正内容外,公告的其他内容保持不变。

另查,2020年3月25日,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董事会发布《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11),载明:新疆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拟申请股份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相关事项的议案》和《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对异议股东权益保护措施的议案》,上述议案已经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终止挂牌的申请材料。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股转系统函【2020】668号),公司股票自2020年3月26日起终止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终止挂牌后,公司股票的登记、转让、托管等事宜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2020年5月3日、7月7日,原告**及其配偶廖琼与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靖通话录音两份,拟证实孙靖借故公司资金困难拖延办理股票转让事宜,亦可证实按照公告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与买入成本价,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最终交易价格,且被告同意按照上年度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1.44元/股折算转让价款;2.华隆科技股份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每股净资产本期期末价值为1.44元/股。二被告对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孙靖与原告之间谈话涉及内容很多,包括对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资金情况以及原告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诉讼,但原告仅摘取对其有利的内容进行展现,不全面、不客观;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载内容数据过多无法核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两份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经本案二次开庭,当庭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靖登录官方网站查询显示存在同样内容的报告已对外公开发布,且孙靖亦认可网站公开的2018年年度报告记载的每股净资产期末价值为1.44元/股,故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3.网上立案手机截屏打印件两张、原告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三份,拟证实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在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终止挂牌后的180天内,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2019年9月23日、2020年5月20日原告始终在与孙靖沟通股票交易事宜,另于衍民作为另一个股票持有人,已按照1.44元/股完成交易;4.2020年7月7日《对**持有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实施回购的申请函》、2020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的《致函》、2020年7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公司《关于华隆公司2020年7月8日致函的回复》各一份,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华隆公司7月8日致函的几个问题说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属于违约行为,且对被告公司致函所反映的不实内容原告坚决予以否认。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除申请函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认为均非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立案信息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申请函、致函及回复,均系双方在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文件,虽为复印件,但文件署名、签章均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5.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华隆科技股份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公告》(公告编号2014-007)、《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公告》(公告编号2014-006)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自2014年11月12日才作为华隆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8月4日变更为孙靖,另外,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申请辞去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12日通过董事会审议,免去原告**总经理职务,孙靖始终为公司董事长。上述事实拟证实原告在二被告公司的人事变动情况,认为相应的经营责任应由变更后的董事长、总经理承担,而非原告。二被告对公示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告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还向本院出示:1.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关于公司股票暂停转让的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停牌进展的公告》《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的公告》《关于终止为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股份登记服务的确认书》、关于原告**《董事辞职公告》《股票解除限售公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自终止挂牌申请日至摘牌公告日期间,股票处于暂停交易的事实,首期停牌2018年5月13日,最后一期停牌时间2020年3月13日,发布终止挂牌公告时间2020年3月25日,实际终止挂牌时间2020年3月26日,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终止登记服务时间2020年4月2日,自此公司股票才能在注册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票、股权交易,但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股票已经解限,二被告并未限制其对外转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股票暂停交易期间,另一股票持有人于衍民完成了股票交易,与被告抗辩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对尚未取得联系的异议股东新增承诺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10)打印件一份,拟证实2019-013号公告针对的异议股东及未参会股东有4人,包括原告**、沙局崚、武建立、陈军伟,而该份公告仅针对武建立,其中沙局崚和陈军伟均提出了回购申请,且陈军伟已经办理了相应手续。原告对该份公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公告明确表述回购价格以“回购相对人取得挂牌公司的股票成本价和最近一年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孰高原则,对回购相对人所持股票实施回购”,与2019-13公告本意相同。对该份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3.华隆股份证券交易明细单打印件一份、承诺函复印件一份、2019年6月4日陈军伟与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20年4月9日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按照1.47元/股回购了陈军伟1000股,且协议虽然在2019年签订,但实际交易时间是2020年3月28日摘牌之后,按照正常的股权交易手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公司账户直接交易,而非股票交易平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所称挂牌期间不能进行股票交易的陈述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4.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华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安公司)章程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个公司对不履行股东义务、滥用股东权利以及董事长、总经理失职行为的处罚规定。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仅就章程内容无法直接证实原告实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其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5.2011年6月23日华隆公司党委委员分工的决定,2011年6月23日华隆公司经理层领导班子职能分工调整的说明,第三届党委成员分工决定,华隆股份公司一届八次会议决议,华隆投资公司董事会三届一次会议决议;2017年5月12日华隆投资公司董事会纪要,华隆建安公司2008年至2016年未达成本审计报告,华隆建安公司2011年至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华隆建安公司2017年度税务风险识别报告,华隆投资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会决议,华隆投资公司董事会四届二次会议决议。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等职务期间,存在编造虚假财务报表、违规贷款、违规分红等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仅对其在上述公司的任免职务事实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形成的相关意思表示,无法直接反映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利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事实,亦未显示公司经营亏损与原告经营管理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6.华隆建安公司16起应诉判决书及被执行通知书,华隆建安公司与武世国、国凯公司之间关于两项涉及工程结算的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作为华隆建安公司股东对案外人武世国违法挂靠施工并产生诸多诉讼纠纷存在失职行为,并违规向其借款100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武世国的任命是华隆建安公司行为,且时间在2012年,该期间原告尚在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任经理,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同样并无相关内容显示上述诉讼是因原告失职行为造成,故对该组证据与被告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7.