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万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南林槐园6-6号。

法定代表人:段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杨斌,被上诉人安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段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名为工程合同,实为热计量设备买卖合同。安冠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被告已支付364,400元货款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其诉讼主张也是剩余货款,因此,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建安公司与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姜俊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的性质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错误。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姜俊不是**建安公司的在册职工或项目经理,双方既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人事档案,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因而,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合同约定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建安公司交纳4%的管理费,故涉案《内部施工协议》名为内部工程承包,实为对外工程分包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中甲方代表人的签字为“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邵静军本人通过微信方式确认“自己没有签订过该合同,自己曾以个人名义与安冠公司单独签订过热计量的供货合同,且自己与安冠公司货款已结清”,安冠公司对该事实当庭予以确认。安冠公司未能举证该合同中“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四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中甲方落款处加盖的“***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印章,安冠公司称是**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朝洪加盖,郑朝洪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无论从该印章的外观形状、规格和印文内容看,可以确定不是**建安公司备案使用的公章。安冠公司自2007年设立经营至今,其法定代表人段晓晖对企业各类印章的规格、形状、大小及其管理使用规定明知,其对《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中加盖的“***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公章系变造印章,未尽到合理审核的注意义务。因而,安冠公司明知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四个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涉案四人向安冠公司承担未付货款义务。四、一审判决违背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制作的(2020)新02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两个案件审理法院、审判法官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不符合类案同判的审判原则。

安冠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是简单设备买卖合同,还需要安冠公司提供辅材、安装及调试,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印章是**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郑朝洪加盖,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均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建安公司,涉案工程实际已完工,**建安公司财务人员亦同意付款,剩余款项应由**建安公司支付。

