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522民初1563之一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9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张春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然,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贵,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款等费用106031.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有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603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106031.98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于2014的5月31日代表被告与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第三人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被告收取538435.19元,原告收取180000元。后被告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民终18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其中,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原、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安装工程为合伙行为,利润五五分成。因此,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工资款以及费用理应双方均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将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且***自认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和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起诉讼也未涉及与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其他经济和经济活动。因此,***起诉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东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双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