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1037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现华,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0629Q。
法定代表人:杨建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男,系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45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07778。
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妮,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交通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现华与被告巴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强及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余103位农民工在被告巴洲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奥园水云间及城市天地工程工地务工被告巴洲公司欠付原告及其他103位农民工劳动报酬270余万元其中欠付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巴洲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巴洲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渝05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103案均判决被告巴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总金额270余万元。原告及其他农民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发现被告巴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巴洲公司在原告一审判决胜诉后于2018年10月10日在《重庆商报》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李文连的2489292元债权以欠付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款项为由将债权转让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标注为2016年7月20日但被告巴洲公司2018年10月10日才登报向其债务人李文连发出《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时间上正值原告等104位农民工共105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二审作出生效判决之际被告巴洲公司在明知其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债权予以转让原告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行为逃避债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巴洲公司辩称,被告巴洲公司、巴洲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原告***起诉时间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而且被告巴洲公司、巴洲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金额是2489292元,原告***对被告巴洲公司的债权只有2万元,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巴洲公司、巴洲交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明显超出其债权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辩称,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文连向巴洲公司分期归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8万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18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若李文连由任何一期未足额支付,则巴洲公司有权对余下借款全额执行,并追加70万元逾期利息;李文连另需承担未足额支付款项的利息,即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巴洲公司放弃其他诉请请求;七个案件诉讼费共计48584元,减半收取242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92元,由李文连负担(此款巴洲公司已垫付,李文连在2015年8月31日前随最后一期借款向巴洲公司一并支付。2016年7月20日,被告巴洲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将其拥有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预期债权2489292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债权2489292元;本协议签署且债权转让通知用印后,即为该被转让等额债权冲抵了甲方欠乙方的第一条所述的代偿款债务(乙方是否能够最终实现并获得该债权款项不影响本已冲抵后果与效力)。2018年10月10日,被告巴洲公司向李文连、李世兰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巴洲公司将李文连应履行(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未履行债务本金2489292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巴洲交通公司,请李文连、李世兰依照(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向巴洲交通公司履行,巴洲公司与李文连、李世兰的债务终结。2018年,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巴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动报酬2万元。被告巴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3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执异145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人:巴洲交通公司,申请执行人:巴洲公司,被执行人:李文连,本院在执行巴洲公司与李文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2018)渝0108执恢438号案件,申请人巴洲交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等证据,本院查明,巴洲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7日,本院恢复执行,即(2018)渝0101执恢438号案件。2016年7月20日巴洲公司与巴洲交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巴洲公司对李文连的债权转让给巴洲交通公司,并于2018年10月10日就转让事宜在《重庆商报》进行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巴洲公司转让其享有的本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李文连的债权给巴洲交通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并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且巴洲公司在听证中予以认可债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遂裁定:变更巴洲交通公司为本院(2018)渝0108执恢438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原告***遂以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恶意串通,通过债权转让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8)渝05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2018)渝0108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与被告巴洲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公告、(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民终56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被告巴洲公司享有2万元的合法债权,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而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巴洲公司将其于(2014)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调解及(2013)南法民初字第2190-2196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预期债权2489292元转让给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当时原告***与被告巴洲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产生,被告巴洲公司、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在原告***对被告巴洲公司债务产生之前即2016年7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应该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巴洲公司与第三人巴洲交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原告***辩称被告巴洲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在重庆商报向李文连公告登载《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被告巴洲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史春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凤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