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塔河路133号(蔬菜批发市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常战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微,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金龙镇万象路5号。    
法定代表人:常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广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康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六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联公司要求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广联公司向常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733,7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7日验收合格。第一,九公里田园居住区配套服务用房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日,涉案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尚未完工,客观上也不可能进行交工验收。广联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进行验收时,未通知发包单位常盛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康佳公司参加验收。第二,广联公司为了索要工程进度款,恶意拖延停止施工,对2017年11月28日《监理通知单》中要求施工整改的13项工程质量问题,广联公司不履行整改义务,并于2017年12月7日私下向康佳公司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张宗庆提出帮忙测量已施工面积,该测量行为并未得到常盛公司和康佳公司的授权委托,纯属个人行为。同样,广联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再次向康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郭鑫宇提出帮忙测量已施工面积。第三,常志江仅是常盛公司与康佳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资产均各自相对独立,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第四,2019年8月11日完工验收时,广联公司未移交施工资料,至今未达到分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二、一审判决常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9,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九公里别墅区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承包协议》,仅约定“托里红石材+岩棉保温、黑金沙石岩+岩棉保温”的规格、型号和固定单价,并未约定面板、仿石漆、乳胶漆的固定单价。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广联公司完成工程质量整改后,要求公司经营部审核最终结算,双方协商未能达成最终结算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价款不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克拉玛依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定额单价确定大理石面板、仿石漆、乳胶漆价格。但一审判决直接按照广联公司自己申报的虚报价格认定工程价款,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量完工50%并由监理、甲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款的50%(含预付款30%)。常盛公司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广联公司至今未履行移交分包工程施工资料的工程验收义务,常盛公司有权拒付广联公司剩余工程款。三、一审判决广联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有误。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因广联公司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11日,逾期完工667天,以逾期完工667天为基数,王志远、祁德铅房屋租金损失为328,931.50元(109,643.83元+219,287.67元),古海街道办事处房屋租金损失为328,931.50元。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根据“损失可预见原则”的法律规定,双方预先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方法,即“每延误一天,广联公司向常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经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1,031,991.51元(总价款1,547,213.66元x667天×1‰),常盛公司主张违约金733,700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联公司辩称,一、案涉外墙保温工程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第一,根据《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上2017年12月7日张宝庆的签名及2018年12月3日郭鑫宇签字,充分证明2017年12月7日石河子广联公司已经完工,工程量已经确定。第二,《会所外墙装修工程》上载明的工程量与《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确认的工程量逐一对应。第三,2017年11月28日《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问题都是诸如“个别部位垂直度偏差过大;密封胶不垂直,胶的宽度未统一;板面污染未清理……”,都不是石材保温一体板的主体施工内容,只是一些细节的调整及完善,整个石材保温一体板的合同工期才50天,2017年11月28日《监理通知单》上简单的修整完善工作量,2017年12月3日就已经实际完成,2019年常盛公司又提出对现场缺陷问题进行整改后才进行工程结算,广联公司将缺陷问题整改完成后,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战军又欺骗广联公司称需要完善施工资料才能结算,需要对2019年整改的缺陷问题重新签署《竣工验收意见表》,监理马骥于2019年5月21日在该2019年的《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字“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如果是工程最终竣工验收,监理只写“验收合格”“基本合格”“合格”等字样,不会写“存在的问题已整改”,也印证了该2019年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仅是对缺陷责任期内整改问题的竣工验收意见,并不是案涉石材保温一体板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四,常盛公司认可于2018年6月将案涉九公里生态居住区服务用房项目的一间房屋交由“湖居生活超市”对外营业使用,说明最迟于2018年6月案涉工程主体、水、暖、电、消防等系统配套均已建设完成,案涉工程具备了使用功能。二、双方对结算单价及工程结算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确认工程量,常盛公司出具《会所外墙装修工程》直接将保温一体板工程量核减为3465.5㎡,相应工程款降低了31,690元,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609,591元,广联公司为尽快结算,2018年12月3日广联公司人员陈丽蓉在《会所外墙装修工程》单上签字“同意以上工程量及价款”,属于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对结算单价及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常盛公司并未依照履行支付义务。同时,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战军在该《会所外墙装修工程》单上签批“以上工程量按工程量统计表,上报经营部审核最终结算,财务部审核已付工程款”,仅要求经营部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未对结算单价提出任何质疑,应视为双方对结算单价达成一致,根本不存在单价约定不明无法结算的情况。