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依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南林槐园6-6号。
法定代表人:段晓晖,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万向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冠公司)与被申请人***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上加盖了**公司椭圆形印章,二审法院提示**公司是否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在**公司否认该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法庭应当确认其是否申请印章真实性鉴定并对鉴定后果予以明示,但二审法院未对此作出处理,程序存在瑕疵。二、**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将工程分包给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四人与**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了管理关系,二审法院以形式上不是公司职工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管理隶属关系,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本案无论从合理注意之责任、过错程度,还是从社会正能量和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均可认定表见代理成立。三、《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首先,该项业务属于可以施工附带包工包料,也可以产品供货附带安装,既可以作为工程施工合同也可以作为买卖合同。在二者均可的情况下,合同名称是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性质的基本确认,应当以合同名称为准。其次,是工程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与合同双方对工作重点内容的确定有关,本案合同双方的侧重点在于热计量产品的施工安装测试等,而非产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答辩称,一、二审程序合法,安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中,**公司对安冠公司举证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加盖的**公司椭圆形印章,无论从印章的外观形状、规格大小和印文内容来看,可以确定既不是**公司备案使用的圆形公章,也不是**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安冠公司原审中陈述是**公司项目经理郑朝洪在工地项目部给其加盖,郑朝洪当庭予以否认。《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中加盖的**公司椭圆形印章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举证规则,安冠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椭圆形印章的真实性,应当由安冠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安冠公司未申请。二审程序合法。二、二审对安冠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不予支持正确。案涉工程分包人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均不是**公司在册职工或项目经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分包人也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不具有职务行为。分包人施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向**公司交纳4%管理费。安冠公司自认合同价款是与四位分包商谈的,且分包人个人向其支付的款项。安冠公司主张表见代理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三、二审判决认定《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系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从该合同内容来看,名为工程合同,实为热计量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每户)1300元(含安装费),其中提供设备是其价格的构成基础,热计量表单价1300元仅是该设备的货款,至于热计量表的安装调试,则是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义务。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安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安冠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四份2015年8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和一份2015年8月《施工组织方案》。证明本案属于工程合同纠纷,是经过报批的施工工程,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2.一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段晓晖与**公司财务人员张丽慧联系过,其财务也知道本案工程款的事情。
**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2015年8月《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安冠公司原审期间已提交,非新证据。该组证据是**公司项目部针对“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C-2地块室温调控装置工程”编制的报审表,并非安冠公司编制,室温调控装置工程的施工内容很多,在涉及热计量表的安装中,安冠公司需按照编制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安装,其热计量表的供货安装仅是室温调控装置工程中的设备供应部分。该证据不能证实安冠公司主张的热计量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2.段晓晖与张丽慧的微信聊天记录。张丽慧仅是**公司普通的财务人员,2020年1月期间段晓晖请求张丽慧帮忙看能否从**公司应付分包人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姜俊个人的工程款中截留支付其货款。张丽慧个人无权决定,对话中也反复提到付款事宜需要到公司与财务总监沟通。因**公司无权截留,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公司领导明确拒绝其请求。
因**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新证据:2017年8月21日安冠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热计量表的供应安装为供货的附随义务,案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安冠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观点。2017年8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负责产品供货,不负责安装,安装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出卖人只对安装进行技术指导。案涉《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的约定则表明为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
因安冠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从案涉《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内容看,明确了所要提供的主要设备,约定安冠公司负责提供安装所需附件、材料、辅材等(包括电源线、信号线、穿线管、接线盒、桥架等)完成***依市城南二期C-2地块1#-10#楼每户热计量分户设备安装,每户固定单价含安装费13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先支付合同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合同价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价85%。从该合同约定内容看,更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践中,买卖合同附有安装调试义务约定内容的也很常见。安冠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并不足以证明《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妥。
二、关于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在涉案《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首先,安冠公司持《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首部甲方虽书写**公司名称,但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是一枚椭圆形印章,印章上部写有**公司名称,下部无内容。甲方代表签字处是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的名字。诉讼中,**公司否认与安冠公司签订该合同,对印章真实性不认可。从案件事实看,**公司从新疆石油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包***依市城南新居住二期项目工程C-2地块住宅工程后,将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蔡兴平、卢德明、姜俊、邵静军。**公司并未授权分包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亦称案涉工程项目部仅有椭圆形**公司资料专用章,且仅限于案涉工程资料盖章所用。工程结束后,该资料专用章未保存。安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晓晖陈述《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上甲方印章系由**公司项目经理郑朝洪加盖,但一审期间,郑朝洪出庭接受询问中否认该事实。法庭询问段晓晖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否是**公司资料专用章,段晓晖表示不知道。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建建筑热计量工程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字处的蔡兴平、卢德明、周小祥、邵静军系**公司员工。安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四人签字时具有**公司的授权。**公司与分包人虽具有一定的管理关系,但与劳动关系中形成的较为稳定的、带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冠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明双方曾经有过交易往来,在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安冠公司与**公司加盖的均系各自公司的圆形合同专用章。安冠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其对于交易对方加盖印章的形式内容应具有较一般的民事主体更强的认知及注意义务。安冠公司在签订案涉《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时,甲方处所加盖的椭圆形印章明显与之前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且对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是否具有**公司授权未进行审核。故,安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失。且安冠公司亦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为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向其付款。安冠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段晓晖与**公司财务人员张丽慧的微信聊天内容反映,张丽慧也是告诉段晓晖找**公司财务总监沟通付款事宜,并不能证明**公司同意付款。安冠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其在原审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上虽加盖椭圆形的**公司资料专用章,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即为**公司资料专用章,且即使是**公司资料专用章,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公司允许蔡兴平、邵静军、卢德明、周小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安冠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新建建筑供热计量工程合同》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的四人具有**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安冠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对表见代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瑕疵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安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依市安冠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   努尔·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