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504民初1245号
原告:刘家振,男,1965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家振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依法向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过程中,按照原告刘家振提供的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无法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家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5元,原告刘家振已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