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4民初334号
原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宇,系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清虎,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登贵,系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家振,男,196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与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源公司)及刘家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清虎、XX宇,被告森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登贵以及第三人刘家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厂区弱电及监控系统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完成并于2014年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余万元,后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催要,直到2016年6月原、被告对账结算时发现被告将其中的18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6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主体适格;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销售合同(包括安装)的工程造价及最终价款;4、原、被告的对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5、付款凭证一组(包括第三人的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付款方式和付款对象;6、第三人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应以2016年6月15日的对账单为准,在对账单中本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已得到原告的明确认可,本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本公司已履行完毕,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厂区监控系统销售达成一致意见,及合同中有关价款、期间、违约等内容的约定;3、《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厂区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明确了价款、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4、龙运公司对账单,证明2016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718435.19元,被告已支付620456元,尚欠97979.19元,但原告欠被告137979.19元发票未开具;5、付款明细单及附件,证明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已将全部设备及安装款718435.19元支付给原告及其合伙人刘家振。
第三人述称:本人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证书,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也是本人以龙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直接结算的,所以本人与原告之间是以本人为主,原告为辅的合伙关系。本人给原告分三次汇过90000元的材料款,对账单上本人的名字标注错误,但具体数字是正确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5组证据:
1、工程合同和工程结算书,均由本人签字,证明本人是借用龙运公司的名义;2、工效(工人出工情况)及就餐表,证明本人与原告单独核算以及工人工资、工地现场开支等情况;3、项目开支明细表,证明本人在工程现场费用支出情况;4、购货协议及汇款单,证明本人的独立性,以及本人与原告有口头约定,委托原告购买材料;5、材料成本清单,证明原告加大了成本,本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除去税收本人与原告是五五分成。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4日刘家振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刘家振又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刘家振作为龙运公司代表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31日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森美源公司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龙运公司收取538435.19元,刘家振收取180000元。
另查明,在刘家振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与刘家振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及《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销售安装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双方在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系合伙关系,且第三人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被告将其中1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均应视为向合伙体支付,被告的支付方式和支付对象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被告再次支付180000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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