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家振,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虎,被上诉人森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原审第三人刘家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森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龙运公司,并未包括第三人刘家振,刘家振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二、上诉人虽与刘家振有合伙关系,但双方并未成立新的合伙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家振只是上诉人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务。至于双方的合伙关系,直到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才知此情。然而在2016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前,被上诉人以“收据,借条”等方式将本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私自支付给了刘家振。三、被上诉人将18万元工程款私下支付给刘家振这个事实情况,直到双方财务对账制作对账单时,上诉人才知晓,才发现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但并不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家振,反而双方通过对账确认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刘家振参与了2016年6月15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对账工作。四、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甲方(被上诉人)向乙方(上诉人)支付工程总合同款,甲方只能向乙方付款,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
森美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设备及安装工程总价款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设备及安装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亦均不持异议。故被上诉人仅就应否再向上诉人另行支付18万元提出答辩。一、刘家振系上诉人的合伙人,被上诉人向合伙人付款应当认定为向上诉人付款。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刘家振之间系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合伙的事实。不管双方有无成立新的合伙主体,只要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则任一合伙人的经营活动,其他合伙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一合伙人为合伙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二、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又称,刘家振只是其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上诉人承认刘家振系其代理人,是其派驻现场的负责人,代表上诉人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事务,原审诉状还明确“后一直由刘家振负责催要”,再向被上诉人主张由刘家振代收的工程款(设备款),违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主张完全不能成立。三、双方就付款的数额已经明确确认。在2016年6月15日《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刘家振)对账单》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明确确认设备及安装总款为718435.19元,被上诉人已付款620456元,下欠97979.19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37979.19元的发票。后被上诉人分两次将下欠97979.19元电汇给上诉人,上诉人将下欠发票交付被上诉人,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的一览表中也有明确记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刘家振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只是合作关系,第三人只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签订安装合同,涉案工程本身是由第三人自行联系获取的。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由第三人召集,施工人员的日常开支及工资是第三人独自发放的,施工设备是由第三人采购的,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组织人员独自施工,第三人独自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参与涉案工程的对账。综上因素,完全印证了第三人是涉案弱电设备安装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工程款理应全部归第三人所有,上诉人只能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美源公司清偿工程款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4日,刘家振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刘家振又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刘家振作为龙运公司代表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31日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森美源公司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龙运公司收取538435.19元,刘家振收取18万元。
另查明,在刘家振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龙运公司与刘家振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
一审法院认为,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的《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及《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龙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安装义务,森美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双方及刘家振的确认。由于龙运公司及刘家振均确认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系合伙关系,且刘家振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森美源公司将其中18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刘家振,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龙运公司,均应视为向合伙体支付,森美源公司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该院认为,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森美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龙运公司诉请森美源公司再次支付18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森美源公司向刘家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向龙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分析认定如下:
龙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刘家振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工程完工后,一直由刘家振负责向森美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二审中,龙运公司又主张其公司与刘家振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刘家振系其公司的代理人。刘家振则主张其与龙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从龙运公司和刘家振主张的事实看,刘家振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存在多种可能性,即施工负责人(同时负责催要剩余工程款)、合伙人、代理人、实际施工人。因此,虽然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森美源公司)向乙方(龙运公司)付款,但无论刘家振是上述何种身份,其均可代表龙运公司向森美源公司收取工程款,故森美源公司向刘家振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既不构成违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刘家振收到工程款后是否交付给龙运公司,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森美源公司无关。据此,森美源公司向刘家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向龙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龙运公司要求森美源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龙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德全
审判员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