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诺衡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源东钢构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1302民初18946号
原告东莞市诺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某2、程钰斐、陈沿达、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帝豪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沿睿、和平县灵星矿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绍基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钢构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惠州帝豪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元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第三人东盈银行与被告馨华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东盈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馨华伟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该事实有《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及业务凭证等为证。被告馨华伟公司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东盈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东盈银行于2019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各被告,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由此就上述债权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馨华伟公司应按《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被告馨华伟公司在上述债权发生转移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馨华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馨华伟公司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向第三人东盈银行申请本案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执行,2018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东盈银行申请本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执行,第三人东盈银行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先后批准同意,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贷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显示,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合计按年利率27%计算存在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应按双方约定合计按年利率14.4%计算。另,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系因被告馨华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馨华伟公司承担。原告还主张保全担保费13425.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源东担保公司、源东国际公司、陈某2、程钰斐、陈沿达、陈沿睿、大华公司、家华实业公司、绍基公司、源东钢构公司、家华投资公司、灵星公司、希望教育公司自愿为被告馨华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馨华伟公司需偿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一份其与被告帝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017×××××××××××179)及《同意保证决议书》,该组证据显示,被告帝豪公司亦为涉案借款向第三人东盈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经公司全体股东表决同意。被告帝豪公司对上述保证担保合同及《同意保证决议书》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帝豪公司、陈某2的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帝豪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股权转让协议》显示,被告陈某2、陈沿达及被告帝豪公司在与案外人华侨城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披露的担保债权并未包含涉案借款,被告帝豪公司在工商部门公示信息亦未显示有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东盈银行亦未向被告帝豪公司催收过涉案债务,被告帝豪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合同及决议书真实性,其鉴定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第三人东盈银行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金融机构,有能力提供与鉴定文书同时段的比对样本,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017×××××××××××179)及《同意保证决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帝豪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馨华伟公司、第三人元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13日,被告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华伟公司”)以其向第三人惠州市元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超公司”)采购一批装饰材料存在资金缺口为由向第三人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银行”)先后申请贷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提出由被告惠州市源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8日,第三人东盈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馨华伟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号:017××××××××××044),约定: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由源东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017×××××××××××18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贷款人与借款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源东担保公司(保证人)、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东国际公司”)(保证人)、陈某2(保证人)、程钰斐(保证人)、陈沿达(保证人)就被告馨华伟公司向第三人东盈银行申请的上述贷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7×××××××××××180、017×××××××××××181、017×××××××××××182),均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7年××月28日起至2018年××月27日止债权人(第三人东盈银行)与债务人(被告馨华伟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债权的本金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不超过1000万元;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日,第三人东盈银行还与被告家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实业公司”)、惠州帝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公司”)、惠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7×××××××××××178、017×××××××××××179、017×××××××××××177),为含本案被告馨华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之间自2017年××月28日起至2018年××月27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不超过30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7年12月29日,被告馨华伟公司还与第三人东盈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该二份《借款借据》显示,被告馨华伟公司向第三人东盈银行借款合计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2018年4月2日;贷款种类为新增;贷款用途为用于采购装饰材料;固定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馨华伟公司在二份《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上盖章,同意贷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并与第三人东盈银行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二份,委托第三人东盈银行将上述借款1000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元超公司在第三人东盈银行处开设的账户。第三人东盈银行于该日向被告馨华伟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合计10000000元,并将该两笔贷款扣划至第三人元超公司的账户。 2018年1月31日,被告馨华伟公司向第三人东盈银行申请本案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执行;2018年11月12日,被告馨华伟公司再次向第三人东盈银行申请本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执行。第三人东盈银行先后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11月21日批准同意。 