三、常盛公司依约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从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九公里别墅区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扣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支付约定不以竣工验收、提供工程资料为前提,是一个固定日期,只要2017年12月31日前工程量确定,可以确定工程结算款金额,常盛公司就应该依约支付。四、广联公司没有给常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第一,广联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相较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工期延误了59天,不存在工期延误667天的事实。第二,广联公司人员席笑回忆曾向康佳公司的资料员报送了施工资料,只是当时基于合作的信任没有留下签收记录。第三,常盛公司一审出示的案涉九公里生态居住区服务用房项目施工许可证于2020年10月才取得,同时,康佳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程完工多年、资料员辞职等原因一直没有准备工程竣工资料、也没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计划,案涉九公里生态居住区服务用房项目至今都没有竣工验收是常盛公司的原因造成,并不是广联公司工期延误59天或未提交工程资料造成。第四,常盛公司一审自述认可案涉九公里生态居住区服务用房于2018年6月30日交由“湖居生活超市”对外营业使用,广联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或未提交工程资料,没有给常盛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第五,2017年12月至今,常盛公司从未向广联公司发出过工期或工程资料催告的通知或函件,如果因外墙保温严重影响到常盛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甚至给常盛公司造成了700,000余元的租金损失,常盛公司却从未进行工期或工程资料催告或者委托其他人代履行,这不符合建筑行业管理习惯和生活常识。第六,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仅指可得利益损失。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康佳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盛公司向广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609,591.05元(含质保金,不含税)及逾期支付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88,823.43元,以上合计698,414.48元;2.判令常盛公司以609,59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继续向广联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广联公司支付常盛公司违约金73.37万元(暂定,合同价以法院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2.判令广联公司向常盛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项目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1)改性聚苯板复检报告、(2)锚栓复检报告、(3)抹面砂浆复检报告、(4)网格布复检报告、(5)一体板锚栓复检报告、(6)一体板复检报告、(7)粘贴砂浆复检报告、(8)外墙保温施工方案、(9)外墙保温分部、分项、检验批验收、(10)外墙装饰分部工程观感质量验收、(11)外墙保温装饰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12)外墙保温装饰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验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常盛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九公里别墅区石材保温一体板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常盛公司将九公里生态居住区服务用房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石材保温一体板工程交由广联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价为固定单价435元/㎡(不含税)托里红石材+岩棉保温,固定单价520元/㎡(不含税)黑金沙石岩+岩棉保温(注:保温棉的厚度、保温指标、防火等级要求满足图纸设计要求。石材的厚度为1公分,石材为天然大理石不允许染色);合同总造价暂定110万,按现场实际测量施工面积结算。加工数量,以甲方提供数量为准。工程质保期为2年(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结算方式与材料:结算价为固定单价与实际面积的乘积为结算价。工程款拨付办法:本工程自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甲方拨付给乙方30%的备料款;工程量完工50%并由监理、甲方代表现场确认后,支付工程款的20%(含农民工工资);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工程款的95%,扣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回访期满后,据实结算(不计利息)。风险管理:如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乙方须承担以下几项违约费用:(1)甲方向业主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实际支付;(2)政府相关部门的罚款,按实际支付;(3)乙方向甲方支付以甲方项目销售为总价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质保金的返还,质保期满,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周内把质保金返还给乙方;如甲方通知,乙方无力回访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2017年12月3日,双方对广联公司施工内容及工作量进行统计,形成《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一份,载明总计:一体板3740.7㎡,仿石漆73.79㎡,乳胶漆192.27㎡。12月7日,广联公司工作人员席笑、康佳公司施工人员张宝庆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2018年12月3日,康佳公司现场代表郭鑫宇签字,并注明:“乳胶漆、仿石漆部位粘贴3㎝苯板。岩棉一体板3740.7㎡包括204㎡面板不含岩棉。2018年新增10㎝岩棉一体板1.65㎡、3.3㎡面板。”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战军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核实确认完成,上报经营部审核。”另广联公司出具《会所外墙装修工程》一份,载明:石材保温一体板:3465.5㎡×435元/㎡=1,507,492.5元;面板部分:207.3×300元/㎡=62,190元,合计169,591元。质保金1,641,281元×5%=82,064元,已付950,000元,未付工程款:1,641,281元-82,064元-950,000元=609,217元。2018年12月3日,广联公司工作人员陈丽蓉在该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及价款”。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战军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按工程量统计表,上报经营部审核最终结算,财务部审核已付工程款。”现广联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常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仅支付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常盛公司则认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广联公司未按期施工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同时亦未履行施工资料制作及交付义务,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常盛公司亦提出反诉。广联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出示:1.《工程量统计表》《结算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广联公司、常盛公司已结算完毕,认可最终工程价款为1,609,591元。