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4736号
原告:刘家振,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8689411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经济开发区纬四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2183478W。
法定代表人:李全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家振与被告安徽龙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第三人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森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运公司返还刘家振材料款及工资款等费用106031.98元;2.判令龙运公司支付刘家振资金占有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603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106031.98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运公司负担。庭审时,刘家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运公司返还刘家振材料款及工资款93627.9元;2.判令龙运公司支付刘家振资金占有费用(自2016年2月1日起,以9362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93627.9元支付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刘家振挂靠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了《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与森美源公司签订了《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家振作为龙运公司的代表人负责现场施工,并于2014的5月31日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森美源公司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龙运公司收取538435.19元,刘家振收取180000元。后龙运公司向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森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龙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运公司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7)皖15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原判。其中,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龙运公司在森美源处的安装工程为合伙行为,利润五五分成。因此,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工资款以及费用理应双方均分,龙运公司拒不归还刘家振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刘家振的合法权益。
龙运公司辩称,(一)本案发生的缘由。2011年12月份,***找到龙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起森美源公司在六安市叶集试验区有个项目,并声称可以去联系业务合伙投资。后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后又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期间,龙运公司与刘家振口头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亏损共担,利润五五分成。刘家振利用与***的私人关系,负责工程款的催收,并向此项目投入90000元作为投资成本;龙运公司负责此项目工程的投标、设计、材料的采购、安装施工、后期维护等。后因森美源公司在龙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18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刘家振,经向刘家振索要未果而产生诉讼[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二)刘家振的诉请无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在龙运公司与刘家振未进行工程项目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分配工程项目利润及收回投资款,条件不具备。此工程项目完工后,由于工程款支付严重滞后,加之刘家振侵占项目工程款180000元拒不退还,致使该项目成本陡增,且项目经财务核算,亏损20多万元,刘家振理应承担亏损部分损失。龙运公司保留向刘家振追索180000元工程款及要求刘家振承担项目亏损的权利。2、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刘家振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刘家振的诉请要得到支持,需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投资款(材料款)的退还、工资的支付等方面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振仅提供转款凭证并能证明此款为材料款,更无法证明施工完成后,刘家振有权要求返还,反而龙运公司的答辩意见更合理、可信,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森美源公司辩称,***与龙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相关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涉及森美源公司与刘家振、龙运公司《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和《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全部款项,森美源公司已足额支付。对此,刘家振、龙运公司及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均作出明确认定,森美源公司与刘家振、龙运公司不存在因此产生的任何纠纷。除此,森美源公司与刘家振、龙运公司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和经济活动。刘家振此起合伙纠纷诉讼,将森美源公司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妥。另外,刘家振对森美源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龙运公司对刘家振提交的《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和《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家振称挂靠龙运公司与事实不符;森美源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系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涉及设备销售、安装等款项,森美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刘家振、龙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名),且均认可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刘家振的证明目的。对叶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4民初334号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5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合伙做工程应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根据双方投入及项目利润进行五五分成;森美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森美源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刘家振的证明目的。对汇款凭证证明目的有异议,90000元属于投资款,刘家振要求返还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森美源公司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刘家振未举证证明90000元系用于购买安装设备及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在工程完成后由龙运公司返还该90000元,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刘家振的证明目的。
刘家振对龙运公司提交的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监控项目利润分析表和***美源材料成本清单“三性”均持异议,系龙运公司单方面制作,相关费用的标准及计算依据均由龙运公司单方制作完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家振从未收到过该利润分析表,也从未知晓案涉合同出现亏损的情况。森美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未经刘家振签字确认,不能达到龙运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刘家振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安徽森美源家具有限公司厂区监控系统设备销售合同》,2013年4月24日,刘家振又代表龙运公司与森美源公司签订《森美源家具厂弱电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在刘家振与森美源公司签订和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的过程中,***与龙运公司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利润五五分成。两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718435.19元,森美源公司已陆续支付完毕,其中龙运公司收取538435.19元,刘家振收取180000元。刘家振与龙运公司在案涉森美源公司工程项目合伙中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工程项目完成后未进行合伙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刘家振主张龙运公司返还材料款及工资款93627.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3627.9元的计算依据和龙运公司应予返还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刘家振诉请龙运公司返还材料款及工资款93627.9元并支付资金占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龙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家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刘家振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