被告公司原总经理许峰的离任审计报告正文及传阅笺,新余铭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14日预付款审批单,15日、18日汇款凭证,华隆股份公司董事会三届四次会议决议,华隆股份投资入伙新余铭沃投资管理中心在全国股转系统发布的公告,经理办公会议纪要[2017032],新余铭沃公司普通合伙人赛伯乐绿科(深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上诉状,华隆股份2018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实由原告在没有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前,擅自主持召开相关会议,决定向案外公司投资1000万元,导致该投资款至今未能全部追回,2018年审计报告显示已经计提坏账损失450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及投资事项系由董监高共同决定,并非原告单方意思,且后期原告负责追款工作,一审也已经胜诉。对该组证据认证意见与前一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赘述,且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公司均未对其认为的原告失职、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出任何公司层面的处理、处罚;8.《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面每股净资产说明》、2018年《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实经过折算2018年每股净值为1.4387元,2019年每股净值为1.468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亦认可被告证明的每股净值。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013公告其性质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2.原告是否符合公告内容中“回购相对人”的全部条件;3.原告对上述公告进行的回复属于要约、承诺还是新要约;4.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2,426,250.24元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新疆华隆油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另因上述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作为终止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通过董事会形成决议,并于2019年4月22日发布公告,以保护异议股东合法权益为目的,由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向在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但未参加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或已参加该次股东大会但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作出承诺,对该部分股东的股份进行回购。经庭审询问,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靖明确表示,未参加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股东仅有四人,包括原告**、沙局崚、武建立、陈军伟,故应当认定2019-013号公告并非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出的带有股权回购性质的法律文件,而是仅针对未参会的四名股东所作,只是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作为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范通过公告的形式将上述内容进行公示、公告,目的在于保障社会不特定人员特别是持有该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的投资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故对被告以公告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作出,认为公告内容满足要约邀请形式要件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从公告内容分析,其包括了承诺回购股份的明确意思表示,以及回购股份的主体信息、回购承诺的起始及截止时间、回购相对人的范围、回购数量及价格的确定方式,足以证明回购股份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明确约定回购承诺的期限,符合不可撤销要约的形式要件,故应当认定2019-013号公告本质上属于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对被告从公告内容抗辩其为要约邀请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之后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相继发布的2019-028号公告、2020-003号公告则是对2019-013号公告回购股份实施期限的延长与更正,其他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其法律性质亦仍属于要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属于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本人持有(不含代持)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股份1684816股,该部分股份已于2019年3月8日解限,其本人未参加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就职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息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将书面回购股份申请交付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靖处,在公告承诺的回购期限内,故应当认定原告**符合2019-013号公告确定的回购相对人条件,其有权申请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回购其股份。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因股份回购事宜已将二被告诉至法院,不符合“不存在因公司终止挂牌或本次股份回购事宜与公司发生诉讼、仲裁、执行等情形或该情形尚未结束”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该条内容明显属于限制回购相对人司法救济权利的条款,在双方本就回购事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以发生诉讼、仲裁、执行作为排除回购权利的条件,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送达至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靖处的回购申请,其内容并未对公告承诺回购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申请行为属于对被告发出公告要约的承诺。被告抗辩认为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发出的申请函对要约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的主张,显与申请函的内容不符,原告二次发出的申请函仅系要求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履行承诺,并要求限期答复,并未对2019-013号公告的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就股份回购事宜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且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2019-013号公告的约定,股份回购价格按照不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价格或者异议股东取得公司股份时的成本价格确定。因该公告发布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故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账面每股净资产价格应指2018年。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可以证实归属于挂牌公司股东的期末每股净资产价格为1.44元,且被告提供的2018年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后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也为1.4387元,故原告以对外发布公告的每股净资产价格作为双方股份回购的交易基准价,与公告内容约定相符,被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回购价格另行协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述价格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现原告本人持有(不含代持)的解限可转让股份为1684816股,经计算该部分转让款应为2,426,250.24元(1684816股×1.44元/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股份转账款2,426,250.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2019年5月20日第一次作出承诺,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但双方未就股份回购的时间及对价支付时间达成一致,2020年7月7日原告再次发出申请函,催告二被告限期回复,次日,二被告书面回复明确表示拒绝办理股份回购相关事宜,故应当认定自2020年7月8日起,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执行,故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股份回购对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5,828.74元[2,426,250.24元×(2020年6月20日一年期LPR3.85%÷365天)×140天(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该期间原告主张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欠付股权回购款的事实客观、持续存在,相应的对原告也将继续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26日,以2,426,25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发布的2019-013号公告内容,明确载明本次股份的回购义务人为被告华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仅对发布公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与本案争议的股份回购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履行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华隆科技股份公司就上述股份回购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股份回购款2,426,250.24元、截至2020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5,828.74元,合计2,462,078.98元;

二、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1月26日起,以2,426,250.2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65.46元,由被告新疆华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19元,由原告**负担5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