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922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伍铁区么,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彝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重庆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原告之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轻路45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65507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伍铁区么与被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铁区么诉称,2014年,被告巴洲公司承包了成都铁路局在甘洛县的铁路工程,二原告之子***到该工程工地打工,被告巴洲公司为其办理了上岗证。同年12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同年12月24日,在甘洛县火车站铁路派出所主持下,二原告与被告巴洲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巴洲公司参照工亡待遇标准,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供养亲属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后,在保险公司理赔当日付清余款。被告***作为巴洲公司代表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名字。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了52万元,剩余28万元未付。2016年1月16日,被告巴洲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达成付款协议,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余款28万元,如不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巴洲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巴洲公司、***连带赔偿28万元。
被告巴洲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为债权纠纷,二原告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履约责任。被告***仅系挂靠在被告处经营,被告并未授权***、***代签赔偿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要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死者***系被告雇请的工人,其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巴洲公司经营。对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委托***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的不配合才导致至今未能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28万元。现同意与原告办理公证后支付余款28万。
被告***辩称,其系被告***的员工,受***委托才代***签订了还款协议,故本案赔偿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伍铁区么之子***在被告***承包的成都铁路局在甘洛县的铁路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同年12月24日,被告***以被告巴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二原告就***病亡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巴洲公司参照工亡待遇标准,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费、供养亲属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共计8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于二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后,在保险公司理赔当日付清余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一、甲方在2016年1月26日当天筹集五万元,向公司借支5万元,计10万元,由甲方垫付给乙方;二、甲方在乙方协助下,共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包括公证事宜、理赔程序,力争在2016年1月28日前从保险公司理赔28万元,由甲方垫付给乙方;三、乙方保证将***的工作资料、物品一次性交还甲方;四、如果保险公司必须直接支付理赔款给乙方,则甲方垫付的上述款项乙方必须无条件退换甲方;五、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计划书,不得反悔,乙方不得再影响甲方及公司的工作程序和社会形象,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垫付上述款项,甲方承担10万元违约金。上述《补偿协议》、《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二原告52万元,余款28万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巴洲公司系挂靠关系,巴洲公司未在《补偿协议》、《还款计划书》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还款计划书》、公证书、银行回执、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劳动合同、保险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在被告***承担的工地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后,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该补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当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52万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并就余款28万元制定还款计划,约定“力争在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还款计划书中,双方仅约定力争在2016年1月28日前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给原告,并未明确确切的支付时间,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洲公司并未在补偿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加盖公司印章,加之目前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巴洲公司员工,其签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没有要求法院撤销补偿协议,依法重新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巴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巴洲公司并非赔偿协议的相对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补偿协议及还款计划书支付余款2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伍铁区么因***病亡补偿金28万元;
二、驳回原告***、伍铁区么对被告***、重庆巴洲交通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伍铁区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本院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自愿垫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鹤