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04民初4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因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原告产生所谓的合伙关系,现因合同一方内部合伙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其管辖问题应当适用合伙协议进行调整,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基于合伙关系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依据上述买卖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合伙体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原、被告现因合伙成员内部之间发生合伙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材料款及工资款等,不应适用第三人工程所在地作为确定原、被告之间合伙纠纷管辖权的连接点;原告属于接受货币一方,被告属于履行义务一方,且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主张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代)  叶乃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