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终1413号
上诉人王虹堡因与被上诉人陈灼灵(ChanCheukLing)及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王虹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停止依据(2016)粤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对家华公司在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农商行)银行账号80020000005526744账户中存款25,597,243.93元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陈灼灵在(2016)粤13民初297号陈灼灵与希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的家华公司账号80020000005526744账户中的存款,是希望公司原股东王虹堡等人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源东公司后应当分配给原股东但尚未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上述账户中的存款并非希望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该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审法院对该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执行,认定事实及适用有误。
陈灼灵答辩称:不同意王虹堡的诉讼请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的款项应当先用于偿还希望公司对外负债。涉案债务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尚未披露的债务,应在涉案共管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偿还。王虹堡对该账户中的资金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源东公司等利害关系人未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表明其亦认可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
王虹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9)粤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解除依据(2016)粤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及其他相关裁判文书对家华公司在惠州农商行账号80020000005526744账户中存款25,597,243.93元的执行措施,纠正该执行措施并予以执行回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甲方即希望公司的股东博罗博龙物业有限公司、王虹堡、吕向军、刘玉惠、区健强、蔡吉粦与乙方源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其持有的希望公司100%股权及其各项股东权益转让给乙方;目标股权的各项股东权益指依附于目标股权的所有现时和签字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对应的股权权益,含目标公司所投资开办的“华南师范大学附属(惠州)中学”(以下简称目标学校)项目的全部资产;第二条第2款甲方确认,至合同签订时,目标公司及目标学校对外负债总计人民币6500万元(含部分工程欠款);甲方保证除甲方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披露给乙方的负债外,目标公司及目标学校无其他负债及或有负债;甲方保证向乙方披露目标公司负债的真实性,若甲方有未完全告知乙方的目标公司及目标学校的债务,则仍由甲方承担未告知债务的偿还责任;第三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目标股权的交易价款为人民币9000万元;另外乙方为甲方承担人民币6500万元的债务,甲方须用此价款优先偿清目标公司或目标学校所欠付的借款和工程款等全部债务;第五条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双方须备齐银行开户资料并各派代表,甲方以目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虹堡及股东陈灼灵为代表,乙方以其授权委托人为代表共往指定的银行开设资金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开设后次日,乙方应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万元及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项下的乙方同意承担目标公司附件《公司债务清单表》所列的对外负债人民币6500万元,合计人民币1.55亿元一次性分别汇入共管账户(其中,惠州农商行共管9000万元);公告期满后,双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反映目标公司及学校存在合同中附件《公司债务清单表》未披露的负债或有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且目标公司及学校债务总额大于人民币1.55亿元,则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若乙方选择继续履行,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有权从应支付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000万元中直接抵扣甲方未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和甲方因未披露目标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的违约金,抵扣后若有剩余的,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将抵扣后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若乙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足以抵扣甲方未披露的目标公司及学校债务和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应在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清偿;第六条第1款乙方同意承担合同附件《公司债务清单表》所列的对外负债共计人民币6500万元,乙方承诺承担的该款项永不向甲方追索;第七条第3款甲方保证已真实、完整、充分地披露了目标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并承诺用乙方已付的款项清偿目标公司目前所有的负债;若因甲方未真实披露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导致乙方遭到第三人追索造成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第八条第2款为界定双方责任,双方同意在乙方受让股权后(即新的营业执照取得后)当日,在双方共同见证下作废公司原公章,启用新公章;新公章启用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章启用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王虹堡持有希望公司16.65%股权。 2013年12月16日,甲方家华公司与乙方王虹堡、陈灼灵及丙方惠州农商行总行营业部签订《资金共管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在丙方开设账户,作为甲、乙双方的资金共管账户,账号为80020000005523744;甲、乙任何一方需经双方书面同意后,才能使用该账户办理业务(包括支付的款项现金或非现金业务、名称变更、账户其他信息修改、印鉴挂失、变更、账户注销等);同时办理付款业务时,应向惠州农商行发出《付款通知单》,惠州农商行根据《付款通知单》及盖有预留印鉴的支付票据办理相关业务。 一审庭审中,王虹堡、陈灼灵确认涉案共管账户中的款项系由股权受让方源东公司转入,该共管账户内部份款项已用于清偿希望公司的对外债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希望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陈京东,现股东为家华公司与源东公司;希望公司原股东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家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京东,现股东为程钰斐、陈京东和源东公司。 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对陈灼灵与希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13民初第297号民事判决,判令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灼灵借款2250万元及利息。王虹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民终308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虹堡的上诉。王虹堡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79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虹堡的再审申请。 (2016)粤13民初第297号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13民初第297-1号民事裁定,冻结希望公司在股权交易中以家华公司、陈灼灵、王虹堡名义开立的涉案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冻结金额为26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裁定,继续冻结上述账户中的款项。 希望公司未按(2016)粤13民初第297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陈灼灵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执行,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粤13执686号执行裁定,扣划了涉案共管账户中的存款25,597,243.93元。2018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办理了划款手续,扣除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外,向陈灼灵支付了执行案款25,502,367.21元。陈灼灵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该笔执行案款。一审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书。 王虹堡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127号执行裁定。王虹堡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粤执复112号执行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粤13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虹堡的异议。王虹堡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王虹堡对涉案共管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涉案共管账户中存款属于王虹堡等希望公司原股东将希望公司股权转让给源东公司后所应分配而尚未分配的股权转让款。王虹堡作为希望公司原股东之一,对该股权转让款享有民事权益。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该股权转让款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及《资金共管协议》的约定,希望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9000万元及应由股权受让方承担的希望公司债务6500万元应由股权受让方分别汇入涉案共管账户,该资金应先偿还希望公司对外债务,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再由希望公司原股东进行分配。本案中,希望公司拖欠陈灼灵的债务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在偿还清希望公司对外债务之前,王虹堡等希望公司原股东对共管账户中的股权转让款不享有所有权。王虹堡请求排除对该共管账户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粤13执686号执行裁定,在涉案共管账户中扣划了25,597,243.93元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2018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办理了划款手续,扣除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外,向陈灼灵支付执行案款25,502,367.21元。陈灼灵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该笔执行案款。上述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王虹堡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虹堡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2016)粤1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2018)粤13执686号执行裁定,扣划涉案共管账户中25,597,243.93元的款项。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办理执行款划款手续,扣除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后,向申请执行人陈灼灵支付了执行案款25,502,367.21元。陈灼灵于2018年10月18日收到该执行案款,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已自此终结,但一审法院尚未对该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现王虹堡以上述共管账户中的款项系其与其他股东尚未分配的股权转让款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上述执行案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陈灼灵受让,且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王虹堡提出该执行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以王虹堡在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之后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裁定误将涉案共管账户账号80020000005526744写为80020000005523744,本院对该笔误之处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初2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辜恩臻 审判员  潘晓璇 审判员  贺 伟
书记员  李卓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