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东盈银行与被告陈沿睿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7×××××××××××025),为含本案被告馨华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之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不超过587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5月24日,第三人东盈银行与被告和平县灵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7××××××××050037),为含本案被告馨华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之间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不超过152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东盈银行与被告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投资公司”)、惠州市绍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基公司”)、惠州市源东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以下简称“源东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17××××××××050018、017××××××××050006、017××××××××050014),为含本案被告馨华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之间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不超过1525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5月28日,第三人东盈银行还与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教育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017×××××××××××024),为含本案被告馨华伟公司在内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东盈银行(债权人)之间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在不超过587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 2018年7月18日,被告陈某2(甲方)、陈沿达(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华侨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被告帝豪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ZY-2018-0602-Y-005-018),约定:帝豪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主要业务为就坐落在惠州市河南岸大朗肚的宗地号为0090081747的商服用地进行开发(目标项目);甲方系目标公司股东,甲方共同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乙方同意受让;目标项目:坐落在惠州市河南岸大朗肚的惠府国用(2014)第130×××××**商服用地开发项目;目标项目宗地为担保信达资产对家华投资以及信达资产对家华投资和源东钢构、瑞钢钢构享有的两笔债权(债权本金金额分别为19200万元和27300万元),已抵押于信达资产,并在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外担保及或有负债:除已披露的情况外,目标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提供任何担保或反担保,或接受他人提供的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反担保,或其它形式的或有债务;甲方确认,除本协议第二条所披露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外,目标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未披露的负债、或有负债,除乙方明确承担的负债外,甲方未披露、未如实披露的以及甲方已披露但本协议约定乙方不予承担的负债及或有负债,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从股权转让款尾款中扣除或向甲方追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3日,被告帝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2变更为郭某1,股东由被告陈某2、陈沿达变更为案外人华侨城公司。原告提交的被告帝豪公司出具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同意保证决议书》显示,因……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向第三人东盈银行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经被告帝豪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其单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17×××××××××××179)规定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帝豪公司、陈某2在该决议书保证人签章处盖章、签名,被告陈某2、陈沿达在该决议书股东签名同意处签名。被告帝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帝豪公司与第三人东盈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同意保证决议书》中被告帝豪公司、陈某2的签名、盖章真实性均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被告帝豪公司、陈某2的盖章和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及第三人东盈银行、被告帝豪公司均未按鉴定要求提交相关鉴定材料。 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显示,第三人东盈银行于2018年3月23日起有多次向被告馨华伟公司催收贷款利息,被告馨华伟公司也多次承诺归还所欠利息,也有向被告源东担保公司、源东国际公司、陈某2、程钰斐、陈沿达、大华房地产公司、家华实业公司、家华投资公司、绍基工贸公司、源东钢构公司、灵星公司、程沿睿、希望教育公司催收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计算明细表》显示,被告馨华伟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欠息起算日2018-2-21,截止之日2019-11-12,2018-2-21至2018-11-21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为1365000元,2018-11-21至2019-11-12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为952000元,应欠利息合计2317000元,2018-4-2至2018-11-21的罚息按利率9%计算为582500元,2018-11-21至2019-11-12的罚息按利率4.8%计算为476000元,应欠罚息合计1058500元。 2019年9月9日,第三人东盈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受让第三人东盈银行与被告馨华伟公司、惠州市三杰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17××××××××××044、017××××××××12045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截至2019年7月31日,债务人仍欠第三人东盈银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2458.06万元,原告向第三人东盈银行支付人民币21397853元用于收购该债权及全部从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回执显示,第三人东盈银行于2019年10月16日向各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被告馨华伟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帝豪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载明其公司有为涉案债权提供担保。 再查,原告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担保费用13425.5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还查,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18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程钰斐名下位于惠州市×××××××××××××××××[产权证书号:C5354738]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陈沿睿名下位于惠州市××××××家华花园A.B栋三层商场[产权证书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365225号]的商场,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425500元为限。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馨华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诺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00元为本金,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按年利率18%计算,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馨华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诺衡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源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某2、程钰斐、陈沿达、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沿睿、和平县灵星矿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绍基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钢构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第二项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诺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3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7434元,由被告惠州市馨华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某2、程钰斐、陈沿达、陈沿睿、惠州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绍基工贸有限公司、惠州市源东钢构有限公司、惠州市家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平县灵星矿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希望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赵顺喜 人民陪审员  何挺玲
书 记 员  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