2.2017年11月28日《监理通知单》、2017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意见表》、2019年5月21日《竣工验收意见表》各一份,拟证实广联公司施工部分实际已于2017年12月3日经项目监理马骥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结合2017年12月3日《会所外墙装修工程》,亦可佐证现场施工已经完毕,工程量已经固定。2019年5月21日意见表仅针对缺陷期内的问题进行整改并验收。3.服务用房现场照片2张、克拉玛依区湖居商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各一份、展板照片打印件1张、《克拉玛依区湖居商行-行政许可档案》原件1份,拟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出租给王志远经营使用。4.常盛公司、康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常志江,利益一致、人员混同。5.托里县荣达石材厂、盛磊石材厂肖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因克拉玛依市环保管理升级,多次要求周边石材厂停产整改,严重影响原广联公司施工材料供应,最终导致未能按期竣工,不可规则于广联公司。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工程量统计表》《结算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任何常盛公司人员签字;对《监理通知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监理通知单是监理单位在施工巡检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罗列,不能证明是广联公司施工部分完成后出现的问题,监理通知单下发对象是总承包方康佳公司,不会下给分包;对2017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意见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九公里会所配套用房并未在此时间竣工验收交接,广联公司施工部分仅为分部分项工程,且该意见表中建设单位意见栏为空,无常盛公司签字确认,认可刘疆平是案涉项目监理公司代表,但对刘疆平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监理意见“基本合格”就是“不合格”;对2019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意见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次验收就是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对广联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2019年5月21日常盛公司第一个代表签字“基本合格”,还存在继续完成的地方,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战军签字并注明未完成内容,2019年8月11日常战军签字“已处理完成”,故应当认定广联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时间是2019年8月11日,并非2017年12月3日;对现场照片认可,承认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公示展板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克拉玛依区湖居商行-行政许可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档案显示,常战军系将其个人所有的玉秀花苑嬉墨园1栋1号别墅无偿交给王志远使用,因王志远开始要承租服务配套用房,但因尚未完工,无法正常经营,故临时免除其一年房租,登记经营地玉秀花苑嬉墨园1栋1号房屋与本案房屋无关,王志远实际使用的确实是案涉服务配套用房旁边配楼中3个单独小房间中的一间,但与主楼不相连,不能说明整个项目用房都投入使用了。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是对玉秀花苑嬉墨园的别墅住宅认可,与本案配套用房的宗地编号不一致;对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2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从营业执照上亦能反映常志江在两个公司具备股东身份,但无法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协议并未将证明所载原因作为延误工期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且证明形式亦不合法,单位出具应当加盖印章。康佳公司质证意见与常盛公司一致。对广联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工程量统计表》《结算说明》无任何广联公司、常盛公司或者第三人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监理通知单》及两份《竣工验收意见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服务用房照片、湖居商行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市政服务大厅展板照片、湖居商行行政许可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湖居商行经营注册地与本案争议项目并非同一地块或者同一房产,广联公司以此档案材料无法证实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上述证据与广联公司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常盛公司、康佳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且经当庭询问,康佳公司代理人当庭承认常志江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称二人系叔侄关系;对两份《证明》,本质上属于单位证言,应当派人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出具人签字确认,但该两份证明一份无出具人签字,一份无单位盖章,形式欠缺,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常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出示:1.常盛公司与古海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与湖居商行王志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与祁德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照片15张,拟证实因广联公司逾期交工667天,参照上述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实际损失租金657,861元。2.土地出让总价款缴款书、《克拉玛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土地常盛公司经合法招拍挂程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5,180,000元,该土地用于商贸服务,即案涉项目为九公里田园居住区配套服务用房,所有权人属于常盛公司,享有合法物权。3.九公里别墅销售中心现场照片3张,拟证实2019年8月11日交工验收后,常盛公司的销售中心才进入装修使用,影响了销售业绩、后期别墅建设开发,产生巨大间接损失,远超违约金数额。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案涉项目已经取得相应施工许可。广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签订过程广联公司并未参与,且认为常盛公司与祁德铅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而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与古海街道、湖居商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在2020年10月、12月,均不能证明延期竣工对其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认为常盛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其主张实际损失的依据。对许可证书、批准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签发时间都是2018年9月,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签发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故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是施工程序违法,并非广联公司施工导致。