安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剩余款项251,800元,并支付利息55,528.90元(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51,800元×5%÷365天×1610天),合计307,32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3日,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承包***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C-2地块住宅建筑工程。2013年7月10日**建安公司与蔡兴平、卢德明、姜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将城南新居C-2地块1-3号楼分包给蔡兴平、将城南新居C-2地块4、5号楼分包给卢德明、将城南新居C-2地块6、8、10号楼分包给姜俊。上述协议均约定**建安公司具有行政、生产、技术、安全和其他业务的领导权与指导权,上述人员必须服从管理下,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还称其将城南新居C-2地块7、9号楼分包给邵静军,并且与邵静军也签订施工协议。2014年4月28日,***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EPC项目部出具《保障房分户热计量表、水表的议标》备忘录,载明:“……安冠公司热计量表人民币1,350元(户)最低价中标……要求:会后各地块务于本周内完成订货合同以保证五月底教师用房交工使用。”**建安公司等8家公司于当天签收该文件。2015年8月20日,**建安公司(甲方)与安冠公司(乙方)签订《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依市城南二期C-2地块1#-10#楼;项目范围:每户热计量分户控制;工程技术要求:满足国家、设计、克热改办发《2015》1号关于印发***依市新建居住建筑室温调控装置技术标准的通知;固定单价(每户):含安装费1,300元(不含税),共474户,合计616,200元;乙方负责提供安装所需附件、材料、辅材等,并保证按时、按质完成设备安装。乙方在施工完毕后,应立即由机房进行初验。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先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再支付到合同价的60%,此项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85%,结算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返还;质量保修期:2年。”该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签名。乙方处盖有安冠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段晓晖签名。涉案工程经安冠公司具体实际施工后,于2015年底、2016年初竣工验收合格,安冠公司自认邵静军代替**建安公司支付114,400元(7幢和9幢88户已经支付完毕);蔡新平(1、2、3幢174户)代替**建安公司已支付125,000元,剩余101,200元未付;卢德明代替**建安公司(4、5幢)已支付35,000元,剩余76,800元未付;周小祥代替**建安公司(6、8、10幢126户)已支付90,000元,剩余73,800元未付。故依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计算仍有剩余工程款项251,8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涉案《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对**建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3.如第2项成立,安冠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00元、利息55,528.90元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安冠公司负责安装每户热计量分户控制,并提供安装所需附件、材料、辅材等,并保证按时、按质完成设备安装,应满足国家、设计、克热改办发《2015》1号关于印发***依市新建居住建筑室温调控装置技术标准的通知,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返还。以上合同约定内容可以证实涉案热计量分户控制安装系与工程有关的设备设施安装,故《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的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四人是否为有效代理,应从四人的行为是否有**建安公司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个层面依次进行审查。1.安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四人获得**建安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是**建安公司员工,故不能证实四人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2.关于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人具有**建安公司的代理权限,即四人为无权代理。故应重点审查四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安冠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四人有代理权。第一,四人是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安冠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具有代理权表象。第二,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经议标,确定安冠公司中标,项目部通知各地块施工单位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建安公司签收了通知文件,即**建安公司知道安冠公司中标,且根据通知要求要与安冠公司签订合同;安冠公司知道其中标,根据通知要求要与各地块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其中包含涉案C-2地块的承包方**建安公司;安冠公司通过中标确定涉案C-2地块的合同相对方为**建安公司,而非其他施工单位,安冠公司并无过失。第三,**建安公司和自然人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但根据《内部施工协议》所载“**建安公司对上述签订者具有行政、生产、技术、安全和其他业务的领导权与指导权,必须服从该公司管理和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在该公司的领导管理之下,对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认定该合同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不能认定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等与本案安冠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相关部门备案对外公示或告知安冠公司,安冠公司根据中标相关情况获悉其合同相对方为**建安公司,并不知晓四人与**建安公司的内部关系。第四,四人在**建安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施工,对外表现为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等,卢德明、周小祥出具的《证明》以及**建安公司出具的《专用章授权委托书》可以佐证,且四人以**建安公司名义与安冠公司签订的《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内容也符合中标内容,安冠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建安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安冠公司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四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具有**建安公司的代理权,四人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对**建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被代理人**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建安公司辩称“***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不具有效力的意见。根据安冠公司出具城建档案馆调取的***依市城南新居住宅区二期工程C-2地块1-10号楼竣工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上加盖的“***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4)”与《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上的“***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从形状、大小等基本一致,区别为《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下半部分没有“资料专用章(4)”字样。但该印章并非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绝对依据,仅作为四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依据,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绝对依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每户1,300元(不含税),共474户,合计616,200元。安冠公司虽未提交结算文件证实工程结算价款,但涉案楼房户数是明确的,合同约定的每户价格也是确定的,且**建安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底或2016年初竣工验收,也未对户数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工程款合计为616,200元。安冠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64,400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51,800元(616,200元-364,400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多年,且已过2年质保期,故对安冠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安公司应向安冠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1,800元。关于安冠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到五年(含)年利率为4.75%,另因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85%,结算后支付到合同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返还,质量保修期2年。承前析理,工程竣工验收时即可确定户数,根据固定单价,即可确定工程总价。故,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初工程竣工,**建安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585,390元(616,200元×95%),质保期满后2018年初应全部付清。又因安冠公司自认**建安公司已支付364,400元,故工程2016年1月应付220,990元(585,390元-364,400元),因**建安公司未按期支付前款,故质保期满后2018年1月应付款为251,800元。安冠公司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应以220,99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日应以251,8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经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为17,514.21元(220,990元×4.75%÷365天×609天),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18,514.20元(251,800元×4.75%÷365天×565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8日利息为12,783.16元(251,800元×4.25%÷365天×436天),以上利息合计48,811.57元(17,514.21元+18,514.20元+12,783.16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安冠公司主张的利息55,528.90元中的合理部分48,811.5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四人签订《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代理人**建安公司承担合同付款责任,安冠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遂判决如下:一、**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冠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00元、利息48,811.57元,合计300,611.57元;二、驳回安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建安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新02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建安公司与邵静军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熙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质感漆的中标单位,熙盛公司与邵静军签订合同,与**建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已认定**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情况与该案例情况相似。证据二、安冠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安冠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段晓晖作为经营者对单位的公章情况知晓,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经质证,安冠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实其知晓公章情况,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二份证据无法证实合同相对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安冠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依市供热体系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依市新建居住温度调控装置技术标准的通知》,拟证实***依统一热计量装置标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质证,**建安公司对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依统一了建筑室温调控装置技术标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安冠公司与邵静军签订城南二期A3、A4地块热计量表施工合同,同年完工,且与邵静军结算完毕。又查,二审庭审中,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晖称签订合同经过:蔡兴平、邵静军(“邵静军”签名由邵静军弟弟代签)、卢德明、周小祥当着其面签字,邵静军本人不在场,其向邵静军打电话进行了核实,该四人中仅认识邵静军。合同加盖的公章由**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朝洪加盖。合同价款系由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郑朝洪五人与其协商,签订合同后,卢德明给付35,000元,邵静军给付114,400元,蔡兴平给付125,000元,周小祥给付90,000元。一审其称签订合同时邵静军本人在场,是记忆错误导致。再查,经释明,安冠公司仍坚持合同相对方系**建安公司。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二、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否为**建安公司;三、若合同相对方系**建安公司,安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安公司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安冠公司提交的《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由安冠公司负责提供安装所需附件、材料、辅材完成***依市城南二期C-2地块1#-10#楼每户热计量分户设备安装,每户含安装费1,300元(不含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85%。从上述约定内容看,案涉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基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目的,《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约定系统设备调试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义务,是为了辅助完成案涉标的物发挥合同约定功能的义务,与交付案涉标的物的买卖行为不能分割单独存在。因此,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安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关键是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在《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签字及加盖“***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能否体现**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的签名。首先,安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四人获得**建安公司的明确授权或是**建安公司员工,故不能证实四人在本案中是委托代理行为或职务代理行为。其次,关于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人具有**建安公司的代理权限,即四人为无权代理,故应重点审查四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安冠公司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四人有代理权。庭审中,安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晖称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与邵静军就城南二期A3、A4地块签订热计量表施工合同,结算亦由邵静军履行。从城南二期A3、A4地块热计量表施工合同由安冠公司与邵静军个人签订,且合同履行期限亦在涉案合同之前,安冠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邵静军与**建安公司的关系,施工现场公示牌亦无该四人信息,无证据可以证实安冠公司在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在涉案合同上签名不足以体现**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安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晓晖主张涉案合同中“***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由**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郑朝洪加盖,一审郑朝洪出庭作证,否认该事实,安冠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印章由具有代理权限的郑朝洪加盖,亦无法认定合同中“***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椭圆形章是由“***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变造。根据法律规定安冠公司对该主张具有举证义务,但安冠公司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安冠公司称合同价款系由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郑朝洪五人与其协商,均代表**建安公司,而其已收到的款项由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四人分别支付,对四人为何付款、为何均在合同上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事后,**建安公司亦未对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在合同中签名及加盖印章行为不能认定为**建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与安冠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事宜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冠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承前析理,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就此不再论述。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新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9.17元,合计8,764.14元。由被上诉人***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依力亚 尔 乌马尔

审判员 吴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耶赛尔依力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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