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522民初4736号
原告:刘家振,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振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家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运公司返还刘家振材料款及工资款等费用106031.98元;2.判令龙运公司支付刘家振资金占有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603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106031.98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运公司负担。庭审时,刘家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运公司返还刘家振材料款及工资款93627.9元;2.判令龙运公司支付刘家振资金占有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36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93627.9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龙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刘家振挂靠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了《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与森美源公司签订了《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家振作为龙运公司的代表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于2014的5月31日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森美源公司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龙运公司收取538435.19元,刘家振收取180000元。后龙运公司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森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龙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运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其中,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龙运公司在森美源处的安装工程为合伙行为,利润五五分成。因此,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工资款以及费用理应双方均分,龙运公司拒不归还刘家振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家振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家振于2018年3月23日起诉龙运公司、森美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8)皖1522民初1563号],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刘家振起诉森美源公司,无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作出(2018)皖1522民初1563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家振对森美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家振以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森美源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