康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常盛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对《租赁合同》、九公里别墅销售中心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土地出让总价款缴款书、《克拉玛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审批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中,根据广联公司与常盛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联公司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时间的确定;2.广联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的确定;3.常盛公司主张广联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4.常盛公司主张要求广联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知,监理单位于2017年11月28日下达《监理通知单》,对存在的问题13项进行了列明,2017年12月3日,广联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注明“所有工程已完工”,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注明“基本合格”,常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未签署意见,但2017年12月7日,总承包单位康佳公司工作人员张宝庆与广联公司工作人员席笑共同对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确认,未提出其他需要整改的问题。其次,根据广联公司提供的常盛公司与康佳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可知,常志江同时作为常盛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和康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康佳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常志江与常战军是叔侄关系,且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常志江,结合案涉工程常盛公司系建设单位,康佳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应当认定两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就广联公司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验收并予以确认的行为,对两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故常盛公司虽未在2017年12月3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签字,但监理单位已经确认,随后的2017年12月7日,康佳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其现场施工人员对广联公司已完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确认,应当认定2017年12月7日广联公司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且验收合格。最后,对于2019年5月21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其形式与2017年12月3日的意见表一致,可印证2017年意见表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另2019年的意见表中监理代表注明“存在的问题已整改”,仅是对施工存在问题整改的回应,另从建设单位签字意见可知,所谓“存在的问题”是指“细部存在问题”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即常盛公司亦确认“已整改完成”,故应当认定2019年5月21日的《竣工验收意见表》是对已完成工程细小部分瑕疵整改的验收结果,并非广联公司施工整体验收。至于2019年8月10日、8月11日常战军的签字及意见,同样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应作为工程最终验收的依据,故对常盛公司以常战军签字时间作为广联公司施工部分验收合格时间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相应的,广联公司施工部分的质保期2年届满时间,应为2019年12月7日。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会所外墙装修工程》,双方已对工程量及内容进行确认,广联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及价款”。对表中的单价部分,石材保温一体板单价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面板、仿石漆、乳胶漆虽未约定价格,但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相关材料费用常盛公司亦应支付。现常盛公司抗辩最终费用需公司经营部进一步核实,但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常盛公司未对表中的结算单价、总价提出实质性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单价、总价存在何种问题,故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应当认定《会所外墙装修工程》载明的工程总价款1,609,591元即为广联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故对广联公司主张要求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9,591元(1,609,591元-已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付方式,常盛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但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经查,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人民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对广联公司主张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工程款本金部分529,111.45元(1,609,591元×95%-1,00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0,969.90元[529,111.45元×(4.75%÷365天)×595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38,505.54元[529,111.45元×(4.25%÷365天)×625天],合计79,475.44元。同理,对质保金部分80,479.55元(1,609,591元×5%),自2019年12月8日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4,712.46元[80,479.55元×(4.15%÷365天)×515天]。以上两部分利息合计84,187.9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广联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7日起,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广联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经历了109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2月7日),客观上逾期交工59天(109天-50天)。广联公司以第三方材料供货商因环保管理升级,停产迟延供货主张免责,但一是未提供官方环保管理升级或者责令供货单位停业整顿的有效证据,二是因第三方行为导致广联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对广联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构成逾期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每延误一天,应向常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数额为94,965.87元(1,609,591元×59天×1‰)。广联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现常盛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多份租赁合同以证实实际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项目属于居住区配套服务用房,建设用途为商贸服务,广联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能够预见案涉项目完工后的项目用途可能包括商业租赁,亦应合理预见延期施工对常盛公司可能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常盛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与王志远、2017年8月25日与祁德铅分别签订《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常盛公司基于对广联公司能够按期完工的合理信赖,与他人提前订立了租赁合同,其中与王志远的合同虽约定了装修免租期,但该约定本身具有期限利益价值,且该免租系针对承租人作出,并不影响广联公司逾期交工后,常盛公司参照租金标准计算逾期损失,同理,上述合同约定的正式租赁期起算时间亦不能作为广联公司抗辩“无损失则无赔偿”的理由。