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康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克拉玛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常志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2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丧葬费数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计算上适用法律不当。1.以2003年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972元作为计算丧葬补助金标准,判决丧葬费为5832元(972元×6)适用法律不当。2.以200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判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69440元(200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2元×20倍)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没有计算利息,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张胜利2004年8月16日在**公司金龙镇游泳馆工地猝死。作为原工亡认定行政部门及原审法院一直未认定张胜利工亡,经过***13年的维权历程,于2017年10月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原因完全是工亡认定部门和原审法院的错误裁判造成,故2020年下达一审判决时仍然按照2003年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972元作为计算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不当,应按照2017年工亡认定时的克拉玛依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38354.5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人社部发〔2017〕58号文件总体精神,兼顾工资、居民消费指数价格变化,兼顾统筹稳步提升的原则赔偿。至少应该加赔每年的银行贷款利息。同理,本案应按照2017年工亡认定时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为672320元。二、关于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以2017年工亡认定时间作为计算抚恤金的依据,判令**公司偿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90512元。工资协议是在张胜利死亡以后,***在孩子和婆婆生病急需钱等紧急情况下签订,不是张胜利活着的时候自己签订的,这样的工资协议依法应当无效,应以**公司高管年薪4.5-6万元工资标准计算抚恤金,并补齐四年工资差额18万。至少按2004年克拉玛依人均工资三倍38892元给付。因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为相对人告知,才算完成工亡认定,完整的工伤认定还应包括送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文最后一款,应当按照2017年10月底工亡送达当年的标准支付,至少应按2017年统计局下达的各项标准赔偿。工伤赔偿在法律适用上应倾向劳动者,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维护工亡职工权益的原则。三、张胜利死亡后其施工员证一直压在**公司使用,2005-2006年新开工工地仍挂用其身份,这给***、***带来极大精神创伤,应赔偿冒用证件的4万元精神损失。本院审查期间,***补充再审请求如下:1.请求**公司补偿自1999年8月以来对张胜利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差额18万元;2.赔偿2017年工亡认定后的维权损失,包括住宿费、车旅费、伙食补助、工亡及维权的精神损失费等;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应当增加16年的利息;4.工亡待遇赔偿和维权损失应合并审理。根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劳动者因工死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之夫张胜利2004年8月16日在**公司工地猝死,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胜利的死亡视同因公死亡。劳动者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张胜利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此,劳动者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依张胜利工亡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依2003年克拉玛依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按照张胜利工资的一定比例,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年度调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规定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规定精神。***、***要求依2017年工亡认定时相关收入或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二、根据案件事实,2004年12月13日,***与**公司经理陈立勋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确定张胜利生前2003年5月至2004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75元(2003年5月至12月应得工资23000元,2004年1月至8月应得工资23000元)。***作为张胜利的妻子,在张胜利死亡处理其后事过程中,与**公司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8月7日庭审笔录记载:***出示前述《工资支付协议》以证明2004年工资标准。该事实足以证明***认可该协议内容。***申请再审提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该协议确定张胜利生前工资标准并无不妥。***、***申请再审要求调取相关工资标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0)》(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条款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溯及适用的规定,但从该条款并不能解读出涉及本案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7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申请再审认为依该条款规定应当按照2017年10月底工亡送达当年的标准支付抚恤金等属于对该条款的误读。

三、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故,该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的前提是“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可分性主要应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角度进行审查确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张的住宿费、车旅费、伙食补助、冒用证件精神损失4万元及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失费用等均非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亦不属于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还提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增加16年利息及**公司补偿自1999年8月以来对张胜利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及差额18万元的主张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古丽努尔   ·买买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古 丽 娜 · 居 马 肯

书记员 娜 迪 拉 · 库 拉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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