故参照上述租金标准,计算因广联公司逾期施工产生的损失为29,095.89元{9,698.63元[60,000元/年÷365天×59天]+19,397.26元[120,000元/年÷365天×59天]},在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7,824.66元(29,095.89元×1.3),对该部分一审法院支持,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常盛公司提供的与古海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时间是2020年1月1日,与广联公司施工验收合格时间相隔较远,无法认定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反诉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广联公司应当提供与施工现场同步的材料及技术资料,交总承包单位完善工程资料,由相关部门归档。该约定明确将广联公司的资料交付义务指示向康佳公司完成,但广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资料制作及交付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常盛公司有关资料交付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遂依法判决:一、判令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609,591元、截至2021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187.90元,共计693,778.90元;二、判令常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609,59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继续向广联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广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常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37,824.66元;四、广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盛公司交付以下施工资料:1.改性聚苯板复检报告;2.锚栓复检报告;3.抹面砂浆复检报告;4.网格布复检报告;5.一体板锚栓复检报告;6.一体板复检报告;7.粘贴砂浆复检报告;8.外墙保温施工方案;9.外墙保温分部、分项、检验批验收;10.外墙装饰分部工程观感质量验收;11.外墙保温装饰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表;12.外墙保温装饰分部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验收;五、驳回广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常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常盛公司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克拉玛依地区装饰装修工程单位估价表3页。拟证实1、大理石面板市场定额基价为140.23元/m²;2.外墙真石漆市场定额基价为60.57元/m²;3.乳胶漆市场定额基价为9.47元/m²。广联公司主张的大理石面板单价300元/m²、仿石漆(真石漆)及乳胶漆单价150元/m²,与实际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证据二、2021年10月12日,克拉玛依市金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监理事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11月28日《监理通知单》,针对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及时下达的整改通知,其中“外墙保温一体板”施工中存在13项施工质量问题,并非对“外墙保温工程”完工后的质量验收。“外墙保温一体板”分部分项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在2019年8月11日,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在2017年12月7日不符。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页。拟证实2017年8月11日,常盛公司转账支付广联公司33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100,000元合同价款30%的首付款”;2017年10月13日,常盛公司转账支付广联公司220,000元,即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50%,支付1,100,000元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2017年12月7日,常盛公司转账支付广联公司400,000元。因广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即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0日,共计工期50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但广联公司鼓动民工到政府上访,常盛公司被迫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常盛公司转账支付广联公司50,000元,因广联公司在2018年继续无理索要后续工程款,迟迟不履行竣工义务,2019年1月25日常盛公司再次被迫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后,广联公司于2019年8月才完成交工义务。广联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完工的情况之下,那么强行要求支付后续工程款到95%,常盛公司有权拒付。证据四、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编号为GB50300-2013),拟证实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条第三款:“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2017年12月3日《竣工验收意见表》没有发包单位常盛公司、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康佳公司的验收意见,其证据内容、形式、来源均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4.条:“单位工程中的分包工程完工后,分包单位应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自检,并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验收。验收时,总包单位应派人参加,分包单位应将所分包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完整,并移交给总包单位”。因而,分包工程交工验收时,不仅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还需同时对提供的施工资料是否完整进行验收。自2019年8月交工验收期间至今,广联公司未履行同时移交施工资料的验收义务,至今未达到分包工程验收合格的标准。因广联公司未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履行“提供与施工现场同步的材料及技术资料”的合同义务,常盛公司有权拒付后续工程款。证据五、刘XX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古海街道办事处在2018年下半年开始租用涉案房屋,因广联公司外墙保温还没有完工,导致常盛公司无法装修,未收取古海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租金,应支持该部分租金损失。    
经质证,广联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对证据二不认可,该证据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并不是金科监理公司的企业公章。且单位经办人马骥已不在金科监理工作,刘疆平不是金科监理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日期是2017年12月31日,并没有约定以竣工验收为条件,是常盛公司拖延不付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其开发商常盛公司组织,但是常盛公司到目前为止从未组织过工程竣工验收,直至今日案涉房屋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对证据五认可,该证人可以证实其在2018年下半年使用涉案房屋,因房屋未装修完毕,所以其在2020年开始交租,证实是常盛公司原因导致,非广联公司未施工完成造成。    
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证据一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书面,但该证据未加盖金科监理公司印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采信,但仅从该证据无法证实广联公司延期交工及延期的时间,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延期交工的时间,亦无法证实因广联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常盛公司就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人仅能证实其使用涉案房屋系从2018年下半年,对涉案争议工程是否完工不清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又查,一审庭审中,郭鑫宇作为康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其表示对《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上“郭鑫宇”签字认可,其在该表签字不是因为2018年新增10㎝岩棉一体板1.65㎡、3.3㎡面板,仅是对新增工程量的注明。该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联公司主张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9,591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二、常盛公司主张广联公司支付违约金733,7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常盛公司与广联公司对广联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无异议,但双方对何时完工验收,陈述不一。本院认为,据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8日,金科监理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载明广联公司施工的内容部分需要整改,2017年12月3日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上金科监理公司的刘疆平签名并书写“基本合格”,2017年12月7日,康佳公司的张宗庆与广联公司的席笑签字的《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确认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据此,可以认定,广联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应于2017年12月7日完成且验收合格。按照常盛公司与广联公司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广联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常盛公司有权要求广联公司维修整改,2019年8月11日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战军签字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广联公司已履行维修义务,且在2018年下半年,常盛公司已对外出租涉案房屋,故对常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直至2019年8月11日验收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常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单价双方未协商一致,应按照市场价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仅对石材保温一体板单价有明确约定,对面板、仿石漆、乳胶漆未约定价格,2017年12月7日,康佳公司的张宗庆与广联公司的席笑签字的《会所一体板工程量统计》确认了施工内容及工程量,2019年8月10日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战军在该表签字确认该工程量。同日,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战军在《会所外墙装修工程》签字,该表列明了广联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载明了工程总价为1,609,591元。虽常盛公司抗辩最终费用需公司经营部进一步核实,但直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常盛公司未出示经营部或财务部的审核资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单价、总价存在何种问题,故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分析,应当认定《会所外墙装修工程》载明的工程总价款1,609,591元即为广联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总价款。故对广联公司主张要求常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9,591元(1,609,591元-已付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常盛公司主张广联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广联公司已完成施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且常盛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为主要义务,不能依据广联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拒付工程款,对常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常盛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5%,但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分段计算常盛公司应支付利息的方式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前析理,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10月10日),而广联公司实际于2017年12月7日完工,客观上逾期交工59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广联公司每延误一天,应向常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因广联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常盛公司应对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对此,常盛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其损失。本院认为,常盛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与王志远、2017年8月25日与祁德铅分别签订《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常盛公司基于对广联公司能够按期完工的合理信赖,与他人提前订立了租赁合同,其中与王志远的合同虽约定了装修免租期,但该约定本身具有期限利益价值,且该免租系针对承租人作出,并不影响广联公司逾期交工后,常盛公司参照租金标准计算逾期损失。而对常盛公司提供的与古海街道办事处的房屋租赁合同,虽古海街道办事处称其在2018年下半年租赁涉案房屋,在此之前未签订合同未交租金。本院认为,广联公司已于2017年12月7日施工完毕,该份租赁合同无法证实与广联公司延期交工的关联性,对常盛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常盛公司因广联公司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认定广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7,824.6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6.54元,由上诉人新疆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郗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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